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 告 李子涵 李子蕾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章武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余先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錢威宏 至善電木塑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美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74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錢威宏、至善電木塑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子涵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錢威宏、至善電木塑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子蕾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錢威宏、至善電木塑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先秀新臺幣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子涵、李子蕾、余先秀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余先秀負擔。 本判決原告李子涵、李子蕾、余先秀勝訴部分,於原告李子涵、李子蕾、余先秀分別以新臺幣拾伍萬捌仟伍佰元、貳仟伍佰元、伍萬貳仟肆佰元為被告錢威宏、至善電木塑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錢威宏、至善電木塑膠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柒仟參佰陸拾元、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李子涵、李子蕾、余先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李子涵、李子蕾、余先秀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李子涵、李子蕾、余先秀(以下3 人合稱原告3 人,如1 人則稱李子涵、李子蕾、余先秀)原依連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錢威宏、至善電木塑膠有限公司(以下2 人合稱被告2 人,如1 人則稱錢威宏、至善公司)應連帶給付李子涵新臺幣(下同)2,571,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李子蕾3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余先秀1,436,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5 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1 至2 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2 人後,原告3 人復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李子涵1,035,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李子蕾3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余先秀453,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第171 至17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錢威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3 人之聲請,就錢威宏部分,由原告3 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3 人主張:錢威宏係任職於至善公司之小貨車司機,負責載送貨物,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由桃園往蘆竹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 時49分許,行駛至永安路1040號前,為卸載貨物將車輛靠右臨時停在路旁,欲下車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本應注意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車門開啟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尚屬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占用部分快車道臨時停車且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由余先秀所騎乘,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並搭載李子涵、李子蕾之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自行車)亦駛至該處,因不及閃避,乃與系爭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再遭由訴外人鄭鴻旗(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余先秀因之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大腿及右手背擦傷;李子涵受有右側開放性粉碎性股骨骨折、左前臂及手臂擦傷、左足背擦傷、右膝及大腿擦傷;李子蕾受有左前額挫擦瘀傷等傷害。是李子涵受有醫療費用90,147元、醫藥復健用品費用5,286 元、看護費用180,000 元、除疤美容將來醫療費用260,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1,035,433 元損害;李子蕾受有醫療費用1,36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1,360元損害;而余先秀則受有醫療費用4,425 元、復健交通費用23,060元、工作報酬損失49,500元、電動機車修理費用16,800元、除疤美容回復6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453,785 元損害。爰依連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李子涵1,035,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李子蕾3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余先秀453,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錢威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及答辯意旨,被告2 人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錢威宏雖有過失,惟余先秀騎乘系爭電動自行車搭載李子涵、李子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另李子涵請求之賠償金額1,035,433 元部分,有關㈠醫療費用90,147元:其中104 年12月19日雅居病房差額18,000元、30天住負擔4,484 元,及106 年7 月21日雅居病房差額13,500元、30天住負擔2,014 元,均非屬必要;㈡醫藥復健用品費用5,286 元,其中106 年7 月22日高優兒鈣錠300T799 元、106 年9 月21日倍舒痕凝膠940 元,非屬必要;㈢除疤美容將來醫療費用260,000 元,非屬須支出之必費要用;㈣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而李子蕾請求之31,360元部分,其中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亦屬過高。至余先秀請求之453,785 元,有關㈠工作報酬損失49,500元,尚乏具體失能證明;㈡電動機車修理費用16,800元,未舉證證明係何人所有,應扣除折舊,且該費用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余先秀於民事庭追加請求該項金額,其請求權時效已超過;㈢除疤美容回復60,000元,非屬須支出之費用;㈣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仍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3 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本院訴字卷第74至75頁) ㈠錢威宏有否如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47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過失行為? ㈡如認錢威宏有上開過失行為,則原告3 人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爰分別述之如下: 四、錢威宏有否如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47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過失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3 人主張:錢威宏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8 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由桃園往蘆竹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 時49分許,行駛至永安路1040號前,為卸載貨物將車輛靠右臨時停車在路旁,於下車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本應注意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車門開啟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尚屬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占用部分快車道臨時停車且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3 人因之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12月9 日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746號判決錢威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3 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被告2 人雖辯以:余先秀騎乘系爭電動自行車搭載李子涵、李子蕾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有關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余先秀騎乘系爭電動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惟余先秀騎乘系爭電動自行車,行經肇事路段,屬往大竹方向外側車道上直行車,路權優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4 月1 日桃交鑑字第1050011329號函檢送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105324案鑑定意見書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248 號卷第50至54頁),足見余先秀騎乘系爭電動自行車搭載李子涵、李子蕾雖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僅以上情,即認余先秀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準此,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錢威宏負過失之責,且錢威宏前揭之過失行為與原告3 人所受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3 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錢威宏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如認錢威宏有上開過失行為,則原告3 人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3 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錢威宏係任職於至善公司之小貨車司機,負責載送貨物乙節,業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亦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78至79頁),並有錢威宏104 年度、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105 訴字卷第106 至110 頁),又如上開四所述,錢威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則依上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至善公司自應與錢威宏對原告3 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上所述,原告3 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3 人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述之如下: ㈢李子涵請求1,035,433元部分: ⒈醫療費用90,147元: 李子涵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105 年9 月9 日止,計支出醫療費用72,993元,並於106 年7 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接受鋼釘拔除手術治療,及3 次門診,因而支出17,164元醫療費用,合計支出90,147元等語,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手術同意書、自費同意書、醫療費用支出明細及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5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163 至166 頁),被告2 人就原告上開之請求,辯以:上開醫療費用90,147元,其中之104 年12月19日雅居病房差額18,000元、30天住負擔4,484 元,及106 年7 月21日之雅居病房差額 13,500元、30天住負擔2,014 元,均非屬必要等語。查有關上開2 筆之雅居病房差額,係李子涵因骨頭受損,為確保醫療安全,有自健保病房升等至2 人1 間病房必要所生之差額費用,而30天住負擔費用部分,則係李子涵住院期間所需之藥材及部分膳食費用,此業據原告3 人之訴訟代理人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本院爰審酌李子涵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手術情形及術後需人照顧等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認李子涵請求該等費用之支出,尚稱合理,均應予准許。 ⒉醫藥復健用品費用5,286 元: 李子涵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計支出醫藥復健用品費用5,286 元等語,並醫療費用支出明細及收據、發票為證(本院附民卷第24至26頁、本院訴字卷第167 至169 頁),被告2 人就原告上開之請求,辯以:上開費用其中之106 年7 月22日高優兒鈣錠300T799 元、106 年9 月21日倍舒痕凝膠940 元,非屬必要等語。查有關上開高優兒鈣錠300T、倍舒痕凝膠所支出之799 元、940 元,均係李子涵於106 年7 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接受鋼釘拔除手術後所購買。前者,係為補充鈣質,可幫助骨骼癒合;後者,則係可以減少因手術後在體膚上留有新創傷口導致色素沈澱之程度,此亦據原告3 人之訴訟代理人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99 頁)。本院爰審酌李子涵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手術情形及術後護理等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認李子涵請求該等費用之支出,尚屬合理,均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180,000 元: 李子涵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共計3 月期間,均請其家屬即奶奶、姑姑照料全日之生活起居,爰請求1 日以2,000 元,3 個月,合計180,000 元之看護費用等語,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附民卷第12頁),被告2 人對上開3 個月看護期間暨每日以2,000 元計算均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89至90頁),堪認李子涵於系爭事故發生3 個月內確有難以自理生活,而有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準此,揆諸上開㈡說明,李子涵此部分之主張,自為可採,亦應予准許。 ⒋除疤美容將來醫療費用260,000 元: 李子涵主張:其於107 年4 月13日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評估右大腿及左手臂,因系爭事故發生致生肥厚性疤痕之將來性治療費用260,000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本院訴字卷第160 頁)。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辯以:上開費用非客觀上須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經查:有關李子涵上述之疤痕有無透過醫療整形或美容回復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李子涵因系爭事故前往就診之醫院即敏盛綜合醫院之主治醫師,認:美容處置端視個人需求而異,於功能上並不影響,並無積極美容之必要,此有敏盛綜合醫院107 年3 月2 日敏總(醫)字第1070001012號函附之意見表可按(本院訴字卷第121 至122 頁)。準此,本院認李子涵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必要,歉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李子涵主張:其現年僅6 足歲,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害,並因傷住院手術,造成行動、生活上之諸多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等語。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辯以:李子涵請求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等語。經查:李子涵為99年8 月出生,目前為國小2 年級學生;而錢威宏為60年12月出生,高中肄業,名下財產總額為0 元,104 、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278,090 元及209,000 元,另至善公司係資本總額29,800,000元之公司,此有李子涵之學生證、錢威宏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至善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按(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第106 至110 頁、第34至36頁)。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錢威宏之財產狀況、至善公司之資本額、李子涵與錢威宏之身分、地位及李子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手術之住院期間、生活上之諸多不便暨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子涵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額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從而,李子涵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75,43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147元+醫藥復健用品費用5,286 元+看護費用180,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475,43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李子蕾請求31,360元部分: ⒈醫療費用1,360 元: 李子蕾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前額挫擦瘀傷之傷害,因而支出1,360 元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3頁、第28至29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30,000元: 李子蕾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如上所示之傷害,雖屬輕微,惟體膚之痛於系爭事故當下加身,精神上受有一定痛苦等語。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辯以:李子涵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等語。本院爰審酌李子蕾為100 年8 月出生,目前為國小1 年級學生,此有李子蕾之學生證可按(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如上所述錢威宏之財產狀況、至善公司之資本額,及李子蕾與錢威宏之身分、地位、李子蕾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暨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子蕾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額應以6,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從而,李子蕾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36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60 元+精神慰撫金6,000 元=7,36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余先秀請求453,785 元部分: ⒈醫療費用4,425 元: 余先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因而支出4,425 元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4頁、第30至33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復健(背架)、交通費用23,060元: 余先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因而支出復健交通費用23,060元等語,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發票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4頁、第34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⒊工作報酬損失49,500元: 余先秀主張:其於104 年10月底至奇威行有限公司服務,嗣因發生系爭事故,需休養3 個月,惟於休養3 個月後,因仍需照顧李子涵,乃與奇威行有限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保投保資料16,5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該3 個之工作報酬損失49,500元等語,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4頁)。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具體失能證明等語。經查:余先秀確曾於104 年10月28日起,以投保薪資16,500元,任職於奇威行有限公司,並迄於105 年7 月1 日始辦理退保,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4 月12日保費資字第10713094730 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按(本院訴字卷第 144 至145 頁),另參諸余先秀所提上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醫師囑言亦載有:宜休養3 個月,宜背架使用等語,以及余先秀於105 年度在奇威行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僅10,020元,應係104 年12月前半月之薪資,此外,余先秀在奇威行有限公司即無任何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等情,認余先秀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電動機車修理費用16,8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余先秀主張:其所有之系爭電動自行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由其配偶李章武代為前往修理,計支出修理費用16,8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憑(本院附民卷第38頁正反面)。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辯以:余先秀未舉證證明系爭電動自行車係何人所有,且該修理費用除應扣除折舊外,亦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余先秀於移送民事庭始繳費追加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等語。查如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受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余先秀主張其所有系爭電動自行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縱認系爭電動自行車係余先秀所有,其所有權確受有損害,惟依上所述,錢威宏所犯之犯罪事實,乃業務過失傷害罪,於刑法上,過失毀損並不成立犯罪,是余先秀主張此部分之損害,純屬錢威宏民事不法行為所致,就該損害而言,其非屬前開條文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余先秀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之107 年7 月2 日繳費並表明追加請求上開費用,且請求之時間點係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0 頁背面),然如上所述,余先秀就上開車損不得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是追加上開費用之時間點自應以余先秀提起追加之時為據(即107 年7 月2 日)始為合理,準此,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12月15日)起迄余先秀提起追加上開請求時止,亦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從而,余先秀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除疤美容回復60,000元: 余先秀主張:其於105 年11月30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評估右側髖骨部擦傷疤痕之美容回復將來性治療費用60,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辯以:上開費用非客觀上須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經查:余先秀主張除疤美容之傷害,乃係擦傷造成者,另參諸本院函詢余先秀因系爭事故前往就診之醫院即敏盛綜合醫院之主治醫師,認:余先秀所受之骨折傷害,並未住院,亦無須後續手術處置,此有敏盛綜合醫院 107 年3 月2 日敏總(醫)字第1070001012號函附之意見表可按(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第123 頁),可知余先秀所受上開之骨折與擦傷之傷害,均非屬嚴重,客觀上應無就該擦傷疤痕予以除疤美容之必要,是余先秀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歉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余先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如上所示之傷害,並因傷造成疤痕,愛女亦因之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語。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辯以:余先秀請求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等語。本院爰審酌余先秀為73年8 月出生,目前任職於東岳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人員,名下財產總額為0 元,104 、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23,235元及110,122 元,此有余先秀之在職證明書及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訴字卷第130 頁、第101 至 104 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如上所示錢威宏之財產狀況、至善公司之資本額、余先秀與錢威宏之身分、地位及余先秀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暨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余先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額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從而,余先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56,98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醫療費用4,425 元+復健(背架)、交通費用23,060元+工作報酬損失49,5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56,98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詳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則原告3 人依上揭規定,請求就被告2 人連帶應賠償之金額,自原告3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2 人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0日起,此有送達回證可按(本院附民卷第43至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3 人依上開連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李子涵475,433 元、李子蕾7,360 元、余先秀156,98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翌日即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3 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3 人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3 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