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查閱公司帳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 告 君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芬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林賢正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廣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24213159)民國一○二年至一○五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予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廣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有權向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即被告請求查閱相關財務報表、會計帳簿以及各項憑證,以落實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詎被告除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外,其餘憑證、帳簿及表冊均拒絕提供予原告查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得查閱之範圍依法僅限於「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不及於其他文件,是就原告請求查閱102 年至105 年度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傳票、薪資清冊等文件部分,因非屬公司法規定中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查閱之文件資料範圍,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督權之規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雖未有執行業務之股東之規定,惟於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明文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最多置董事三人執行業務,並應經有限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設置之,並佐以現行公司法第108 條69年5 月9 日之立法理由所載:「…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等語,足認有限公司之董事即為執行業務之股東並對外代表公司,而非董事之股東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廣鑫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被告為該公司之董事及執行業務股東等情,業據提出廣鑫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廣鑫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即負有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提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廣鑫公司非執行業務股東即原告查閱之義務,應堪確定。 ㈡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7條、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6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上開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為憑,且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資料是否正確、會計事項如何發生,均有賴於上開各項憑證加以佐證勾稽,是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實質發揮其監督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上開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實有被提出查閱之必要性,自應認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上開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供其查閱。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廣鑫公司102 年至105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其查閱,經核均屬公司法第48條所規定與公司營業情形相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查閱範圍應不含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傳票、薪資清冊等文件云云,惟按,不執行業務股東,本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所謂「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並未規定該等資料之具體名稱、保存形式,故解釋上凡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之資料,不論使用名稱、保存形式為何,均屬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行使監察權之範圍,方符公司法保障不執行業務股東權益之原意,是被告所辯,洵非有理,不能信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憑證、文件、簿冊及資料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