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 告 楊瑞裕 被 告 張柏中 張桂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利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9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9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再於同年10月12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9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以「林代書事務所」名義,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並於路邊懸掛布條方式刊登放款廣告,原告得知後,於104 年7 月至105 年4 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總計為6,764,000 元,原告業已給付利息金額709,700 元,嗣因無力償還最後2 筆本金37萬元,致支票跳票,此有原告整理之附件1 借款暨利息給付明細表可參。又被告之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為1 期,每借款10萬元,利息為每期1,100 元,且每逢周休2 日加息兩日,國定假日另加利息天數;借款日為支票到期日前10日、11日、12日,以此類推。以被告借款利息計算,月息是33% ,年息則為396%,已遠超過法定利息之標準範圍。被告所涉前開重利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253號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判決判處被告張柏中、張桂良共同犯重利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重利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回復重利之財產損害496,5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9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所述上開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固不否認,然否認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構成重利罪,進而侵害原告財產上與精神上之權利。依原告於原刑事案件審理及偵查中,均僅提及係因生意上資金週轉所需,而向被告張柏中借款,且原告明知被告張柏中借款利息比銀行等金融業者高,猶執意向被告張柏中、大金當舖及六信當舖等人陸續借款達80次之多,難認原告每次借款均處於急迫情事之狀態,且原告除向被告張柏中借款外,尚有其他管道可供借款週轉,此誠為原告慣性調度資金之方法,是原告與被告張柏中間之借貸關係要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被告應無乘人急迫之故意而成立重利罪,自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況被告已將收取之利息繳回,則被告張桂良自亦無與被告張柏中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之借貸行為成立重利罪,依原刑事案件之判決附表中所載,原告實借金額為5,691,600 元,按最高法定利率20% 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31,187元(計算式:5691600 ×10/365×0.2 =31187 )應從原告請 求金額中扣除。另原告迄今尚有本金370,000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一併主張抵銷。被告張柏中未曾向原告催討債務,自無暴力、恐嚇等討催一事致使原告因若無法償還借款而心生畏懼等心理上負擔,原告所為之利息給付,均係其為維持自身商業上信用而與被告張柏中維持良好借貸關係以利商業上週轉之用,故難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被告認原告並無精神上受有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向被告借款,被告向原告收取年息396%之利息,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2 人犯共同重利罪,處被告張柏中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已1,000 元折算1 日;處被告張桂良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本件貸放款之時間、金額及利率等情形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載一節(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上開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需求資金急迫之際,與原告成立利率超逾年息20%之借貸契約,已經刑事判決重利罪成立,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所謂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係指該利息之約定並非無效,僅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不得以訴權,強制債務人履行而已,如債務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並不成立民法上不當得利,債務人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從民法採取債權人對超逾20%以上利息部分無請求權之立場,而不採取超過利率約定無效之效果觀之,立法者考量利率高低之約定係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由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或選擇利率較高之借貸條件,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外,當不得據以認定其不受契約之拘束。查原告因從事報紙銷售及刊登廣告,導致資金週轉不靈,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實拿本金共6,061,600 元,並約定利息為10天1 期,每10萬元收取利息11,000元,又本件貸放款之時間、金額及利率等情形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載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惟原告與被告張柏中、張桂良間關於利率之約定,係契約自由原則之範圍,本得由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本於追求彼此之最大利益而自由約定,依民法之規定係賦予債務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有拒絕給付之權利而已,如無違反強制規定,得例外認定約定無效時,法院自應對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加以尊重。至於原告雖辯稱於借貸當時其係陷於急迫之情事云云,然原告於刑案審理中自陳:除了向張柏中借款外,還有向六信當鋪、大金當鋪借過錢,但金額比較少,向六信當鋪借了好幾年,5 年。向大金當鋪就借了1 年多,因為當鋪期限長,利息又低,所以常向當鋪借款週轉。因為有困難時,找張柏中,比較方便、迅速,因為一信用良好,六信當鋪伊中間有1 、2 年沒借貸過,因為他們只能借10萬元,一個月只拿1 萬元利息,利息比較低,但他們條件比較嚴苛,一個月只能借1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足認原告係因其他當鋪條件嚴苛及借貸金額有限,才轉向被告借貸。再就一般借貸關係之發生而言,十之八九皆係因借方有資金上之需求,始會同意以支付利息之方式,與貸方借貸金錢,所謂雙方締約地位之不平等,應指契約當事人有一方處於經濟上或資訊上之弱勢,導致締約時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欠缺討價還價之能力而言,惟本件原告雖處於資金需求較緊急之情形,然尚未達因此即喪失其選擇締約對象及締約條件之機會,亦即原告願意與被告成立利率較高之借貸契約,仍係符合其主觀衡量,雖需付出較高之利息始能取得活動資金,但若能順利完成,其所得之獲利亦可觀,雙方互蒙其利,並非立於不對等之地位而訂立系爭借貸契約。是以,雖被告張柏中、張桂良於刑事案件均被處重利罪刑,惟原告以其自由意思與被告訂約,又無其他地位不對等或意思表示不自由情況,原告因資金需求向被告告貸,並以報社收入為清償借款,原告僅剩於105 年4 月1 日及同年4 月6 日向被告各借款120,000 元及250,000 元,尚未清償,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且民法第205 條明定,對於約定利率逾週年20%部分,其法律效果係債權人無請求權,而非約定無效、債權不存在,則被告張柏中受領系爭利息,係以與原告間成立之借貸契約關係為依據,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利息為自然債務,被告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柏中、張桂良因違犯重利罪,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9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