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國寶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等債務無法清償,且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行調解程序期日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共識,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179 期,利率5%,每月清償9,100 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97年8 月10日。而前置協商認可後至105 年11月16日聲請人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調解程序期日時陳明,因聲請人目前仍正常履行第二階段共84期,自105 年10月10日起每月清償5,571 元之還款方案中,故無法再提供其他方案,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勞保債權金額共計8,352 元,及未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47,059元,另非金融機構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復興一資管公司)則未陳報債權,前並向本院聲請強制扣薪,雙方因此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本件更生等情,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5 年6 月14日桃院豪夏105 年度司執字第37020 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商業保單相關資料、103 年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戶籍謄本、105 年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附於消債調字卷內可參,復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財產有土地4 筆、田賦19筆、汽車2 部(2010年份、1990年份),收入部分,現係任職於大亞洲市調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含獎金)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存摺入帳明細為憑(見消債調字卷內105 年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件);另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計有房租及管理費12,940元、電話費900 元、交通費及汽車相關稅金3,300 元、餐費7,500 元、雜支3,000 元、勞健保費1,200 元、汽車貸款9,308 元、保險費4,200 元、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以上合計52,348元,茲審酌如下: ㈠房租及管理費部分: 此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收據在卷為憑,惟本院斟酌一般租屋行情,認其一家四口之房租支出應以每月12,000元計算為合理,並由聲請人配偶負擔另2 分之1 之金額即6,000 元,故聲請人列計之房租支出於超出6,000 元部分應予剔除。 ㈡汽車貸款部分: 聲請人僅陳稱名下汽車係配偶以其名義購買,然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聲請人有關汽車貸款部分支出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㈢保險費部分: 查此部分費用雖據聲請人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契約內容通知書為憑,然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付等制度,聲請人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縱有保險事故發生,已得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㈣扶養費部分: 查聲請人之長子000 現為15歲(00年00月00日出生)、長女000 為12歲(00年00月00日出生),均在學中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據聲請人陳明每月領有低收扶助各2,695 元,故本院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60 %即8,215 元(13,692×60% = 8,215 )核計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配偶負擔另2 分之1 金額,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應減為8,215 元(8,215 ×2 ×1/2 =8,215 )始為適當。 ㈤又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並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故上開支出項目中有關電話費、交通費及汽車相關稅金、雜支部分,按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而言,尚屬過高,且其列計之稅金係汽車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是否為上下班或工作所必需皆未據聲請人釋明而有疑義。 五、而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上開所列房租及扶養費、餐費、勞健保費後,可供清償之餘額僅2,085 元(25,000-6,000 -8,215 -7,500 -1,200 =2,085 );又其名下23筆土地及田賦均為其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甚微,是聲請人主張該等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不易出售以償還債務等語,尚非無據;至於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至106 年3 月2 日為12,410元,且尚未扣除保費墊繳10,682元乙節,有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函覆說明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均不足清償上開台新銀行提供之月付5,571 元還款金額;且審酌以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工作數次變動並遭瑞陞復興一資管公司強制扣薪時之經濟收入及家庭狀況(2 名子女均未成年),其於工作收入驟變之情況下仍勉力履約清償還款始無力再為償還等情,堪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六、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3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念珩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