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珮瑛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珮瑛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采妍美髮院員工,月薪約新台幣(下同)2 萬1,000 元,另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每月領有津貼2,101 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181 萬5,207 元(見消債調卷第10、25、12頁),雖曾於民國106 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見消債調卷第93頁),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365 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總金額為181 萬5,207 元,惟本院參酌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於前置協商時,出具「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示,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權總額合計175 萬7,455 元(含玉山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消債調卷第91至92頁),並經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以1,091,499 元,分18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6,064 元之還款方案(見消債調卷第89頁) ;另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中,自陳尚有積欠私人借款42萬4,513 元(見消債調卷第13頁),縱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提供最大優惠以180 期零利率方案,就該筆私人借款每期仍應負擔2,358 元【計算式:424,513 ÷180 =2,358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綜上,聲請人就前開債權人以及金融機構之債務,每期須繳交8,422 元(計算式:6,064 +2,358 =8,422)。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消債調卷第25頁);另據聲請人提出民國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消債調卷第23至24頁),其於各該年度所得均為零元,惟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采妍美髮院,每月收入為2 萬1,000 元(見消債調卷第10頁),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薪資證明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29頁),雖已於102 年11月15日,由台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退保,然觀諸其歷年投保薪資均不超過1 萬9,200 元,堪認所陳報月薪2 萬1,000 元為可採;聲請人另陳報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津貼約2,101 元乙節,有津貼匯款入帳存摺明細為憑(見消債調卷第30至31頁)。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 萬3,101 元(計算式:21,000+2,101 =23,101)。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見消債調卷第10至11頁):手機費599 元、油資500 元、伙食費6,500 元、生活雜支費2,000 元,合計9,599 元(計算式:599 +500 +6,500 +2,000 =9,599 ) 。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聲請人提列其前開生活費用總額並未逾越該數額,應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尚未過當,應可採認。 ⒉房租:聲請人陳報每月租金支出7,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憑(見消債調卷第10頁、第33至40頁)。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25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此一租金金額,在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准予列計。 3.扶養費:聲請人陳報單獨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6,000 元,並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5頁)。查聲請人之長子今年5 歲(101 年9 月23日出生),並依戶口名簿記事所示,已協議由母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 元(計算式:13,692元×70%= 9,5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提列之數額並未逾上開數額,准予全數提列。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2,599 元(計算式:9,599 +7,000 +6,000 =22,599)。 ⒌結算: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每月僅餘502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3,101-22,599=502 ),顯無法負擔前開每月8,422 元清償之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何伊羚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