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建國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陽信商業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嗣遭逢家中失火,致聲請人無力償還協商款項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100 年2 月10日起,分60期,年利率6 %,每月償還7,421 元,然聲請人僅繳款至102 年3 月(26期)即未再依約繳款,旋即遭報送毀諾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106 年8 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而聲請人稱其協商當時任職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7 月間離職,僅能以打臨工為生,嗣於102 年3 月間又遭逢家中失火,需協助家中重建,因臨時工收入不穩而毀諾等語,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失火照片等件(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218 號〈下稱調解卷〉卷第21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四、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調解時(本院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218 號),最大債權銀行即陽信商業銀行就聲請人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對外債權金額541,030 元(含陽信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提出分132 期,利率4 %,每月還款金額5,074 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72頁、第80頁背面);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52,207 元同意比照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期數及利率;又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15,035 元,提出還款方案為106 年8 月起分60期,每月1 期,每期清償5,000 元,或於106 年8 月31日前一次清償22萬元;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49,498元、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61,671元、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則未陳報債權,是就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上開債權人(未含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出之每期協商還款方案之金額約為11,227元(計算式:152,207 元÷132 期+5,074 元+5,000 元 =11,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陽信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541,030 元,又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現欠債權額分別為49,498元、315,035 元、61,671元、152,207 元(見調解卷第51、57、61、63頁),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尚負欠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債權額111,408 元(見本院卷第28頁)。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應為1,230,849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其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15頁),尚堪可採。又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泓越國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見調解卷第20、21頁),106 年5 月至7 月應領薪資分別為46,050元、37,650元、38,725元,是以,聲請人上開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0,808元(計算式:46,050元+37,650元+38,725元3 =40,808元,見本院卷第20、21頁),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3,050 元(含餐費8,000元、交通費600 元、勞保費763 元、健保費537 元、水費308 元、電費925 元、瓦斯費617 元、手機費800 元、雜費500 元,見本院卷第25頁),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應可採認。 ⒉房租8,017元(房租每月13,000 元,與配偶依薪資比例分攤): 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5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28頁),此一租金額在龍潭地區查無明顯過高之情事,且聲請人已與同住配偶共同分攤,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母親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其母親之戶籍謄本為佐(見調解卷第22頁),衡以聲請人母親吳美英於104 、105 年度之所得資料均為0 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41頁),故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堪認定。經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而聲請人自陳其母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 元,且有3 人可共同扶養(見本院卷第12、62頁),則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應以3,397 元(計算式:〈13,692元-3,500 元〉3 =3,397 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所陳之金額未逾上開範圍,准以3,000 元列計。 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計9,250 元。經查,聲請人之長子江○係於○年出生、長女江○○係於○年出生,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資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0頁),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之60%核定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費,即為16,430元(計算式:13,692元×2 ×60%=16,430元), 又衡諸聲請人之配偶黃雅惠對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此部分扶養費以8,215 元(計算式:16,430元÷2 )計算為當。 ⒌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應為32,282元(計算式:13,050元+8,017 元+3,000 元+8,215 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約為40,808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2,282元後,餘額為8,526 元,已不足清償前開前置調解金額11,227元,遑論上開方案尚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債權未納入,若另行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8月29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莊琦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