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趙天民 相 對 人 何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主張於抗告人持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已遭足額扣押云云,其陳述為虛偽不實,實則,臺北地院至今僅扣得相對人所持台驊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624 股,若每股以新臺幣(下同)10元計價,預估強制執行金額僅為6,240 元,該金額與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票面金額40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之總數,相距甚遠,顯不相當。且相對人於收受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9789 號之移轉管轄裁定後,於短時間內將其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予他人,顯有故意脫產之嫌疑,並恐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惡意損害抗告人債權等罪責,故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原審不予詳查,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454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454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316 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31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可知本件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屬有據。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之銀行存款並未遭臺北地院足額扣押一節,與前述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尚無關聯,即非本院判斷是否應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考量所在,尚非足採。 ㈡再者,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40萬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期間,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於上開期間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前開期間可得收取之金額以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之利息,即為6 萬元(計算式:40萬元×5 %×3 年=6 萬元)。從而,原裁定酌定6 萬元為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相對人若有其他偽造文書或脫產、毀損債權之行為,應由抗告人自行循民、刑事訴訟程序保全、求償,亦非得據以駁回相對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於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核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而確實,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