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博勛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博勛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良友商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 萬8,800 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83萬4,708 元,雖曾於民國95年5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斯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惟伊協商成立時所經營之公司狀況每況愈下,最終於97年底停業,聲請人收入銳減,加以需負擔父親扶養費,聲請人雖勉力繳款,終因收入不足維持生活開銷及負擔協商金額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支出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經查: ㈠查本件聲請人為「端訊科技有限公司」、「傑創企業社」之負責人,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告回覆書可稽(見調解卷第10頁),惟傑創企業社已於93年3 月9 日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又端訊科技有限公司業於102 年6 月11日停業,無102 年7 月至105 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年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61109305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4頁),而依國稅局所檢送本院關於端訊科技有限公司之100 年11月至102 年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該公司於該期間銷售總額均為0 元(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則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平均每月營業額顯未逾2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1 萬32元,然聲請人僅繳款至95年12月13日,旋即遭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2 月1 日報送毀諾等情,有凱基銀行106 年5 月9 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暨所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交易紀錄表及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調解卷第8 至10頁)。而就因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一節,聲請人陳稱協商成立時所經營之端訊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狀況不佳,聲請人收入銳減而致無力負擔等語,並提出端訊科技有限公司96年2 月至97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調解卷第24頁),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及履行協商期間,即95年5 月至95年12月期間,均由所經營之端訊科技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應無其他工作所得。又依端訊科技有限公司96年2 月至97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 年期間總銷售額為15萬295 元(計算式:84,956+0 +0 +0 +0 +0 +10,105+31,048+0 +0 +24,186+0 =150,295 ),平均每月僅6,262 元,扣除進項項目後已幾無獲利,而此營業狀況應非旦夕即此,是聲請人主張95年協商成立後經營狀況每況愈下等情,應非子虛,而以端訊科技有限公司平均銷售6,262 元之情況下,已不能支應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遑論清償協商方案,實難期待聲請人仍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唯一債權銀行凱基銀行陳報債權總和56萬3,304 元,並願提供以本金21萬8,277 元計算、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213 元之還款方案。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84萬3,465 元(見調解卷第62頁)、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0萬1,817 元(見調解卷第80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陳報債權1 萬6,079 元(見調解卷第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勞保債權金額8,352 元、國民年金保險債權金額5 萬7,620 元(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應為144 萬5,610 元(計算式:218,277 +843,465 +301,817 +16,079+8,352 +57,620=1,445,610 )。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陳稱其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20頁),應堪可採。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日前自良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現正積極尋覓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而依其聲請調解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該時任職欣利佳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6,000 元;另於調解程序中陳稱任職良友商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 萬8,800 元等語,觀諸聲請人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見調解卷第21、22頁),,其於103 、104 年期間收入合計為35萬3,624 元(計算式:140,348 元+213,276 元),上開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 萬4,734 元(計算式:353,624 元24=14,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既自陳近期每月薪資可達2 萬6,000 元、2 萬8,800 元,且無證據顯示其有高薪低報之虞,本院認以前開金額之平均,即2 萬7,400 元【(26,000+28,800)÷2 =27,400】,採為聲請人目前 所得之數額,較符合現實狀況而屬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提列每月必要支出,計有水電瓦斯費3,550 元、電話及網路費1,800 元、油資2,000 元、車位租金3,200 元、餐費7,500 元、生活雜支3,000元、醫療費1,000元、勞健保費1,200 元、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支出1 萬元,並陳稱前開支出若其薪資不足部分由配偶林國寶支應,另林國寶支出房屋租金1 萬1,000 元等語(調解卷第77頁反面),經查: ⒈本院審酌更生程序中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聲請人前開日常各項支出均有過高之情形,且就車位租金、醫療費支出並未釋明有何生活上、工作上之必要性,要難准予認列,是就聲請人個人生活所需,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為標準予以核定。 ⒉租金支出部分,按諸聲請人與配偶名下皆無房產(見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而聲請人承租房屋之金額1 萬1,000 元,在桃園市地區供1 家4 口之居住之租屋行情尚屬合理,並基於民法第1003條之1 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規定,聲請人應分擔其半數即5,500 元。 ⒊又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各為91年3 月6 日、93年4 月8 日出生),仍在學而無謀生能力,自有受扶養之需求,惟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每名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 元為度(計算式:13,69270%=9,584 ,元以下四捨五入),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 萬9,708 元(9,854 ×2 =19,708),又該2 名子女每月各領有 2,695 元之低收入戶扶助,有匯款帳戶明細可憑(見調解卷第33至38頁),自應自前開扶養費中予以扣除扣除,即為1 萬4,318 元(計算式:19,708-2,695 ×2 =14,318),並 與配偶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提列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應以7,159 元(計算式:14,318÷2 =7,159 )為限,逾此 部分即屬不能准許。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 萬6,351 元(13,692+5,500 +7,159 =26,351)。 ㈥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7,4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6,351 元後,餘額為1,049 元,已不能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每期清償1,213 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負欠龐大數額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就傑創企業社部分,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就端訊科技有限公司部分,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6月16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