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寄蓉 相 對 人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八五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之提存物即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17萬5,500元為擔保,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爰聲請准各以1千萬元、10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等語。 三、查前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上揭民事裁定在卷為證,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