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買獻弘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買獻弘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君芳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擔任園藝工乙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至3 萬元,名下除西元1996年份之汽車1 部外,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3萬1,018 元,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6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4,825 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民國99年9 月10日,嗣聲請人母親於100 年7 月前後腦瘤病發需支付龐大醫藥費,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聲請人再於105 年12月15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提供分12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7,309 元之還款方案,惟該數額非目前聲請人收入支出狀況所能負擔,因此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調解之要件: ⒈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6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4,825 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99年9 月10日。嗣於100 年9 月13日以毀諾為原因結案等情,此有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調解卷第16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⒊聲請人陳稱毀諾係因其母親於100 年7 月間腦瘤病發,需支付龐大醫藥費,因此無力繼續履行而致毀諾等語,雖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惟聲請人於99年8 月協商成立至100 年9 月毀諾期間,先後由永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及至成不織布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月投保薪資1 萬9,200 元、1 萬9,200 元及2 萬1,000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惟至100 年6 月20日退保後直至102 年10月21日始再加保等節,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 頁),堪認聲請人於100 年6 月前後工作應有變動,薪資所得自因此大幅減少,是聲請人陳稱協商成立後,嗣於100 年7 月間因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等語,應屬有據,足見聲請人確係協商成立後,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其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為對外債權總和87萬7,071 元,並提供分12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7,309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58頁背面、60頁)。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公司則迄未陳報債權,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該公司之債權額為39萬5,000 元,爰暫以該金額認作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陳稱名下僅有西元1996年份之汽車一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調解卷第13頁),尚堪可採;另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1、12頁),其於各該年度各僅有所得5 萬6,051 元、8 萬9,945 元,惟其自承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3 年12月至105 年11月間收入總額為58萬7,945 元(見調解卷第10頁),且自105 年12月起於君芳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 萬8,000 元至3 萬元(見調解卷第58頁正反面),並據提出薪資簽回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應堪可採,雖該薪資簽回單顯示,聲請人105 年12月及106 年1 月實際領得薪資均較所主張2 萬8,000 元至3 萬間為低,惟聲請人已負欠債務,當無高報薪資之虞,而其既陳稱每月有該所得,本院認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屬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500 元、水電瓦斯費1,150 元(為與配偶平均分攤後之數額)、電話費1,399 元、日常雜支1,000 元,合計1 萬1,049 元,經核聲請人前開支出之提列,行動電話費部分已顯逾一般人合理使用行動電話之程度,而有偏高之情形,惟審酌聲請人前開支出合計1 萬1,049 元,此數額核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為低,堪認聲請人在其他日常支出已節省花費,是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該數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均准予列計。 ⒉房屋租金6,000元部分: 審酌聲請人與其配偶名下皆無房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呂宜儒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27頁),堪認聲請人確實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憑(見調解卷第9 、10頁),又該租金金額1 萬2,000 元,審酌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核未逾一般小家庭居住之水準,堪屬合理,聲請人所提列復為與配偶分攤半數之金額,自屬合理、必要支出,應予列計。 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8,000元部分: 聲請人提列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與托育費用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支付托育費用匯款帳戶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6 頁、本院卷第9 頁),審酌該名子女為105 年4 月出生,尚屬稚幼,聲請人與配偶下班之前自有安置或托育之必要,且該托育費用之數額經核合乎國民通常生活水準及桃園地區之物價,應屬合理。惟聲請人陳稱就該名子女每月已領取育嬰津貼2,500 元(見調解卷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9 頁),自應於托育費用中扣除;又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 元為度(計算式:13,69270%=9,584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准予認列之托育費用13,500元(16,000-2,500 =13,500),該名子女每月合計需支出2 萬3,354 元(計算式:9,854 +13,500=233,354 ),而與其配偶平均分攤後,聲請人應分攤部分為1 萬1,667 元,而聲請人就此僅提列8,000 元,未逾前開數額,自應准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5,049 元(計算式:11,049+6,000+8,000 =25,049)。 ㈤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2 萬8,000 元至3 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5,049 元,雖有餘額4,951 元至6,951 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已不能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每期清償7,309 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負欠未經陳報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而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5 月25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