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博凱(原名:許瀚陽、許智國)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博凱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調解期日與債權銀行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前於95年11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斯時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成立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120 期,利率5.69% ,自95年12月起每月10日清償13,000元,聲請人繳款至96年5 月未再繼續履約,經台東企銀於96年7 月5 日報送毀諾等情,此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106 年12月21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及所附95年債務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275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第三信合社)提供對外債權本金1,803,611 元、分180 期,利率0%,月付10,020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足稽(見消債調字卷第5 至19頁、第59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核閱消債調解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於95年間與台東企銀成立債務協商時原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尚可清償債務協商金額13,000元,惟其於96年6 月因退伍,工作收入不穩定,致無力繼續償還而毀諾乙節,據凱基銀行陳報聲請人成立債務協商後履約繳款至96年5 月,於96年7 月5 日毀諾,此核與聲請人提出96年6 月30日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見本院卷第15頁)時點相近,復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14頁),聲請人於97年4 月21日起始投保於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故其所稱於96年6 月間退伍後之工作並不穩定乙節應為實在,則以聲請人斯時入不敷出之狀況,實難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協商還款條件,是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㈡又查,聲請人到庭陳稱,其名下財產有汽車、機車各1 部,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浩景企業社擔任電銷(電訪)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三節獎金各600 元,無年終獎金及加班費,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20頁),本院以此數額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有房租8,500 元(含車位租金2,000 元)、電費400 元、伙食費6,500 元、生活雜支2,000 元、行動電話費1,799 元、交通費650 元、健保費749 元,以上合計20,598元,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必要支出單據或憑證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1至30頁)。查上開所列房租項目中之車位租金2,000 元部分雖據聲請人陳明其因有時工作出差而有使用汽車之需,故承租車位停放車輛等語,惟因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係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且依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此部分支出金額核屬過高,本院認其工作出差時應可選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以簡省車位租金費用,故聲請人列計之房租支出於超出6,500 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予准許;另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本院考量聲請人上開其餘所列各項費用之數額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故全數准予提列。 ㈢而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25,000元,扣除房租及個人必要支出後,餘額為6,402 元(25,000-6,500 -12,098=6,402 ),因其之前所為之債務協商已毀諾,且仍不足負擔高雄第三信合社提供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10,020元之還款方案,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念珩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