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羅文建 訴訟代理人 羅文雄 上 訴 人 李日隆 被上訴人 桃園市新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同治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8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1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四四點九八平方公尺)之柏油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 人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檉簽立土地無償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即於101 年9 月中旬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惟系爭契約為「使用借貸契約」非「租賃契約」,對移轉後之所有權人並無任何拘束力,又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且道路裡面僅有3 戶人家,並非既成道路,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顯係無權占用。另系爭土地之鄰地為國有財產,被上訴人不使用該國有土地,反而佔用民眾之地,顯非合理。為此,爰依民法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柏油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從60至70年間開始,就已供不特定的公眾通行使用,道路內至少有3 戶民宅,倚賴此道路對外通行,數十年來未曾中斷,一直是供公眾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僅在101 年施作柏油加封工程,沒有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在施工前已經獲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檉之同意,為維護被上訴人公務執行的效率、大眾通行的公共利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使黃檉同意施作道路柏油加封工程之意思,拘束系爭土地的後手即上訴人。又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上情而仍然購買,自應容許公眾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提起本件訴訟,意圖阻止公眾通行道路,實為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 部分之柏油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羅文建於102 年1 月7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上訴人李日隆於104 年9 月11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1000分之 1 之應有部分。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0日至101 年10月12日辦理「九斗村2 鄰村道路柏油加封工程」,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之部分鋪設柏油。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施作道路柏油加封工程,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且黃檉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亦應拘束上訴人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應受其前手所簽立系爭契約之拘束?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㈢上訴人請求清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柏油,是否為權利濫用?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應受其前手所簽立系爭契約之拘束? 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租賃物權化效力之規定(臺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施工前,業已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檉之同意,並由黃檉簽署系爭契約,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保護承租人免於受不測之損害,核與本件為維護被上訴人執行公務之效率及大眾通行之公共利益相符,自應類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查黃檉於99年1 月11日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被上訴人及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使用(見本院卷第66頁),顯示黃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當黃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時,黃檉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已消滅而不存在,自無從拘束系爭土地之後手所有權人(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核與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不同,要無足採。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下稱系爭A 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⒈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⒊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對照67年7 月1 日之空照圖及105 年系爭土地地籍套繪圖(見原審卷第95、147 頁),固可知系爭土地於67年7 月1 日拍攝空照圖時已存在道路;惟觀諸證人即九斗里里長彭勝康證稱:數十年來系爭土地上即有道路,道路內有3 戶居民需靠該道路始得對外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背面),足見實際有需求使用系爭A 路之人,僅此3 戶居民或與此3 戶有往來關係者,該等人尚無從認係「不特定公眾」。縱然系爭土地旁有指標標示通往「高陽堂」、「賦梅第」、「豫章堂」、「九斗老屋憶廊」指標,惟上開指標所指處所非以系爭A 路為對外唯一之聯絡道路,亦僅能認可能有民眾行經此處較便利,而無法認定不特定公眾有通行此道路之必要。是應認本件系爭A 路情形與前開釋字400 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所需之要件未符。又證人彭勝康既得以清楚指出該道路已使用數十年,復核空照圖於67年間存有該道路,則該道路供人使用僅近40年,尚非公用地役關係之不復記憶情況。再者,系爭A 路旁與系爭A 路幾乎平行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為國有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編定地目為道(見原審卷第168 頁),本即可供上開3 戶居民對外通行,實無捨該已編定為「道」之國有土地不作道路使用,而苛求人民就其私人財產為特別犧牲之理。故本件系爭A 路亦不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中「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末查,上訴人之前手黃檉於99年1 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 路既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此際,更與因時效而形成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同。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A 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清除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柏油,是否為權利濫用? 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前已與黃檉簽訂系爭契約,且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已明知系爭土地有供大眾通行,猶洽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云云。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一節並不能證明(理由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既未經被上訴人或桃園市政府徵收,是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上訴人請求清除柏油並返還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反誠信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清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將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彥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