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美玲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美玲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於凱氏國際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3000 元,加計兒少補助款4000元,每月收入約為27000 元,名下除有普通重型機車1 輛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16221 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422 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05 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5-19、75-7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消債調字第42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為2907919 元(見消債調卷第73頁),而非金融機構尚未陳報,本院暫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之無擔保非金融對外債權總額105000元列計(見消債調卷第18頁背面),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以3012919 元(計算式:2907919 +105000=3012919 )為其債務總額最低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普通重型機車1 輛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2 頁、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見消債調卷第9 、22、71頁背面、消債更卷第58頁)為證,應為可取;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20-21 頁),其於2 年間收入總計為445385元(計算式:252075+193310=445385),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自承現任職於凱氏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加計兒少補助款後收入約為27000 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獎金發放明細表、薪資憑單、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平鎮區公所社會課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符合通知單、該補助款轉帳存摺內頁(見消債調卷第9 、23-24 、27-30 、71頁背面、消債更卷第10- 19、33-34 、40-45 頁)為憑,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27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479 元(包括:租金費7000元、水電費1500元、瓦斯費700 元、膳食費及日常生活雜支費7000元、電話費750 元、勞保費及其子女健保費1225元、油資費250 元、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54元)。其中,租金費、瓦斯費、油資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原興煤氣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氣單據、加油費單據、租金費匯款單據(見消債調卷第31-37 頁、消債更卷第20-30 頁)為證,堪可採認;電話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本院認應酌減至500 元;勞保費及其子女健保費部分,聲請人已由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代扣,屬重複列計,應予剔除;水電費、膳食費及日常生活雜支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 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至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國小學雜費收據、該子女及前配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4、38頁、消債更卷第38-39 、47、49、51-57 頁)為證,而因未成年子女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0%核定2 名未成年子女應以扶養費為19169 元(計算式:13692 元×70%×2 名=191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諸民法第1119條自明,聲請人配偶亦非全無工作能力,仍應認需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扶養費應以9585元(計算式:19169 元2 名=9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是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2004 元(計算式:7000+700 +250 +500 +1500+7000+5054=22004 )。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996元(計算式:27000 -22004 =4996)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5歲(7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0年(360 月),縱每月以上開餘額4996元全部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1798560 元(4996×360 =1798560 ),仍未達聲請人前揭債務總額最 低額3012919 元。聲請人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 輛,普通重型機車部分,經核該車行車執照(見消債更卷第58頁),該車係於94出廠,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以其目前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業已於106年6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施春祝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