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苗華斌 代 理 人 楊晴文律師 聲 請 人 林立偉 相 對 人 陳睿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本院106 年度破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破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第三人三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二公司)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1500萬元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三二公司無力清償,而由聲請人林立偉清償對陽信銀行之借款、由聲請人苗華斌清償對合庫銀行之借款,前開借款債務因相對人基於連帶債務人內部應分攤之部分各為183 萬3333元、500 萬元,嗣聲請人對相對人前開內部分攤之請求,業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訴字第1900號、104 年度訴字第1901號確定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並經聲請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財產不足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且依相對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所得大部分為對三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一興業公司)、三一國際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一超媒體公司)之薪資所得,然經聲請人聲請扣押相對人對三一興業公司、三一超媒體公司之薪資債權,詎三一興業公司陳報相對人已離職、三一超媒體公司陳報相對人並未領取薪資等語,由此足見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聲請人債務,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清償,迄今未果。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意旨略以:原審就相對人分別尚欠聲請人苗華斌500 萬元本金及部分利息、聲請人林立偉至少161 萬4427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未清償之結果恝置不論,逕以104 年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業分公司之利息所得3 萬5104元(下稱聯邦銀行利息所得)遽論相對人應尚有存款319 萬1273元,並非陷於完全清償能力,已有未洽;且相對人名下坐落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小段930-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甚微;另相對人固任三一超媒體公司董事長,然該公司業已陳報相對人未領取任何薪資;又相對人雖對三二公司求償683 萬3333元,惟此部分債權乃屬本件聲請時不能即時變現之財產,相對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相對人固持有三一興業公司股份700 萬股,惟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仍持有上開股份,上開股份價值如何,亦非明瞭等情,未予詳查,遽以相對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不符合聲請破產之要件,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爰將本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分別有183 萬3333元、500 萬元債權,並均已取得執行名義,相對人名下資產大部分為對三一興業公司、三一超媒體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聲請人就該等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各該公司陳報相對人已無任職或無支領薪資等情,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11月25日北院隆105 司執公字第114099號函、相對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8 月26日士院勤105 司執助簡字第3690號通知、三一興業公司聲明異議狀、三一興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5 月19日士院勤105 司執助簡字第2042號通知、三一超媒體公司聲明異議狀、三一超媒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破字第7 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6-51、63頁),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相對人有投資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多筆金額,其中投資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計79萬270 元(詳本院卷第19-20 頁),佐以相對人對三二公司聲請假扣押獲准後,已提供擔保金65萬元查封三二公司財產,並委任律師起訴請求三二公司給付683 萬3333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76萬680 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重訴字第728 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三二公司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58 號、105 年度司聲字第391 號裁定及起訴狀等可參(詳士林地院卷第81- 88頁),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602 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重訴字第728 號民事判決存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5-48 、62頁),顯見相對人尚非陷於完全無清償資力,已難徒憑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為執行無結果,率論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或無籌措款項之清償能力。 (三)參酌相對人為66年2 月18日出生(見士林地院卷第62頁),現僅四十一歲,正值壯年,並佐以相對人現仍分別擔任三一興業公司、三一超媒體公司董事長職位,業經本院調取前開二公司之登記案卷查閱屬實,且依前揭案卷內容顯示,三一公司於106 年3 月21日向浩泉有限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作為營業場所,租期由106 年5 月1 日至111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計10萬9758元(含稅);該公司並於同年9 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2000萬元,有前開租約及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可查。三一超媒體公司則於105 年10月17日向優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臺北市○○路000 號1 樓及地下停車位,租期至107 年2 月19日止,每月租金達25萬7500元至26萬2500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足認由相對人擔任董事長之前開二公司,營業狀況及營利應相當良好,否則豈有可能負擔上開高額租金,益見相對人並非無相當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勞力。 (四)再依相對人持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之消費紀錄記載,相對人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11月間每月刷卡金額少則3000餘元,多則達16萬餘元,每月平均消費約5 萬6000餘元,有該行106 年12月4 日台新總債權管理一部法務訴訟組字第10600010513 號函附消費紀錄可憑(詳本院卷第50-51 頁);另依相對人持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顯示,相對人於105 年10月至106 年11月間每月刷卡消費少則3140元,多則252972元,每月平均消費約9 萬3000餘元,亦有該行107 年1 月11日合金總卡字第1077300119號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帳戶可稽(詳本院卷第55-61 頁),可見相對人確有相當資力,否則焉可每月刷卡消費約15萬元(尚未計入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詳本院卷第23 -34頁),足徵相對人並非無清償能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相對人確實欠缺清償資力。準此,本件尚不足認定相對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