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 告 鉦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育鉦 被 告 金寶盈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信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 萬3,06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為下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8 月、10月間向原告訂購鋼材各一批,貨款分別為45萬5,175 元、130 萬7,891 元,合計176 萬3,066 元,原告業已如期交貨,詎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向原告訂購前揭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萬3,066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06 年7 月26日送達被告營業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7 月27日,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諸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6 萬3,066 元,及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