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 告 梁成福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 訴訟代理人 陳錦儷 被 告 林敏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4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形式上有利於被告林敏南,揆諸上開說明,其聲明異議效力及於被告林敏南,爰將林敏南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與被告林敏南應連帶給付原告28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與被告林敏南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前揭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委由其甲存共同發票權利人即被告林敏南向原告借款280 萬元,約定利息4 萬元。原告乃於民國104 年07月16日匯款80萬元予被告林敏南;繼於同年月27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被告二人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204 萬元、80萬元支票兩紙,且約定以票載發票日所示之104 年08月26日、104 年09月14日為清償期日。詎面額80萬元支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兌現,面額204 萬元支票亦未獲清償。前開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消滅,然被告2 人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連帶負責。爰聲明如前述一㈡所示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則以: 新永和醫院為被告洪政武獨資成立之組織,被告洪政武固於102 年9 月7 日將新永和醫院軟硬體資產及醫療經營權移轉讓渡予被告林敏南,且同意與被告林敏南共同開立日盛銀行南港分行之甲存帳戶,惟被告林敏南主要處理新永和醫院之財務事務,且並非同意被告林敏南可以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對外無止盡的借款。另系爭80萬元是匯入被告林敏南個人帳戶,與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無關;至於204 萬元部分,並未徵得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之同意亦與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無涉。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林敏南抗辯: 其為新永和醫院之董事長,有權代表該院簽發票據。系爭借款確係其向原告借貸,系爭支票亦確為其向原告借款時所簽發。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查原告於104 年7 月16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林敏南設於日盛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繼於同年月27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設於前開銀行之帳戶;原告復持有被告2 人簽發發票日各為104 年8 月26日、104 年9 月14日面額分別為204 萬元、80萬元之支票兩紙;其中面額80萬元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未獲兌現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日盛行銀南港分行為付款人之新永和醫院支票各2 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 紙可憑(詳司促卷第4 、5 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委由被告林敏南向原告借款,被告林敏南亦以其為新永和醫院之董事長,自有權代理新永和醫院借款,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則認該醫院為獨資組織,被告林敏南無權代理該院,是被告林敏南究竟有無權利代理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則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重點。經查:新永和醫院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設有內科、外科、復健科,並有病床若干,負責人為被告洪政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12月7 日桃衛醫字第1060099581號函1 紙可稽(本院卷第55頁)。被告洪政武於102 年9 月7 日將該院所屬之醫療暨護理作業、軟硬體資產,以及醫療經營權無條件轉移讓渡予被告林敏南乙節,有被告林敏南提出之承諾書1 紙為證(詳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新永和醫院出納陳美青證述:我從94年起就在新永和醫院擔任出納迄今,該院院長為被告洪政武,在102 年9 月間被告洪政武有向醫院全體員工介紹被告林敏南是醫院的管理者,就是董事長,以後醫院所有大小事由被告林敏南接任,要我們聽被告林敏南的指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3-95 頁)。被告洪政武既向新永和醫院全體員工介紹被告林敏南為董事長,要全體員工聽命於被告林敏南,足見林敏南確為新永和醫院之管理者。復佐以被告林敏南接管新永和醫院後,即向日盛銀行南港分行開立甲存帳戶,發票時須有新永和醫院院章、被告洪政武及被告林敏南的私章始得為之等情,業據被告洪政武陳述在卷(詳本院卷57頁),核與證人陳美青證述:新永和醫院在日盛銀行設有甲存帳戶,該帳戶發票須有新永和醫院的大章、負責人洪政武的私章及被告林敏南的私章,而原告提出系爭支票2 紙上發票章即為前述三只印鑑章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系爭支票2 紙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20、21頁),可見被告洪政武將新永和醫院頂讓移轉予被告林敏南,復向所有員工說明被告林敏南為新永和醫院之董事長,希望所有員工配合被告林敏南;又提供自己之印鑑章給被告林敏南供其向銀行開立甲存帳戶以簽發票據,由被告洪政武上述對內、對外之具體作為,在在均顯示被告林敏南為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之代理人無疑。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敏南既兼代理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向原告借款280 萬元,原告依被告林敏南之指示,將其中200 萬元匯入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之帳戶,餘80萬元則匯入被告林敏南之帳戶,已履行貸與人之義務。嗣被告屆期未清償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共同清償借款280 萬元及約定利息4 萬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則因該條文係以發票人所受利益限度內,執票人始得請求償還。本件發票人即被告2 人所受利益為前述消費借貸金額280 萬元,不包括利息4 萬元,而原告依前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可請求金額為284 萬元,是此部分請求,已無實益。另連帶債務係以當事人明示約定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論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前者兩造間並無明示約定,法律亦無規定;後者其立法意旨在於若票據權利人怠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執票人即喪失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將使票據發票人享有原因關係上所受之利益,為謀求當事人間之衡平性,特別規定票據權利人得對發票人於所受利益限度內請求償還。此為票據法所規定之特別請求權,並非票據權利,不適用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共同簽名連帶負責之規定,自非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8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