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 告 蘇朝封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蘇林靜妹 蘇蘭香 蘇桂榮 蘇朝正 蘇朝文 蘇朝君 黃蘇寶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宥祥 被 告 蘇美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原地號:銅鑼圈段四五三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號(稅籍編號○○○○○○○○○○○)及桃園市○○區○○里○○○路○○○○○號(稅籍編號○○○○○○○○○○○)俱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均為原告單獨所有。 被告應將上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號(稅籍編號○○○○○○○○○○○)及桃園市○○區○○里○○○路○○○○○號(稅籍編號○○○○○○○○○○○)俱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均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原地號為銅鑼圈段453 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00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A 房屋)、桃園市○○區○○里○○○路0000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B 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其獨資興建,然稅籍卻為兩造共有,且被告拒絕承認並配合向稅捐機關辦理變更房屋稅籍,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單獨所有權存在與否之不安狀態,要能藉由本件判決確認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蘇林靜妹、蘇蘭香、蘇桂榮、蘇朝正、蘇朝文、蘇朝君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85年間,經地主即原告父親蘇阿財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系爭A 、B 之房屋二棟,所有興建工程均係原告所主導,全數興建費用亦皆由原告所支出,之後應父親蘇阿財之請求,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父親及未出嫁之姊妹居住,全體家族人員均知悉此事。斯時因地政機關前來查看房屋進行編號時,僅父親蘇阿財在家,地政機關人員即逕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蘇阿財為由,將系爭A 、B 房屋稅籍資料均登記在蘇阿財名下,原告尊重老人家,未細與爭執,多年來由原告以蘇阿財名義繳納稅金至今。 (二)原告為系爭A 、B 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系爭A 、B 房屋之所有權理應由原告原始取得,被告自不得就系爭A 、B 房屋主張任何權利。惟蘇阿財於105 年3 月19日因病過世後,上開系爭A 、B 房屋卻未歸還予原告,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實非合理。 (三)被告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登載為蘇阿財為由,拒絕承認並配合向稅捐機關辦理變更房屋稅籍資料,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林靜妹、蘇蘭香、蘇桂榮、蘇朝正、蘇朝文、蘇朝君抗辯: 被告蘇林靜妹、蘇蘭香、蘇桂榮、蘇朝正、蘇朝文、蘇朝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之前具狀陳述:系爭A 、B 房屋確為原告出資興建,故被告蘇林靜妹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被告蘇蘭香、蘇桂榮、蘇朝正、蘇朝文、蘇朝君則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黃蘇寶金、蘇宥祥、蘇美玲則以: 1、訴外人蘇阿財與被告蘇林靜妹結婚後生下原告與被告蘇蘭香、蘇桂榮、蘇朝正、蘇朝文、蘇朝君等六名子女;另蘇阿財與訴外人徐五妹雖未結婚,但感情甚篤而生下被告黃蘇寶金、蘇宥祥、蘇美玲等三名子女。所以原告與被告黃蘇寶金、蘇宥祥、蘇美玲是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 2、蘇阿財自40歲起曾擔任桃園市龍潭區高平村村長、龍潭鄉鄉民代表、龍潭鄉農會常務理事等職務,為地方上頗有名望之人,交遊廣擴,閱歷豐富。蘇阿財於103 年底,慎重告知被告黃蘇寶金、蘇宥祥、蘇美玲及母親徐五妹社會上發生很多子女為爭奪財產而興訟鬧得雞犬不寧之案例。為了預防發生悲劇,除了先前已過戶給子女的土地外,其餘之財產皆暫時不動,俟其百年後才讓每位子女平均繼承。3、原告於十歲左右因遭重物壓傷頸椎,雖經治療後仍留有後遺症,導致原告之頸部無法像正常人般轉動左右邊,影響正常之工作。 4、蘇阿財為地方上頗有名望之人士,已如前述。故常有接觸工程之機會,其為增加收入,讓全家人過更好生活,便於76年間以原告蘇朝封之名義借名登記成立「長旺企業社」。所有的工程案件全是由蘇阿財接洽並以「長旺企業社」的名義承攬工程。 5、長旺企業社所賺取之款項,其中大部分支付了蘇阿財大房及二房的生活費(二房即被告黃蘇寶金、蘇宥祥、蘇美玲的生活費是由蘇阿財拿現金給付);其餘則支付雜項開銷。系爭A 、B 房屋係兩造父親蘇阿財出資所搭蓋,絕非原告所稱:由其出資興建。 6、原告指稱系爭A 、B 房屋係在85年間興建,原告應知其父蘇阿財有兩房子女人數眾多。果真系爭A 、B 房屋全部由其出資興建,為何不在其父蘇阿財生前,要求其父蘇阿財返還系爭A 、B 房屋及稅籍?顯然有違常情及不符合經驗法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減,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A 、B 房屋於85年間興建完成,迄兩造之父蘇阿財在105 年3 月19日往生,其間已逾20年之久。故原告之請求權,在其父生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原告遲至106 年5 間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7、在103 年6 月間兩造之父親蘇阿財有將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於104 年間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龍潭區高平段191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原告,若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屬原告所有,當時原告為何不請求蘇阿財將系爭房屋及稅籍一併移轉給原告?顯與常情有悖,諒原告亦無法自圓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稅籍原登記為訴外人蘇阿財所有,嗣蘇阿財於105 年3 月19日過世,系爭房屋乃由蘇阿財之繼承人即兩造(其中被告蘇林靜妹為蘇阿財之配偶,原告及被告蘇蘭香、蘇桂榮、蘇朝正、蘇朝文、蘇朝君為其二人子女;另被告黃蘇寶金、蘇宥祥、蘇美玲則為蘇阿財與訴外人徐五妹所生子女)繼承,是系爭房屋稅籍遂由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8-19頁、95-10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6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單獨出資興建,故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應為其所有,被告黃蘇寶金、蘇宥祥、蘇美玲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蘇朝文具結證述:原告從我國中畢業就開長旺企業社,我當時唸夜校,白天幫原告工作,之前開挖土機,後來當現場管理;我有實際參與興建系爭房屋,當初是因為我們兄弟均住在高楊南路771 號,後來都結婚生子住不下了,才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由原告出資興建,因土地是蘇阿財所有,所以系爭房屋稅籍才登記給蘇阿財,我們整個家庭的經濟都是由原告支持,蘇阿財生前選舉作民意代表的收入,連他自己都不夠用,甚至蘇阿財的代步工具、紅白包有時還需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158頁),經核與證人即長旺企業社員工羅錦源結證稱:我在長旺企業社擔任模板工、鐵工迄今,老闆是原告,我有參與系爭房屋的興建,系爭房屋是由原告出資興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6-157 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尚非無據。 (二)被告黃蘇寶金、蘇宥祥、蘇美玲固認長旺企業社為蘇阿財借名登記予原告云云。惟此除與前開證人蘇朝文、羅錦源具結證述之情節有違外,並與長旺企業社有鋼筋生意往來之證人邱創泉證述該社老闆為原告乙情不符(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且本院調取長旺企業社登記卷宗,亦僅見該社為原告於76年3 月23日獨資設立,除營業所在地龍潭鄉(已改制)高楊南路771 號坐落土地為蘇阿財所有外,別無蘇阿財涉入其中之資訊,有該社登記卷宗可憑。由該登記卷宗內容,反尤足印證前開證人蘇朝文、羅錦源及邱創泉證言內容之真實性。至被告黃蘇寶金、蘇宥祥、蘇美玲另抗辯原告曾於年幼受傷影響工作云云,不惟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有悖,亦與原告提出由其本人駕駛貨車、操作挖土機及實際工作之照片內容有違,此有照片30幀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225-232 頁),是其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又被告黃蘇寶金、蘇宥祥、蘇美玲辯稱蘇阿財於103 年間曾贈與原告上開土地乙節,固經本院調取龍潭區高平段19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明屬實(詳本院卷第209-211 頁),然此筆土地之贈與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核屬不同土地之兩回事,要難混為一談。 (三)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稅籍自98年8 月起課稅,由蘇阿財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於106 年1 月11日因繼承申請為蘇朝文等10人公同共有,並由原告及被告蘇朝君代表繳納系爭A 、B 房屋之稅款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7 年5 月8 日桃稅溪字第107800485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 頁)。是原告可請求變更稅籍即請求權可行使之起點應自98年8 月起算,迄本件原告起訴之106 年5 月24日止(詳本院卷第2 頁),顯未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黃蘇寶金、蘇宥祥、蘇美玲此部分辯稱,亦難認有據。 (四)末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被告黃蘇寶金、蘇宥祥、蘇美玲所舉之反證亦未能推翻原告所提之本證,自應認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而應由原告單獨享有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人,自享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其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其單獨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