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武祥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武祥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保證債務無法清償,且雙方間就清償數額與總債權金額差距甚大,無法取得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199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9,316,400 元,並以聲請人所提每月清償3,000 元至4,000 元之還款金額與其債權仍有相當大之差距,顯無償還債務之誠意,無法同意其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而聲請本件更生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103 年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卷第5 至14頁、第23至36頁、消債調字卷第23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消債更字、消債調字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四、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及到庭所陳明,其收入來源部分自民國104 年12月起係任職於中福廚具行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所得為20,100元乙節,業據提出薪資證明及薪資袋封面明細為憑(同上開消債更字卷第19至22頁);另聲請人提列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有伙食費7,000 元、房租(含水電費)4,900 元、行動電話費800 元、雜支2,000 元、交通費800 元、商業保險費2,100 元,以上合計17,600元,其中商業保險費聲請人陳稱係因其均未投保勞健保而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需,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相關單據或憑證在卷可參(同上開消債更字卷第16至18頁、第37、38頁),而姑且不論聲請人前開所列各支出項目及數額是否合理必要,以聲請人每月可固定支配薪資所得20,100元計算,縱新北市汐止區農會願提供最優惠之債權本金3,562,410 元,分180 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每期至少應繳19,791元(3,562,410 元÷180 期=19,791元),超出聲請人可負擔之能 力範圍,且其仍需維持最低生活之所需,又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表明對聲請人所提每月還款金額無法同意已如前所述,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8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念珩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