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東宇即宋賢富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東宇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順業營造工程有限工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5,673 元,名下有西元1999年份之汽車1 部,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實施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債務協商並成立,嗣因聲請人發生婚變,需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因此開銷變大,協商成立後繳納3 至4 期即無力繼續繳納每月1 萬3,000 元之協商方案不得已毀諾。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34 萬3,384 元,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每月收入扣除生活支出、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調解之要件: 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間,曾以書面向該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東企銀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成立,嗣未依約履行而毀諾乙節,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註記「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等語甚明(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259 號卷第15頁,下稱調解卷),應可採信。而聲請人與台東企銀債務協商成立之條件為何,聲請人陳稱協商條件為分120 期、每月清償1 萬3,000 元,惟未保存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又經本院函囑上開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提供聲請人與台東企銀於95年間之協商資料,渣打銀行函覆本院最大債權銀行為星展銀行並已為轉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嗣星展銀行函覆本院95年協商時之債權並非移轉範圍,無法取得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聲請人陳稱前開95年之協商條件固尚非無疑。惟審酌95年度債務協商機制是為協助民眾解決94年12月15日前的無擔保消費金融債務問題,經行政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協調銀行公會於95年1 月1 日建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實施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而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載(見消債調卷第6 頁),聲請人於95年協商機制實施期間由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 萬3,900 元或3 萬8,200 元,惟至97年11月19日改由嘉毅企業社投保,月投保薪資則驟降為1 萬7,280 元,可見聲請人於97年間工作情形應有變化,薪資所得亦大幅降低,若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97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 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自己與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見調解卷第2 頁)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6,709 元(9,829 +9,829 ×70% ×2 ÷2 =16,709),幾與聲 請人該時月投保薪資數額1 萬7,280 元相當,難期待聲請人能繼續確實依約履行,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所得銳減之情形,則其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權人陳報債權,渣打銀行陳報債權為47萬4,113 元,並提供分158 期零利率,每期繳納3,001 元、最後1 期2,956 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43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49 萬1,112 元,並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32頁);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123 元(見本院卷第38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陳稱名下僅有西元1999年份之車輛1 部,此外並無任何財產一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等可資為憑(見調解卷第12頁),尚堪可採;另據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0、11頁),其於各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6萬4,000 元、27萬5,920 元,平均每月2 萬2,000 元、2 萬2,993 元,惟聲請人自承任職順業營造工程有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5,673 元,並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匯款帳戶內頁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 至11頁),因聲請人並無低薪高報之可能,故其主張應堪可採,本院認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應屬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1,200 元、行動電話費600 元、醫療費1,500 元、日常雜支2,000 元、交通費3,000 元,經核聲請人前開支出之提列,醫療費部分,聲請人陳稱因罹患糖尿病及肝病,且106 年開始病情加重,需轉往大型醫院看診等語,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尚屬有據,准予提列。又聲請人其他日常支出合計1 萬2,800 元,此數額核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為低,堪認聲請人日常支出已節省花費,是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該數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均准予列計。 ⒉扶養父親每月支出5,000元部分: 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以扶養父親宋勳璋,業據提出宋勳璋戶籍謄本及所得財產資料為佐(見調解卷第2 頁、本院卷第19至27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父母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觀諸聲請人父親宋勳璋之財產狀況,其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1,926 萬7,993 元,足以其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之父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形,聲請人將每月給予父親5,000 元列為必要支出,難以採認。 ⒊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支出1 萬4,000 元: 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離婚後約定由其扶養次女,前配偶扶養長女,而因次女在臺北地區就學,學費與生活費每月1 萬4,000 元等語(見調解卷第43頁反面),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 頁)。查聲請人次女宋庭緯現齡17歲(90年4 月8 日生),應仍在學而無謀生能力,且聲請人與前配偶約定各自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符合父母平均分攤扶養義務之意旨,堪認聲請人確有獨力扶養宋庭緯之必要。衡諸宋庭緯因在臺北地區就學,日常生活已非依附聲請人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相當,本院認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544 元審核其日常生活費用應屬適當,是聲請人提列扶養宋庭緯支出1 萬4,000 元,應屬合理、必要,准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8,3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00 元+日常生活支出12,800元+子女扶養費14,000=28,300)。 ㈤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 萬5,673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8,300 元,有7,373 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惟上開渣打銀行提供之分158 期零利率、每期繳納3,001 元之還款方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比照其條件辦理,聲請人每月即需還款1 萬2,438 元【3,001 元+(1,491,112 ÷158 =9,437)=12,438元】,該餘額即顯不能清償,而聲 請人名下車輛亦非有價值,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而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