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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劉佩宜蔣彥威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

聲請人
鐘耀德
相對人
台灣捷達雲創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佳函律師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已向相對人辭任董事職務,然相對人迄今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係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本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即第三人吳俊緯代表相對人應訴,惟相對人與吳俊緯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99 號(下稱另案)判決確認自民國105 年11月21日起不存在,是相對人現欠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爰聲請選任吳俊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上述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可見於聲請人106年5 月10日提起本案訴訟時,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吳俊緯曾為相對人監察人,惟相對人已於另案表示吳俊緯僅為掛名之監察人,不了解相對人營運狀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吳俊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實非妥適。而經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徵詢及推薦適當人員,經陳佳函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茲審酌陳佳函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程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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