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莫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穩定收入,且願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報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855,654 元,並提供每月繳納34,842元之還款方案,然再加計伊另積欠資產公司之債務金額,實已超出伊可負擔之能力範圍致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具狀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438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逾期未回覆外,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金額為44,264元、125,814 元、60,336元,且均同意依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分期期數辦理;另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則具狀以其係列為有擔保債權,金額為530,855 元,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故不循前置調解程序行使權利等語,及嗣後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調解程序期日到庭陳稱無法與聲請人達成共識而未提供,至於無擔保債權部分,其可再另行評估計算,聲請人則以其收入狀況無法負擔調解還款方案,雙方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嗣復具狀聲請更生等情,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03 年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員工薪資明細、薪資存摺入帳明細、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 至24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消債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四、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現值金額合計236,596 元,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近3 個月平均薪資每月約35,906元〔(39,063+38,137+30,519)÷3 =35,906〕乙節,業據其提出105 年8 月至10 月員工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另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計有餐費6,000 元、通信費1,000 元、交通費2,500 元、雜支500 元、勞健保費及福利金1,363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二名子女扶養費各6,000 元,以上合計25,363元。惟查,上開支出中有關勞健保費用部分,因聲請人之前揭每月薪資業已扣除勞健保費用,故不再重複列為支出外,其餘前開所列生活必要支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廖政杰(89年3 月1 日出生,17歲)、廖政偉(91年2 月19日出生,15歲)扶養費用部分,經核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故全數准予提列。然以聲請人上開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顯無法履行前置調解程序中由新光銀行提供月付34,842元之還款金額,或一次全額清償對該銀行所負債務530,855 元,遑論其尚須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且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亦需償還,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定。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如二名子女成年後就業可協助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得增加每月可處分所得),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4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念珩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