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士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士奇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天天天藍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9,660元,名下除有保險契約3 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31,979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105 年12月16日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470 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母親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95年4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 月10日起,分108 期,按月繳納17207 元,然因聲請人前配偶懷孕即將臨盆,故無法協助負擔家庭開銷,以斯時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性支出後,顯無力負擔協商月付金致於95年12月間毀諾,此有消債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106 年3 月17日陳報狀、95年4 月12日簽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附卷可證(本院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470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2 、13至17頁;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卷第5 、7 至9 頁),且查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消債調卷第12頁),聲請人長男出生日期為95年6 月12日,足見聲請人確係協商成立後,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其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嗣於105 年12月16日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470 號),因與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消債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消債調卷第1 至2 、112 至113 、118 至119 頁),並經本院核閱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470 號卷宗屬實,併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3,117,182 元(見消債調卷第116 至117 頁),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379,899 元(計算式:193,772 +186,127 =379,899 ,見消債調卷第112 頁),本院認應以前述總和3,497,081 元(計算式:3,117,182 +379,899 =3,497,081 )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保險契約3 份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明細表、人身保險要保書、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要保書(見消債調卷第3 、26、 112 頁背面,消債更卷第28至33頁)為證,然查聲請人提出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消債調卷第22至25頁、消債更卷第18至21頁),聲請人尚有存款9,641 元,應予列計。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8至19頁),其2 年間收入皆為0 元,另依聲請人自承其現任職天天天藍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約47,66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還款計畫書、本院調解筆錄、105 年7 月至106 年2 月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見消債調卷第3 、59、112 頁背面,消債更卷第10至21頁)為憑,核與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投保薪資(見消債調卷第21頁)大致相符,故本院認暫以47,66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9,000元(包括:房租費10,000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3,000 元、電話費1,500 元、日用雜支費2,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聲請人母親扶養費5,000 元)。其中,房租費部分,無非以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繳納房租單據(見消債調卷第32頁,消債更卷第25頁)為其論據,但查該契約書及繳款單據內容,每月房租費應為6,000 元,得否執為認定聲請人須每月支付房租費10,000元之依據,不無疑問,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述屬實,故本院認聲請人房租費以6,000 元為度,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電話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電話費應酌減至500 元;交通費部分,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故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1,000 元;膳食費、日用雜支費、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應酌減至8,000 元;聲請人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補習班繳費收據(見消債調卷第12、30至31頁、消債更卷第22至24頁)為憑,然因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前揭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 元為度(計算式:13,692×0.7 =9,58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之前配偶為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母,亦有扶養義務,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為4,792 元(計算式:9,584 2 =4,792 ),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至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業據提出其母親身心障礙手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見消債更卷第34至45頁)為證,其母親名下雖有汽車2 輛,然於103 至104 年無所得收入,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4,700 元,足見聲請人之母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加計聲請人共3 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5,292元(計算式:6,000 +500 +1,000 +8,000 +4,792 +5,000 =25,292元) (五)結算: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22,368元(計算式:47,660元-25,292元=22,368元)可供清償,其債務總額3,497,081 元,聲請人名下有保險契約3 份、存款9,641 元,縱計入其保險契約剩餘保單價值,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何伊羚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