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俊宏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俊宏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經於民國105 年11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5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對於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即大眾商業銀行就無擔保債權金額提出分180 期、利率6 %,每期還款14,214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412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調解前置程序,本院即應就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各項財產及收支狀況)與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予以綜合審查,衡量聲請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該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大眾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債務總額為1,767,279 元(見調解卷第58頁);另觀諸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尚負欠臺灣銀行有擔保債權額299,000 元(見調解卷第13頁)。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應為2,066,279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之財產部分: ⑴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0年出廠之馬自達汽車乙輛及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 )之土地,該土地公告現值之價值約為695 元【計算式:41,906㎡×6,800 元×1/4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為憑(見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12頁)。而所謂「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 月1 日公告之地價,是公告現值之評定,自有其公信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告現值既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而製作,則公告現值應符合當年度經濟情勢,且計算價值亦當貼近於市價。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該土地乃其已逝岳父之納骨塔址(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分別共有土地等因素,認該不動產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尚與實際價值相當,得採為認定價值之依據。⑵聲請人名下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 張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6,733元、13,911元、11,942元;另有銀行存款合計約17,687元,有保單價值證明、保單投保證明及聲請人所有臺灣企銀、中華郵政、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背面、第17頁至第25頁背面、第43、44頁)。 ⒉聲請人之所得部分: 聲請人自陳其目前於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32,996元,而觀諸聲請人105 年8 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顯示其該期間實領薪資合計為98,988元,是以聲請人上開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2,996元(計算式:〈30,963元+32,872元+35,153元〉÷3 ),亦有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單為據(見調解卷第21頁至第25頁),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平均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約為32,996元,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每月16,250元(含膳食費7,000 元、電話費〈市話、手機、網路等費用〉2,500 元、交通費3,000 元、瓦斯費750 元、水電費1,000 元、家用雜支2,000 元),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聲請人又未能釋明逾越部分有何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3,692元列計,方屬適當,其餘部分應予剔除。 ⒉房租3,000 元(房租每月6,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攤): 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僅有持分土地1 筆,並無可供居住之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8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存摺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背面),此一租金金額在楊梅地區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父親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開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3 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5,000 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父親之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8頁)。經本院衡以聲請人之父親林清政已年逾65歲,而聲請人父親103 年、104 年均無工作收入,僅有銀行利息收入,分別為13,404元、13,225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林清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顯示其名下雖有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房地各1 筆,然係供自住,堪認聲請人父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乙節,應予准許。本院經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而聲請人自陳父親每月領有3,000 元老人年金,且有3 人可共同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則聲請人扶養父親之每月扶養費以2,816 元(計算式:〈11,448元-3,000 元〉3 )列計,方屬適當且必要。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9,508元(計算式:13,692元+3,000 元+2,816 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約為32,966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9,508元後,餘額為13,458元,已不足清償前開前置調解金額14,214元,遑論聲請人尚有負欠臺灣銀行之有擔保債權金額299,000 元未比照前開還款條件,且亦未提供任何分期之清償方案,已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衡量聲請人名下雖有前揭所述之土地、車輛、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存款等財產,惟以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達2,066,279 元觀之,其財產確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聲請更生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 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莊琦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