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邵紹宏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梁繼澤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9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在案,並由上訴人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375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刻正執行中,是系爭本票既已由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凱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興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料,上訴人突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8 時30分許,將被上訴人邀約至凱興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1 樓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夥同年籍不詳之平頭男子「大雄」、訴外人徐士能等江湖兄弟,包含上訴人一共3 人,脅迫被上訴人當場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本票背面所記載之3 紙支票(如附表二,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但被上訴人並無發票之意,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雖有於102 年12月24日、103 年3 月12日、103 年9 月25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250 萬元、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其中5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1 月匯還上訴人,剩餘之800 萬元,則因上訴人亦有積欠訴外人邱貴米800 萬元之借款,故兩造與邱貴米協議,由被上訴人之兄賣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予邱貴米時,由土地買賣價金2660萬元內扣除800 萬元,作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償還邱貴米之借款之用,故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之800 萬元部分業已全數結算完畢,被上訴人自無再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答辯及上訴理由為:伊從未夥同任何人在系爭會議室內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支票發票人雖是訴外人柯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柯隆公司),但被上訴人是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以系爭支票是由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2日自行開立後,才於104 年10月23日帶來系爭會議室交給上訴人,而當日僅兩造在場,後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支票兌現方再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現系爭支票均已跳票,上訴人自得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還款。而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及支票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在訴外人亨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通公司)上班時,對亨通公司為背信行為,經亨通公司提告後,被上訴人以2,000 萬元與亨通公司達成和解,故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有大筆資金之需求,上訴人方陸續出借金錢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除借給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850 萬元予被上訴人外,尚陸續以數萬元至20萬元之金錢小額貸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係本於幫忙被上訴人渡過難關之意方出借金錢予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真無向上訴人借款,豈能隨意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交予上訴人收執,可證明兩造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另兩造間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於104 年10月23日成立和解契約,以149 萬元作為雙方債務清償數額之合意,被上訴人始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作為清償之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上訴人乃持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0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087號裁定1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至被上訴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予上訴人執有,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受上訴人脅迫簽立,惟上訴人否認之,是被上訴人應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證人徐士能於105 年12月7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為凱興公司之副總,上訴人是老闆,伊在公司擔任業務,而被上訴人所說的會議室是在公司的廠房一樓,約2 至3 坪,內有一組L 型沙發及橢圓形桌子,會議室有兩個門,一個接外面,一邊是進工廠,兩個門是隨時打開的,會議室幾乎沒有熄燈過。去年(104 年)下半年,有天早上伊去上班,因為進去辦公室要經過會議室的樓梯,伊就看到兩造在討論149 萬元債務的問題,但伊就直接上樓了,也沒有注意當時的氣氛為何,更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所稱的平頭男子,伊也沒有注意兩造手上有拿東西,且當時會議室的門也都是開的,而現在伊都在公司上班做事,沒有被上訴人所說混幫派的事情,更不知道被上訴人所說的『大雄』為何人,至於被上訴人當庭提的平頭男子照片太過模糊,伊看不出來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會議室照片(見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可知會議室的兩個門鄰接位置、家具擺放與樓梯設置之狀況,均與徐士能所述大致相符,而徐士能為此陳述時尚無不自然之停頓且已於原審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認徐士能之證述可信。另本院觀系爭會議室空間甚大、白日光線尚稱充足,且面臨馬路,復為凱興公司之廠房,於早上8 時許之上班時間(104 年10月23日為星期五),有員工出入之機率甚大,殊難想像在系爭會議室內有遭脅迫之可能性。又被上訴人所指稱叫「大雄」的平頭男子,既無法提供「大雄」之人別資料,讓本院傳喚「大雄」到庭對質,僅空言指摘104 年10月23日有「大雄」及徐士能以守住出路之方式對被上訴人脅迫,自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存在。 2、另縱徐士能當日真有在場而非僅經過系爭會議室,但參酌被上訴人之身高為177 公分、體重90餘公斤,上訴人之身高為171 公分、體重90公斤,徐士能之身高為170 公分、體重70公斤,若僅徐士能及被告在場,依三人之身材狀況,應不致使被上訴人感受強烈之威脅性,故被上訴人主張有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尚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又主張因徐士能、上訴人有前科讓被上訴人害怕,惟有前科紀錄亦不能直接推論即曾有脅迫之行為,此部分之主張實不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調取徐士能及上訴人之前科及在監在押紀錄,與本件訴訟無關聯性,自無調取之必要。3、從而,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脅迫而簽發,尚非可信,被上訴人僅空言陳稱受有脅迫情事,惟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因關係是否存在?1、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之800 萬元後轉化為買賣土地之價金,並已將800 萬元抵償給上訴人之債權人邱貴米。而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因背信積欠亨通公司2000萬元,故除此800 萬元外,尚有小額零星之借款,是兩造既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主張不同,應各自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12月24日由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匯款500 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八德市農會帳戶內;於103 年3 月12日匯款250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八德市農會帳戶;於103 年9 月25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內,故被上訴人自102 年12月24日至104 年1 月間,扣除被上訴人已匯還之50萬元,尚有受領上訴人共支付的800 萬金錢。上訴人曾於104 年4 月30日向證人邱貴米借款800 萬元,而邱貴米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之兄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價金為2660萬元,而被上訴人已從價金中扣除800 萬元,代上訴人清償對邱貴米之債務,故上開所載之800 萬元,被上訴人已經用第三人買賣減價之方式向上訴人清償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4 年4 月29日之協議書」上記載略以:「協議事由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詳如附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買該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價金新台幣(下同)兩仟萬元整,上訴人至今共支付被上訴人八佰萬元整。…參方協議如下:壹、被上訴人、上訴人雙方同意前揭土地買賣契約作廢,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該土地另售他人,被上訴人同意未來於土地另售他人後返還已付價款八佰萬元。貳、上訴人同意未來被上訴人返還八佰萬元時,本款項由被上訴人直接匯往邱貴米方,上訴人不得異議。…甲方:邵紹宏、乙方:黃隆盛、丙方:邱貴米」(見原審卷第36頁)。可認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之800 萬元確實於104 年4 月29日後作為土地之買賣價金無誤。且業經三方同意由被上訴人以代償上訴人積欠第三人邱貴米之相同為800 萬元債務,作為清償之方式,故雙方800 萬元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3、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積欠亨通公司2000萬元之和解金而急需資金,主張除這800 萬元外,被上訴人尚有從103 年年中暑假左右開始陸續向上訴人借錢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邱貴米與被上訴人之協議書」第六、點(見原審卷第88頁)及證人邱貴米之證述:「上訴人有向伊借款 800 萬元,上訴人有給被上訴人800 萬元,故伊向被上訴人之哥哥買八德區溪尾段65地號土地時,有少給被上訴人哥哥800 萬元以作為上訴人清償債務之用。另伊有借被上訴人1200萬元,用被上訴人的溪尾段56地號土地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可知,被上訴人已由邱貴米處借得1200萬元、自上訴人處獲得800 萬元(後以被上訴人哥哥之土地出賣而償還完畢),共計2000萬元,自已足夠清償亨通公司的2000萬元和解金。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有之八德市農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及柯隆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7 頁),被上訴人所有八德市農會之存摺自103 年6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均保持在10萬元以上之餘額,且無上訴人匯入款項之跡象;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則自103 年7 月至105 年12月止,僅有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5日匯入一筆100 萬元(已在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800 萬元範圍內),餘均未見上訴人匯款之跡象;而柯隆公司富邦銀行之存摺自103 年2 月至104 年12月間亦無上訴人匯入款項之跡象。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最後1 次匯款100 萬元後,未曾再借錢給被上訴人尚非全然無憑。再者,如果被上訴人當時尚有積欠上訴人債務,而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兄長出售土地予邱貴米還有買賣價金可收受,在三方簽訂協議書時大可要求直接自邱貴米交付部分價金以作為清償之用,而非僅折抵其中之800 萬元,可見當時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其他債務,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4、雖依現行最高法院揭示之票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雖執票人固不負取得票據原因之證明,惟本件中執票人即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均已遭被上訴人提出證據否認之,反係上訴人就800 萬元以外之借款,於何時、何地、如何借款予被上訴人、借款之原因均未能再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或為具體之陳述,而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兩造間之800 萬元處理結果為已清償,並相當程度證明沒有理由再向上訴人借錢、釋明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上訴人自103 年9 月25日後未曾再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可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與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之舉證責任,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已盡舉證之責,況於票據為直接前後手時,適度減輕其無因性(無色性)之保護,並不會減損票據之流通,亦符合票據法第13條之立法意旨。另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自103 年年中至105 年6 月30日均有向上訴人借錢(見原審卷第85頁上方),惟系爭本票簽發之日期為10 4年10月23日,上訴人何以能於104 年12月即預料至 105 年6 月時,上訴人剛好能出借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149 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故應認上訴人之主張,較無可採為適宜,是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面之記載,是否構成債務承擔或隱存之發票保證? 1、查上訴人所稱之「隱存的發票保證」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簽發票據直接交與債權人之方式,以達成保證目的之保證。縱令係隱存保證行為,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發票人責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6頁)。惟查:本件上訴人係對發票人被上訴人主張本票之權利,而原因關係復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何來債務人以外之人簽發票據予上訴人作隱存的發票保證之狀況。又縱上訴人之真意係指系爭本票是為保證柯隆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故為隱存的發票保證,惟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支票是由被上訴人簽發用來擔保被上訴人自己的借款,亦無說明其與柯隆公司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可知,上訴人與柯隆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仍係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作為原因關係,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仍與上開得心證理由(二)之部分應作相同之判斷,在上訴人無從證明有借款給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盡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舉證責任下,上訴人仍不能主張對系爭支票有支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亦無從對不存在之支票債權有所謂隱存之發票保證之狀況存在。 2、另所謂之債務承擔,亦須有債務才有承擔之問題,而依本院上開判斷,上訴人未能就借款之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據,且被上訴人已盡票據權利不存在之舉證之責,是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不存在,亦無票據債務之存在,則無債務自無債務承擔之問題甚明,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提出由於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雙方成立和解創設新的法律關係,所以雙方於104 年10月23日成立和解以149 萬元作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清償金額,所以兩造間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除了雙方不否認之8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且已清償完畢業已消滅外,雙方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雙方以149 萬元成立和解契約,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之用;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不但否認尚有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存在,亦否認兩造間曾於104 年10月23日成立和解契約。如前所述,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再向其借款,上訴人有交付消費借貸之價金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情事,復主張兩造間就債務關係達成以149 萬元清償之和解契約,是其主張已難採信。可見上訴人於原審時即知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但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有違,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故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之用,本院亦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發,然由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既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張益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表一 ┌─────┬─────┬─────────┬─────┬────┬───┬────┬────┐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發票人 │執票人│發票地 │ 備註 │ │ │ │ │ │ │ │ │ │ ├─────┼─────┼─────────┼─────┼────┼───┼────┼────┤ │NO.962403 │民國104 年│1,490,000元 │民國105 年│黃隆盛 │邵紹宏│桃園市八│ 即本院 │ │ │10月23日 │ │6 月30日 │ │ │德區 │ 105 年 │ ├─────┼─────┴─────────┴─────┴────┴───┴────┤ 度司票 │ │本票背面 │ │ 字第50 │ │ │ 本本票擔保柯隆科技有限公司下列三張支票兌現 │ 87號本 │ │ │ 帳號000000000 │ 票裁定 │ │ │ 票號EN0000000面額伍拾萬元整 │ 之本票 │ │ │ 票號EN0000000面額伍拾萬元整 │ │ │ │ 票號EN0000000面額肆拾玖萬元整 │ │ │ │ 本本票在上述三張支票兌現後自動失效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執票人│發票人 │提示日 │退票理由│ │ │ │新臺幣) │ │ │ │ │ │ ├──┼─────┼─────┼─────┼───┼─────┼─────┼────┤ │1 │EN0000000 │500,000元 │民國105 年│邵紹宏│柯隆科技有│民國105 年│存款不足│ │ │ │ │6 月30日 │ │限公司 │6 月30日 │ │ ├──┼─────┼─────┼─────┼───┼─────┼─────┼────┤ │2 │EN0000000 │500,000元 │民國105 年│邵紹宏│柯隆科技有│民國105 年│存款不足│ │ │ │ │6 月30日 │ │限公司 │6 月30日 │ │ ├──┼─────┼─────┼─────┼───┼─────┼─────┼────┤ │3 │EN0000000 │490,000元 │民國105 年│邵紹宏│柯隆科技有│民國105 年│存款不足│ │ │ │ │6 月30日 │ │限公司 │6 月30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