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梅君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或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或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提出關係文件予法院審查之協力義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惟聲請人更生聲請所檢附之資料猶有不備,致本院無從審查其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確實,而無從認定本件有無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是本院遂於106 年4 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說明下列事項:「一、請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或房租繳款明細等,足以證明支付租金之資料。二、請釋明聲請人母親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若有,其金額為若干?並請提出聲請人母親103 、104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並說明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以及與其他法定扶養人即妹妹如何分攤母親之扶養費。三、提出聲請人最近6 個月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存摺入帳明細或全部收入數額之證明。如無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並說明除於豆趣創樂有限公司工作外,現有無其他兼職工作?四、請釋明聲請人國泰人壽保單,每期需繳納保費為若干?五、請提出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或憑證(含水電瓦斯費、電話費、交通費、膳食費等)。六、聲請前2 年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七、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如有請敘明其契約成立生效之時間、相對人、履行期與契約內容。」上開裁定已於106 年4 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惟前揭須由聲請人說明及提出佐證之資料,逾期均未見聲請人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本件更生之聲請自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此觀同條例第8 條、第44條自明。而本件係聲請人所應補正之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尚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是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書 記 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