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82號原 告 陳成益 黃添財 傅郁文 劉建男 黃奇彥 李盛彬 羅勛柄 葉春榮 魏嘉宏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盛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鼎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應休未休之特休假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其中原告請求之薪資、應休未休之特休假工資部分(以上二者之訴訟標的金額,全部原告共合計為397,864 元)屬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至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部分(以上二者之訴訟標的金額,全部原告共合計為1,611,007 元),因不具工資性質,不暫免徵收裁判費1/2 。故以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就上開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施春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