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禹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禹光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品叡餐飲有限公司擔任廚師,月薪約新台幣(下同)3 萬元,名下除西元1998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208 萬7,938 元(見消債更卷第5 、7 、12頁),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因無法負擔兆豐銀行提供之分120 期,利率百分之三,每期還款1 萬2,498 元方案,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見消債更卷第26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而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6頁),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堪可採認,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總金額為208 萬7,938 元,惟本院參酌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於前置協商時,出具「債務人無擔保債權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權總額合計279 萬2,732 元(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26,351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1,184元、兆豐銀行債權額968,179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55,989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61,912 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15,951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3,166 元)(見消債更卷第28至29頁),並經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120 期、利率百分之三,每月清償1 萬2,498 元之還款方案(見消債更卷第26頁) 。另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見消債更卷第35至36頁),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其中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二筆,各別為16萬4,00 0元、6 萬968 元,合計債權額22萬4,968 元(計算式:16 4,000 +60,968=224,96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 萬9,212 元,然縱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提供最大優惠以180 期零利率方案,每期仍應負擔1,579 元【計算式:(224,968 +59,212)÷180 = 1,579 ,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聲請人就前開債權人以及金融機構之債務,每期須繳交1 萬4,077 元(計算式:12,498+1,579 =14,077)。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西元1998年出廠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消債更卷第20頁);另據聲請人提出民國105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消債更卷第18至19頁),其於各該年度所得為93萬7,820 元、96萬2,467 元,此由聲請人自陳於104 年1 月至105 年5 月間任職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7 萬9,000 元,因遭多間銀行強制執行扣薪,而喪失工作機會,旋於105 年6 月至106 年2 月間新任職於富邦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6 萬元,詎料又因再遭強制執行,以致又喪失高薪工作機會。從而,自106 年8 月起至迄今,在品叡餐飲有限公司擔任廚師一職,每月薪資僅3 萬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見消債更卷第21至23頁)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確於105 年6 月1 日及106 年2 月28日,各有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富邦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保紀錄,並自106 年8 月起,每月投保薪資降為2 萬7,600 元,經本院查閱屬實,堪可採認。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 萬元,應屬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見消債更卷第8 至9 頁):三餐膳食費6,200 元、水費134 元、電費262 元、瓦斯費249 元、勞健保費967 元、交通費1,500 元、手機網路費1,000 元、生活雜支加第四台費用1,000 元、醫療費用280 元,合計11,592元(計算式:6,200 +134 +262 +249 +967 +1,500 +1,000 +1,000 +280 =11,592) 。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聲請人提列其前開生活費用總額並未逾越該數額,應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尚未過當,應可採認。 ⒉房租:聲請人陳報與女友平均分擔租金,每月支出6,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憑(見消債更卷第43至48頁)。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0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此一租金金額,在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予列計。 3.扶養費1萬2,000元部分: 據聲請人陳報,因其父母提給付扶養費之訴(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14 號),經由法院和解後,每月須支付父母扶養費1 萬2,000 元,並提出法院和解筆錄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9至40頁),由本院核閱後應堪可採,自准予扶養費全部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9,592元(計算式:11,592+6,000 +12,000=29,592)。 ⒌結算: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每月僅餘408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0,000-29,592=408 ),顯無法負擔前開每月1 萬4,077 元清償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何伊羚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