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 告 玉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訴訟代理人 林容笙 被 告 吳蔡錦珠即六九便當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722 元之食材數批,原告均依約交付至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1 樓被告之營業地點,經被告受領無誤,詎交付後未獲被告給付貨款,嗣經原告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後,至106 年4 月13日止,被告亦僅陸續支付208,225 元,尚欠1,192,497 元未支付,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有再陸續還款,並非積欠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目前只欠1 、20萬元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價值共計1,400,722 元之食材數批,原告已依約交付,但被告至106 年4 月13日止僅支付208,225 元,於原告起訴時尚欠1,192,497 元。 五、本件主要爭點: 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尚積欠原告多少貨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起訴時被告尚積欠1,192,497 元之貨款乙節,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表及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自106 年6 月19日起,已陸續清償9,000 元、20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經扣除上開起訴後已清償之款項,被告仍積欠833,497 元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並有原告出具之清償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除此之外,被告則未舉證另有其他清償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尚欠之貨款833,497 元,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就被告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共計599,545 元予以假扣押,惟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範圍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須嗣債權人取得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後,始得對該假扣押之財產取償,在未終局執行受償前,就該假扣押暫時凍結之財產,自屬尚未受償,故上開假扣押保全之金額,尚不得於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金額內予以扣除,但若原告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之金額予以終局執行受償,即屬被告清償給付之金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重複給付,併予敘明。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翌日起即自106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833,497 元,及自106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