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育德(原名:周義淞)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育德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摩斯比有限公司,擔任行政業務,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 萬元,名下並無財產。雖曾於民國95年6 月間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分60期,每月償還4 萬8,750 元,為能履行協議,聲請人原於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後轉職至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月薪資提升至5 萬元可供清償,並與前配偶約定由其負擔生活費,然聲請人之配偶無法負擔經濟壓力,感情不睦,與聲請人於同年9 月1 日離婚,致聲請人無力履行協議,又公司知悉聲請人負有債務後,逼迫聲請人於95年9 月底離職,以致於無法維持生活而毀諾。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369 萬1,069 元,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每月收入扣除生活支出、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8.88% ,每月償還4 萬7,299 元等情,此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消債調卷第12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聲請人表示原與前配偶約定聲請人之薪資全部作為清償用,而由其負擔生活費,然聲請人之配偶無法負擔經濟壓力,感情不睦,與聲請人於同年9 月1 日離婚,致聲請人無力履行協議,又公司知悉聲請人負有債務後,逼迫聲請人於95年9 月底離職,以致於無法維持生活而毀諾(見本院卷第7 頁、10頁)。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陳報債權為43萬4,468 元,未提出方案或一次清償21萬7,234 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陳報債權為98萬5,064 元,未提出方案或一次清償49萬2,532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陳報債權為28萬2,350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陳報債權為157 萬6,975 元;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106 年9 月1 日具狀表示可提供本金264 萬3,738 元,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金額為1 萬4,688 元,惟債務人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第8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315 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所提出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總金額為369 萬1,069 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合計683 萬5,445 元(含中國信託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匯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並提供分18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 萬4,688 元之還款方案(見銷債調卷第80頁),另萬榮行銷陳報債權157 萬6,975 元、滙誠第一陳報債權43萬元4,468 元、滙誠第二陳報債權98萬5,064 元、元大資產陳報債權28萬2,350 元(見消債調卷第40頁、第57頁、第66頁、第101 頁)。綜上,聲請人之經陳報債務總額合計(計算式:6,835,445 +1,576,975 +434,468 +985,064 +282,350=10,114,302)。其中萬榮行銷、滙誠第一、滙誠第二、元大資產均未提出還款方案,惟經計算未提還款方案之債權人債權總額合計元(計算式:1,57 6,975 +434,468 +985,064 +282,350 =3,278,857 ),而縱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至調解所得提供之最優惠分180 期零利率方案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為1 萬8,216 元(計算式:3,278,857 ÷180 =18,216,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就上開債權人以及金融機構債務,每期須繳交3 萬2,904 元(計算式:14,688+18,216=32,904)。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消債調卷第14頁);另據聲請人提出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其於各該年度所得總和為1,000 元,惟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摩斯比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 萬元,並提出公司在職證明為證(見消債調卷第52頁)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所陳堪可採信。本院認以3 萬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生活必要支出總計6,500 元(包括:三餐膳食費4,500 元、電話費及衣物等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配偶扶養費5,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74年6 月3 日增訂):「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受他方扶養之權利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即應有同法第1117條第2 項之適用,受他方扶養時,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43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1116條之1 規定後,即不再援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經查,聲請人配偶周林慧茹為72年生,正值青壯年之際,聲請人又未陳報說明其配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又據聲請人自陳其配偶每月領有生育補助3,0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故認為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存在,無須聲請人扶養,應不予列計。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部分: 聲請人扶養四名子女,本院審酌四名子女分別為97年、98年、100 年、104 年出生,衡諸一般情形應年幼在學,堪認尚無謀生能力,自有受扶養及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子女生活費本無一定之標準,本院審酌扶養之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七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用應為9,584 元(計算式:13,692×70% =9,584 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聲請人自陳其四名子女低收補助每月2,695 元,有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又衡諸聲請人之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 萬3,778 元【計算式:(〈9,584 ×4 〉- 〈2,695 ×4 〉)÷2 】計算為當。 ⒋房租: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租金8,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消債調卷第44至45頁),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14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而供聲請人一家居住,每月支付8,000 元租賃標的,此一金額在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準予列計。 ⒌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8,278 元(計算式:6 ,500+13,778+8,000 =28,278)。 ⒍結算: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1,722 元可供清償(計算式:30,000-28,278=1,722),顯無法負擔前開最優惠每月3 萬2,904 元清償元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7年3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施春祝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