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 告 承運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憲 被 告 陳建安(原名陳森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萬零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0,568 元,及其中14萬0,568 元自民國106 年4 月15日起,其中15萬元自106 年4 月18日起,其中15萬元自106 年4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中之14萬0,568 元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6 年4 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9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6 年3 月28日、106 年4 月5 日、106 年4 月6 日陸續向原告購買金門高粱酒、威士忌等酒類貨品,原告已將貨品運送至被告之營業所,由被告受領,貨款分別為15萬6,960 元、8 萬9,628 元、11萬3,880 元、1 萬2,420 元、6 萬7,680 元,合計44萬0,568 元,被告則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用以支付上開貨款,然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0,5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另於106 年4 月10日再向原告購買酒類貨品,原告已將貨品運送至被告之營業所,由被告受領,貨款分別為8 萬9,376 元、20萬0,880 元,合計29萬0,256 元,然被告迄未支付上開貨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0,25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憑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44萬0,568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於106 年4 月10日如數交付貨物,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9萬0,256 元,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0月19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於106 年10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萬0,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0,568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0,256 元,及自106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 │ 1 │TCA0000000│14萬0,568 元│台中商業銀│106 年4 月15日│106 年4 月17日│ │ │ │ │行土城分行│ │ │ ├──┼─────┼──────┼─────┼───────┼───────┤ │ 2 │TCA0000000│15萬元 │同上 │106 年4 月18日│106 年4 月18日│ ├──┼─────┼──────┼─────┼───────┼───────┤ │ 3 │TCA0000000│15萬元 │同上 │106 年4 月21日│106 年4 月21日│ ├──┴─────┴──────┴─────┴───────┴───────┤ │ 合計 44萬0,568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