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郁千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郁千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由昊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遣至物流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名下僅有存款3,446 元及已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由動產擔保權利人取回之西元2003年份汽車1 部,此外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95 萬591 元,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調解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於103 年7 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雙方達成自103 年8 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180 期、年利率3 %,每月清償7,086 元之方案,嗣於105 年5 月10日以毀諾為原因結案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10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29 號卷第17、24至28頁,下稱消債更卷),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89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⒊聲請人陳稱毀諾係因另積欠龐大複雜之民間債務,收入不足負擔債務與生活費用,導致需不斷向民間借款籌措資金,而該資金之利息沈重,聲請人收入有限,惡性循環最後無法負擔,致無法繳納銀行協商款項而毀諾等語。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另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乙節,已據提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票裁定、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催收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9至42頁、51至59頁、82至95頁),堪信應非子虛。又聲請人於103 年8 月協商成立至105 年5 月毀諾期間,均由中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月投保薪資4 萬100 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惟至105 年6 月27日退保後即未再加保,此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9、20頁),堪認聲請人於105 年6 月前後工作應有變動,薪資所得因此大幅減少,是聲請人主張收入有限,需不斷向民間借款籌措資金,致無法繳納銀行協商款項而毀諾等語,應可採信,足見聲請人確係協商成立後,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其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外債權總和為99萬2,452 元,並提供以債權本金95萬126 元計算、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5,000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87、90頁)。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8,149 元(見調解卷第28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9萬9,053 元(見調解卷第44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5萬3,805 元(見調解卷第47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1萬5,417 元(見調解卷第57頁),其中僅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一次清償25萬元之方案。其餘債權人花旗當鋪、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吳聰源、聯邦當鋪等雖未為陳報,然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062號裁定(見消債更卷第33頁),應認聲請人負欠吳聰源36萬元一節為可採,是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合計為93萬6,424 元(計算式:8,149 元+299,053 元+153,805 元+115,417 元+360,000 =936,424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稱名下僅有已為動產擔保抵押權人取回之西元2003年份之汽車一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寄予聲請人存證信函可資為憑(見消債更卷第23、29頁),尚堪可採;另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字21、22頁),其於各該年度各有所得48萬7,400 元、57萬4,950 元,平均月薪各為4 萬617 元、4 萬7,923 元,惟聲請人已於105 年6 月27日遭中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現由昊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遣至物流公司擔任計時理貨員乙職,每月薪資約2 萬3,000 元等情,已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匯款帳戶明細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8頁、本院卷第12至19頁),應堪可採,惟依該薪資匯款帳戶明細,聲請人於105 年9 月至106 年2 月薪資各為28,649元、23,307元、23,260元、32,116元、23,788元、21,091元,平均每月25,357元【計算式:(28,649元+23,307元+23,260元+32,116元+23,788元+21,091元)÷6 =25,357】,本 院認應以此金額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之參考,較符目前實際狀況。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水電費1,260 元、交通費600 元、伙食費6,000 元、行動電話費1,601 元、日用品費2,000 元。經核聲請人前開支出之提列,行動電話費部分雖有偏高之情形,惟審酌聲請人前開支出合計1 萬1,461 元(計算式:1,260 +600 +6,000 +1,601 +2,000 )=11,461),此數額核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6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為低,堪認聲請人在其他日常支出已節省花費,是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該數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均准予列計。 ⒉居住父母房屋與扶養父母親支出5,000元: 聲請人主張因居住父母房屋,且父母皆無收入,故每月給予父母各2,500 元生活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林喜銘為69歲,103 、104 年度皆無所得,名下僅有所居住之房屋之不動產、西元1999年份汽車乙部;聲請人母親王鳳英64歲,103 年度有營利所得2 萬7,169 元、104 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供己居住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林喜銘、王鳳英戶籍謄本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5、96至101 頁),堪認聲請人父母均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見更生卷第23頁),本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是聲請人提列居住父母房屋並扶養父母親支出5,000 元,應屬合法、必要之支出,自應准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 萬6,461 元(計算式:11,461+5,000 =16,461)。 ㈤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平均為2 萬5,357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6,461 元,雖有餘額8,896 元可供清償債務,惟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每期清償5,000 元之還款方案,而前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合計93萬6,424 元,縱以銀行公會就前置協商可得提供最優惠分180 期零利率方案辦理,每月仍須清償5,202 元(計算式:936,424 元÷180 期=5,20 2 元),合計聲請人每月應清償1 萬202 元,聲請人前開所得扣除支出之餘額已不能支應,況聲請人尚負欠未經陳報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而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