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陳松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閱)。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貸款等服務,積欠慶豐銀行新台幣(下同)103,093 元、226,773 元,積欠渣打銀行182,026 元,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與原告;渣打銀行亦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公告報紙、存證信函等為證,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欲促其清償,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慶豐銀行新竹分行與被告所締結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上開貸款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7148 號卷第12頁),則兩造本件貸款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系爭契約約定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