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弘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 告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被 告 歐榮客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為如後開之聲明,被告2 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運豐,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黃伯弘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 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與被告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簽訂「低地板電動大客車採購合約書」3 份(下稱系爭契約),分別向被告唐榮公司買受「唐榮『SKYLINE EV-01 』電動大型客車」完成車3 輛、2 輛、5 輛,共計10輛(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分別為2,748 萬元、1,832 萬元、4,580 萬元,又因系爭車輛動力供給為電力發動,須藉由專業特定之充電設備始得供給,原告乃與被告唐榮公司另行簽訂「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輛電動大客車採購案附約」3 份(下稱系爭附約),約定被告唐榮公司負有提供符合系爭車輛規格之充電機組設備予原告使用之義務,故系爭契約及附約係屬不可分離之契約聯立關係,應同其命運,無從期待僅單獨履行其中一契約。嗣原告已收受被告唐榮公司交付之系爭車輛,並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被告唐榮公司。 (二)依系爭附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被告唐榮公司應提供90KW充電機5 台(下稱系爭充電機)予系爭車輛使用,惟被告唐榮公司自105 年起陸續要求與原告協議包含系爭充電機等各項費用,認其不負無償提供系爭充電機予原告使用之義務,催告原告給付使用對價,卻又片面終止系爭充電機之使用借貸關係,實屬無據,且有矛盾。 (三)詎被告唐榮公司竟於106 年6 月21日凌晨3 時許,無預警將系爭充電機斷電、停止運作,並於機體上張貼告示,表明系爭充電機為被告唐榮公司之資產,請勿自行復電使用、請勿自行啟用等語,造成系爭車輛全部停擺無法使用(縱原告改用原有柴油大客車服務系爭車輛原有路線,亦不影響系爭車輛應有之經濟效益),被告唐榮公司違反系爭契約及附約之約定,原告因此受有至少237 萬8,562 元之營業損失(即以系爭車輛於105 年6 月21日至106 年6 月20日之營運收入1,081 萬1,646 元,參以內政部公告之 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汽車客運業之淨利率百分之11,計算原告於106 年6 月21日起2 年期間之營業損失)。 (四)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唐榮公司給付前開金額之賠償,另被告歐榮客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榮公司)經被告唐榮公司邀同擔任被告唐榮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 萬8,5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 (一)被告唐榮公司無無償提供系爭充電機予原告使用之義務:1.依原告與被告唐榮公司於102 間簽訂「購置『電動大型客車』合約書」(下稱102 年車輛契約)附約之約定,原告與被告唐榮公司約定,由原告採購如同年簽訂之「唐榮低地板電動大客車的電池及相關配備銷售合約」(下稱102 年電池配備契約)所示設備,並由被告唐榮公司提供相關之維修、教育訓練等服務,原告則應給付每車每公里8.6 元計算之服務費用。 2.嗣因應原告經營模式改變,雙方於104 年7 月10日召開「唐榮電動巴士技術轉移」會議,協議由被告唐榮公司將電動大客車充電等相關技術移轉予原告,每車每公里8.6 元之服務費用則不再收取,惟就充電站、動力電池、充電機等硬體設備設施之建置費用、使用對價等均未達成協議,而原告除應依102 年電池配備契約約定採購數量外,亦應支付積欠迄今之相關設施購置費用、動力電池使用價金共計3,182 萬305 元。 3.惟原告迭經被告唐榮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唐榮公司乃與原告終止系爭充電機之借用關係,被告唐榮公司自無提供免費之系爭充電機予原告使用之義務。 4.系爭充電機為被告唐榮公司所有,被告唐榮公司並以系爭充電機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動產擔保借款,原告亦對該銀行出具拋棄留置權同意書,則原告對於系爭充電機之所有權不爭執,卻拒絕支付合理使用對價,甚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 5.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及附約係屬不可分離之契約聯立關係云云,與一般市場交易法則不合,無足採信,況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與被告唐榮公司終止收費之協議,亦與原告所稱兩契約無法分割、單獨終止或解除無涉。 (二)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原使用系爭車輛經營之路線,現已全部改用柴油大客車行駛,並未因此而停止營運,故其主張每日受有5 萬元之營業損失,為不可採。 (三)關於連帶保證部分,被告歐榮公司所為連帶保證,並無違反其公司章程,應屬合法,惟就保證責任之範圍有所爭執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唐榮公司於103 年1 月13日簽定系爭契約及附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唐榮公司採購系爭車輛共計10輛。 (二)被告歐榮公司為被告唐榮公司履行系爭契約及附約之連帶保證人。 (三)被告唐榮公司於簽定前開採購合約書、採購案附約後,已陸續將車輛交付予原告,原告亦清償價金。 (四)被告唐榮公司於106 年6 月21日凌晨3 時許,將充電機進行斷電、停止運作,致系爭車輛因無法充電而不能使用。四、主要爭點: (一)依系爭附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被告唐榮公司有無無償提供充電機予原告充電使用之義務?其於106 年6 月21日凌晨3 時許,將充電機進行斷電、停止運作,是否致使系爭車輛無法運作,其無法運作之期間為何?被告唐榮公司所為,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 (二)倘被告唐榮公司前開所為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三)如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其損害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231 條、第739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附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甲、乙方承諾事項充電機:乙方提供5 台90KW充電機供充電使用,其因延伸增加之費用,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此設備為103 年度10台電動車共用)。」其中,「甲方」乃指原告、「乙方」乃指被告唐榮公司而言(見本院卷第12、20、29頁)。依其文義,被告唐榮公司確有無償提供5 台90KW充電機供充電使用的義務,其拒不提供,就是債務不履行,又其給付尚屬可能,只是被告唐榮公司拒絕為之,而屬給付遲延,原告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唐榮公司賠償原告因遲延而生的損害,並請求被告歐榮公司依連帶保證契約連帶負責。 (三)關於原告的損害,理論上應包括但不限於:⑴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資金無法另做他用的損害;⑵系爭車輛在這2 年期間的折舊金額;⑶系爭車輛原有路線改用柴油大客車服務所增加的成本。其中,關於⑴所示損害,在系爭車輛原有路線,未經原告改用原有柴油大客車服務的情況下,具體表現為原告未能就該等路線取得收益之損害;在原告改用原有柴油大客車服務的情況下,這項損害仍然存在,畢竟原告為購買系爭車輛確實已經「投入資金」(也就是交付價金給被告唐榮公司),而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的目的,本來就是要營業用,則原告主張按系爭車輛於105 年6 月21日至106 年6 月20日之營運收入1,081 萬1,646 元,參以內政部公告之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汽車客運業之淨利率百分之11,計算原告於106 年6 月21日起2 年期間之營業損失等語,合乎民法第216 條第2 項關於所失利益應包括「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237 萬8,56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2 人雖否認原告之主張,並執前詞抗辯,然查: 1.系爭契約及附約是獨立於102 年車輛契約及其附約、102 年電池配備契約的約定之外的契約;雙方於104 年7 月10日之後,未再就充電站、動力電池、充電機等硬體設備設施之建置費用、使用對價等進行協商,也不影響系爭契約及附約的效力。這些事情,跟系爭附約的成立生效或解釋適用都是無關的,被告唐榮公司比附援引,拒絕履行系爭附約上的義務,於法無據。 2.系爭契約及附約上,都沒有原告應就充電機之使用支付對價的相關約定,被告2 人也提不出證據可以證明,原告跟被告唐榮公司之間,在系爭契約及附約之外,另有這樣的約定,原告在法律上也就沒有為使用充電機支付對價的義務,被告唐榮公司自應無償提供系爭附約所記載的發電機給原告使用,其抗辯並無無償提供之義務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關於遲延利息之計算: 1.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雖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送達回證,本院卷第45、46頁),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2 人給付205 萬元,於108 年11月21日提出變更聲明狀到院,追加為前開聲明(見本院卷第208 頁),原告後來才追加請求的32萬8,562 元,應從被告2 人受催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沒有陳報變更聲明狀的送達日期,本院只能以下一個言詞辯論期日,也就是108 年11月26日作為被告2 人受催告的日期,並從108 年11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37 萬8,562 元,及其中205 萬元自106 年8 月19日起、其中32萬8,562 元自108 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乃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屬損害賠償之附帶請求,本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 萬4,562 元應由被告2 人連帶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