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 告 鐘耀德 被 告 台灣捷達雲創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本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即訴外人吳俊緯代表被告應訴,然被告與吳俊緯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自民國105 年11月21日起不存在確定在案,是被告無人可代表應訴,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被告迄今尚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兩造間就董事委任關係仍有爭議,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 年4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之董事即訴外人張喬欣,惟被告迄今尚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登記。 二、被告則以:對兩造已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一事不爭執,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5頁、第80頁、第81頁及第83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由經濟部以106 年2 月10日府經登字第10690723810 號函廢止董事長暨董事林怡秀之登記,董事為原告及張喬欣,此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全體董事即原告及張喬欣代表公司。又原告主張其已於107 年4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代表被告之董事張喬欣之事實,業如前述,故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於107 年4 月28日合法終止,洵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 年4 月2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而被告於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繼續登記原告為其董事之權利基礎,為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自應負後契約義務,變更公司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又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發布「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依同辦法第66條暨其附表所示,董事之解任即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如前述因終止而消滅,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被告應登記事項即有變更,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 年4 月28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