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睿騏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睿騏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因遭逼退而轉任職於新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名下除民國9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32 萬1,063 元。雖曾於106 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見消債調卷第89頁),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271 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總金額為332 萬1,063 元(見消債更卷第6 頁),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合計156 萬5,272 元(含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提供分18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8,696 元之還款方案(見消債調卷第85頁)。雖聲請人陳報負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證債務182 萬9,901 元及臺灣土地銀行勞工貸款7 萬6,220 元,然其未提供證明佐證,故不列計。綜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56萬5,272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汽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有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調解卷第14頁);另據聲請人提出105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消債更卷第14至15頁),其於各該年度所得為58萬3,146 元、59萬4,178 元。至於聲請人自陳原任職於日月光公司,然遭逼退,新任職於台灣嘉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乙節(見調解卷第78頁),有106 年10、11月薪資條為證(見消債更卷第61頁)然查,上開兩個月份薪資分別為2 萬3,516 元、4 萬5,892 元(計算式: 實發金額3 萬1,892 元+ 法院強制代扣1 萬4,000 元),是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 萬4,704 元【計算式:(2 萬3,516+4 萬5,892 元) ÷2 =3 萬4,704 元】,故本 院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3 萬4,704 元列計。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6,125 元【包括:水電費2,038 元、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2,155 元、電話費3,282 元、有線電視515 元、雜支費1,000 元、汽機車相關費用2,635 元(含汽機車稅賦1,514 元、汽機車保險費537 元、汽機車保養維修費584 元)】,其中汽機車相關費用2,635 元部分,未提供任何單據供佐證,應予剔除;電話費3,282 元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繳費單據(見消債調卷第31至33頁),惟聲請人非以頻繁通話之工作為業,該電話支出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聲請更生,應當撙節開支,是電話費部份應酌減至1,500 元。至聲請人其餘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核並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則聲請人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於扣減後以1 萬1,708 元(計算式:1 萬6,125 元-2,635 元-1,782元=1 萬1,708 元)准予列計。 ⒉配偶扶養費7,681元部分: 聲請人表示其配偶無工作,全職在家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而有扶養必要等語。業據聲請人所提出其配偶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消債更卷第23至25頁),聲請人配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4 、105 年所得收入亦無所得資料,顯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等情,堪可採認。是聲請人所陳報配偶之扶養費7,681 元【包括:膳食費4,500 元、電話費1,782 元、雜支費667 元、汽機車相關費用732 元(包括汽機車保險費88元、汽機車保養維修費644 元)】,其中汽機車相關費用732 元部分,未提供任何單據供佐證,應予剔除;電話費1,782 元部分,該費用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必要,應予核減至1,000 元,故扶養費應以6,167元(計算式:7,681元-732元-782元=6,167元)列計。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1,996元部分: 聲請人自承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94、96年生),每月支出1 萬1,996 元【包括:(膳食費4,500 元×2 )+ (雜支費 667 元×2 )+1,662元=1萬1,996 元】扶養該兩名未成年子 女,並提出其戶籍謄本、學費繳費收據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7至38頁、消債更卷第40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3,692 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 元(計算式:1 萬3,692 元×70%=9,5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聲請人配偶現無工作收入,尚仰賴聲請人扶養等情業如前述,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獨立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1,996 元,尚未有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應准予列計。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尚有餘額4,833 元(計算式:3 萬4,704 元-1 萬1,708 元-6,167元-1萬1,996 元=4,833 元),顯無法負擔前開最優惠每月8,696 元清償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1 輛(2005年出產),經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齡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7年4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許婉茹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