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紀菊華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紀菊華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係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60 號裁定自104 年11月2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 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亦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於105 年5 月間因急性腦梗塞,而無繼續進行更生程序之意願,乃於105 年8 月26日具狀請求將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等語,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105 年10月1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提出車號000-000 機車乙部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之等值現金21,517元,合計33,017元,依職權分配完結,而於106 年7 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8 月7 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聲請人於104 年10月19日更生之聲請即應視為清算聲請。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2 年11月至104 年10月)曾任職於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廠、阿潭的店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乙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2 年、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投保資料表暨104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60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4、15頁、第29至31頁,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44至47頁),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乙節,可堪認定。再參酌聲請人102 年及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4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其102 年至104 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59,653 元、51,323元、300,602 元;又聲請人除上開所得收入外,每月尚領取租屋補助款4,000 元,有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據(見消債更卷第39至47頁),更於103 年間領有失業補助173,160 元(見消債更卷第34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2 年11月至104 年10月止計算可處分所得合計應為630,927 元【計算式:(359,653 元÷12×2 )+51,323元+173,160 元+(300,602 元÷12×10)+(4,000 元×2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60 號裁定認定為26,500元(包含房屋租金6,000 元、個人生活支出1 萬元、父親扶養費6,500 元及2 名子女扶養費4,000 元)。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為630,927 元,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636,000 元(計算式:26,500元×24)後,已無餘額,足見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㈢再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內容,分述如下: ⒈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135 條定有明文。所謂浪費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消費客觀上非可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或使其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得負擔之程度,因而負擔更大債務,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可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而應在使勤勞誠實之債務人有藉此重生之機會,是對於上開債務人浪費行為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俾符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目的。本件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帳單外,其餘債權人均未提出任何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消費暨借款交易明細紀錄以供本院參核,細繹該交易消費明細(詳司執消債清卷第172 至219 頁),聲請人固有多筆於本件聲請清算開始之2 年內,曾於加油站、大潤發平鎮店、崇元服飾行、OB嚴選(橘熊科技)等處消費刷卡之紀錄,惟上開消費金額乃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之間,尚非甚鉅,且上開消費場所亦多為一般常見販售生活用品或交通代步工具相關之商店,難以逕認與基本生活需求無涉,而為奢侈消費之情形。然聲請人除上開消費事項外,另有於104 年1 月9 日於大潤發平鎮店消費3,288 元、8,788 元、於104 年4 月24日、同年7 月12在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940 元、5,680 元、於104 年6 月25日於立吉富線上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05 元、於104 年7 月16日於眼圈熊企業有限公司消費1,420 元之情事(詳司執消債清卷第177 、183 、187 、189 頁),此部份總計為23,121元,或係購買電鍋及飲水機、衣服等物品,或係根本忘了消費用途(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實難謂屬日常生活所需,且已逾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半數即0 元甚鉅。再者,聲請人尚有分別於103 年12月14日、104 年2 月24日、同年6 月22日、同年7 月6 日及同年7 月23日預借現金1 萬元、1 萬元、1 萬元、39,000元及3,000 元(詳司執消債清卷第175 、179 、187 、189 頁),合計預借現金達72,000元之行為,足見聲請人明知其資產與收入難以負擔其債務,本應更撙節支出,不應為任何非日常生活必要性支出,惟聲請人除每月薪資收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外,仍為前開信用卡消費,復以現金卡預借現金,顯已超過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及生活所需,是聲請人並未審慎衡量自身償債能力,以致為過量之借貸與過度之消費,始造成其後以債養債之情形,確屬過度消費而有奢侈浪費之情,並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客觀上應可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且參諸聲請人負債已達1,353,161 元之譜(詳司執消債清卷第51頁),然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合計受償33,017元,實難認情節輕微。準此,聲請人明知其經濟狀況欠佳,收入不豐,該等消費及借款並非其收入或信用能力所得償還,猶仍於無其他額外收入及詳實還款計畫下恣意刷卡消費、預借現金,任令債務累積至完全無法清償之地步,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應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不應使之免責。 ⒉債權人臺灣銀行又表示債務人所積欠乃助學貸款保證債務,學生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一般貸款銀行皆需審核貸款人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始決定是否核貸,而學生就學貸款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更無需再審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一年止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學生勿需償付任何利息。就學期間利息由教育部編列預算支應(亦即由全民買單),畢業後一年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已享相當優惠,藉由全民買單之方式,債務人得以暫緩免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而去累積自己之財富,惟卻事後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學生就學貸款為政策性貸款只是一種優惠貸款,並非政府給予學生之贈與款項,亦非福利補助,債務人未清償造成的損失由國庫負擔,實則與全民買單無異云云。然依96年10月3 日修正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就學貸款辦法第4 條及第9 條規定申請貸款之學生仍係向銀行辦理貸款,且學生如未依約償還,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亦由承貸銀行依法追繳,故性質上仍應認為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消費借貸,且助學貸款契約係存在於貸款銀行與申請學生之間,是其貸與人屬金融機構無疑,從而助學貸款之債務人,若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自應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可知就學貸款之債務金額及還款方式與一般消費性貸款相同,均得協商,並可依法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將助學貸款金額予以減免,本件既依消債條例之規定進行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情形,自應予以免責,不因債權人為公股行庫或屬助學貸款債權而有異,況債權人仍得就上開貸款向主債務人行使權利,未必當然成為呆帳,甚且債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實非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從而債權人以上開情詞主張聲請人不應予以免責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經查,聲請人係於104 年10月8 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嗣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自103 年12月起每月即僅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部分款項,可見聲請人早已知悉其有清算之原因存在;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年內非但有多筆奢侈消費,更分別於103 年12月14日、104 年2 月24日、同年6 月22日、同年7 月6 日及同年7 月23日預借現金共計72 ,000 元,該等借貸迄今未償還,致生債權人損害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及交易明細(見消債更卷第10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72 至219 頁)在卷可稽,且情節非屬輕微,揆諸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人應不免責。 ⒋此外,參酌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具體指出聲請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亦未發見聲請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又於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5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且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文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