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 告 永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卉芝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周立國 被 告 陳軍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嗣改分為106 年度審簡字第388 號)毀損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56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卉芝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永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永定公司)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0,686 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6 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33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1、12頁),核其所為,係屬基於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軍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凌晨2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永定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即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大溪埔頂加盟店)、由原告洪卉芝擔任店長之營業處所門口,分持紅色油漆潑向該店鐵門、地板石材等處,致毀損該鐵門及地板石材,並因而使洪卉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㈠原告永定公司部分: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永定公司因此購買清洗用品支出4,066 元、本店8 名員工1 日之平均工資損失合計12,000元、支付油漆師傅之工資20,000元、因衣褲及鞋子遭油漆染色之間接損失合計14,800元、依105 年3 、4 月之業績為依據計算之3 日營業損失合計128,226 元、因石材地板無法清潔之石材地板更新費用合計140,000 元、鐵捲門最下方邊條無法除色需更換之費用6,000 元、摩托車被潑及難以除漆需更新之費用9,800 元,以上合計334,892 元之財物損失。永定公司除有上開財物損失外,並因無法營業及商譽毀損致造成100 萬元之損害。自得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33 萬元。 ㈡原告洪卉芝部分:伊人身雖未受直接攻擊,惟長期遭同業競爭對手利用各種手段打擊,已不勝其擾。本次竟係競爭對手教唆黑道兄弟對於營業店面以潑漆方式恐嚇,不僅妨害營業生計,更使伊對自身生命安危深感威脅,苦思如何自保之餘,精神上之痛苦非他人所能體會,爰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定公司133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1、12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卉芝50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毀損原告永定公司之鐵門、地板石材,及對原告洪卉芝造成恐嚇,使原告洪卉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742 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 頁),又被告因上開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所觸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 條毀損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88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上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388 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 至1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原告永定公司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至明。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茲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而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縱所舉之證據仍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時,依前揭規定,本院亦應審酌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況,為下列項目及數額之認定。 1.清潔用品部分:原告主張為清除遭被告潑灑紅色油漆所及之鐵門、地板等處,購買清潔用品費用合計4,066 元(分別為麻布手套2 雙、抹布10條、刮刀5 支、手套10雙、甲苯、去漆劑、汽油、菜瓜布、香蕉水、石材地板清潔劑、塑膠水管、磨砂機、砂輪片5 片等),其中除磨砂機、砂輪片5 片部分,未據其提出購買之相關憑證外,業據原告提出購買其餘清潔用物品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16至19頁)為證。因其中磨砂機、砂輪片5 片合計1,550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購買之相關憑證,即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支出該等費用,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之清潔用品費用於2,516 元(53元+242 元+1,006 元+630 元+440 元+145 元=2,516 元)部分,應可憑信,自應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能准許。 2.人力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僱請油漆師傅及動用其公司員工8 人進行清理工作,支出油漆師傅費用2 萬元、員工每人每日薪資1,500 元合計12,000元。核油漆師傅工資部分,已據提出油漆清潔款項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可堪憑信,自應准許;至動用員工進行清理部分,茲考量原告公司之場所受損位置、面積及情節,認原告主張以5 名員工、清潔1 日,進行清除油漆工作為已足,並衡諸一般清潔工鐘點費用,認原告主張每人每日以1,500 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7,500 元(1,500 元×5 人=7,500 元)為 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其必要性,不應准許。是原告人力支出部分之損失合計為27,500元( 20,000元+7,500 元=27,500元)。 3.間接損失:原告主張遭油漆染色襯衫4 件、褲子3 件、鞋子2 雙,合計損失14,800元部分,未據提出任何事證可資為憑,已難認屬實,況依原告既稱該等衣物損失為間接損害,即非被告毀損行為直接造成,自非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疇,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4.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額42,742元,因被告侵權行為3 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28,226 元一節,除未據提出前開營業淨利可得為真實之證明外,亦未提出被告毀損行為與其營業損失之因果關係或估算之證明,自不足認其確因被告毀損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營業損失。從而,原告永定公司主張受有3 日停業損失128,226 元部分,尚難認得予遽信,故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即屬乏據。 5.其他損失:原告主張被潑及油漆之石材地板及鐵捲門下方邊條無法去除油漆,需更換新品分別支出14萬元及6,000 元,另補償被潑及油漆之機車更換零件支出9,800 元云云。查前開更換石材地板及鐵捲門下方邊條新品部分,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憑,自不能認為有據,難以准許。補償機車更換零件部分,雖據提出出貨單4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0、21頁),惟縱原告賠償該等機車修理費用為真實,因其並未證明為該等機車之所有權人,復未舉證證明自該機車所有權人受讓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遽責由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上開機車修理費部分,亦不應准許。 6.關於名譽損害之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原告永定公司為公司法人,其因被告毀損之行為,縱受有商譽之損害,亦無所謂精神上之痛苦,是其主張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部分,揆之上揭說明,自不能准許。 7.綜上,原告永定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0,016元(計算式:清潔用品2,516 元+油漆師傅工資20,000元+清潔人力費用7,500 元=30,01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洪卉芝部分: 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參酌原告洪卉芝學歷為大學畢業(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且為原告永定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105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912,539 元、其餘財產總額10,782,100元,被告105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0 元、另有1992年份及2001年份之汽車2 部,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再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以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致原告洪卉芝心生畏懼,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洪卉芝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綜合上述,原告永定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016元,原告洪卉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000元,逾此部分,均屬不能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8 頁),故被告自105 年12月2 日起始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永定公司併請求被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洪卉芝併請求被告自105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均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永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0,016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洪卉芝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5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對原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