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邦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邦基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5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3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 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乃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之財產計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存款及裁定開始清算後,就其名下4 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父親劉興火,該保單總值為18,939元,及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104 年9 月起購買龍嚴生前契約每月繳納3,800 元,算至裁定開始清算時之價值共7,600 元,上述清算財團財產共30,619元,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各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據債務人陳稱其現任職翔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5 萬元,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41,136元,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正背面),足見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且該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又債務人係於104 年6 月5 日具狀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而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2 年6 月至104 年5 月)之總收入為827,468 元(已扣除強制執行款項),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可核(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 號卷第186 至189 頁);至於上開期間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業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32 號裁定審酌後,認就債務人個人支出部分,以內政部公告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基準,而102 年至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各為10,244元、10,869元、12,821元,加計該裁定認可之房租4,856 元、父母扶養費7,000 元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692 元,總計為735,393 元【10,244×7 + 10,869×12+12,821×5 +(4,856 +7,000 +7,692 ) ×24=735,393 】,始為適當。據上可知,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92,075元(827,468 -735,393 =92,075),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0,619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二)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茲分述如下: 1、參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示「修正前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如有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仍以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此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經本院前以106 年1 月17日函請各債權人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所有信用卡或現金卡消費明細紀錄,除債權人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於清算前2 年內期間並無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明細紀錄外(見本院卷第28、29、33、39、53頁),僅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其餘債權人則均無提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消費暨借款交易明細紀錄供本院參核,而細譯該消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27、42至51頁),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而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2、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條件儉樸及居住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自不宜准債務人免責等語。然參前項所述,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消費之時間,均係在聲請清算前2 年外所為,而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所定應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形不符。又債權人列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前揭協力義務之行為,但未具體詳明債務人究有何違反情事,本院無從審酌其真實性。是債權人前開所指,尚無具體事證,為無可取。 3、再依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提契約內容一覽表(國泰保單)及清算事件資產表記載(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卷第84、86頁),債務人名下財產有以其為要保人所投保國泰保險公司保單4 筆及玉山銀行存款,然債務人嗣於104 年12月14日卻逕自將該保單全數變更要保人為其父親劉興火,此有該保險公司提出保證契約內容一覽表可考(見同上司執卷第202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3日訊問債務人為何要變更要保人?債務人答稱因保險費都是伊父親繳納,保險公司人員說可以變更要保人等語(見同上司執卷第248 頁),惟於本院106年4月13日行訊問程序中,債務人反稱係小孩母親因伊有債務為了保障小孩才投保,希望對小孩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復參玉山銀行所提債務人存摺消費明細所示(見同上司執卷第194、195頁),債務人自104年9月7日起105年4 月6日間有購買龍巖產品而按月每月扣款3,800元,據債務人陳稱係因伊有去上班做駐外業務,才購買龍巖生前契約等語(見同上司執卷第248 頁背面),而債務人嗣反稱係擔心未來工作不保,伊將來有可能去龍巖公司上班,才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顯見債務人上開陳述之理由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已屬可疑。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立法意旨揭示甚詳。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均屬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債務人既依消債條例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依上開所述,本應基於最大之誠信為之,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卻將屬於清算財團之上開保單之財產移轉他人,且又未就其購買龍巖生前契約之權利於財產及收入況狀說明書內據實陳報,客觀上已足以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與清算程序立法意旨相左,且難認情節輕微,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俱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此有各債權人所提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28、31、33、35、36、39、52至54、56頁),足見債務人並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8 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