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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蔣彥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告
李秉澤
原告
李采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智宏
法定代理人
阮紅玉
原告
宏達國際人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智宏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原告
阮氏詩
訴訟代理人
阮紅玉
複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被告
徐子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90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秉澤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采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智宏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紅玉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詩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宏達國際人力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僅以李秉澤、阮氏詩為原告,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 萬0,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9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具狀追加李采諺、李智宏、阮宏玉為原告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再於106 年12月5 日具狀追加宏達國際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復於106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宏達公司64萬2,420 元及自106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采諺10萬0,610 元及自106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秉澤10萬0,6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智宏10萬0,330 元及自106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詩10萬5,44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紅玉10萬1,280 元及自106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係本於被告對其等所為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22日晚間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居所之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上坡處,本應注意當時車庫鐵門關閉,且前方亮起警示紅燈,表示其內機械式升降平臺正有人使用,應等待紅色警示燈轉綠及鐵門開啟後方可駛入,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排檔桿放置於P 檔及將手煞車拉起,而失控往前衝擊撞開鐵門,致該自用小客車向下往車庫內掉落,適有原告李智宏駕駛原告宏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阮氏詩、阮紅玉、李秉澤、李采諺,在車庫內升降平臺正欲下降至地下1 樓,遭被告上開往下衝落之車輛砸壓車頂及前擋風玻璃、引擎蓋而車輛凹損、玻璃破裂(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阮氏詩受有兩足刺傷之傷害,原告李秉澤受有右足刺傷之傷害,全車乘客亦因突發重大事故,心理受有創傷壓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李秉澤、李采諺、李智宏、阮紅玉、阮氏詩醫療費用660 元、610 元、330 元、1,280 元、5,442 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賠償原告宏達公司車輛修復費用29萬5,420 元、代步車輛租賃費用8 萬7,000 元、車輛交易性貶值損失25萬元、車輛鑑定費用1 萬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3 個月之代步車輛租賃費用不合理,爭執車輛修復所需天數,且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金額過高,又是未來預估之價值,自不得請求,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22日晚間9 時25分許,駕車至居所之停車場入口處,因未將排檔桿放置於P 檔,及將手煞車拉起而失控往前衝擊撞開鐵門,致所駕車輛向下往車庫內掉落,適有原告李智宏駕駛原告宏達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李秉澤、李采諺、阮紅玉、阮氏詩,在車庫內升降平臺正欲下降至地下1 樓,遭被告上開往下衝落之車輛砸壓車頂及前擋風玻璃、引擎蓋而車輛凹損、玻璃破裂,致原告李秉澤受有右足刺傷之傷害、原告阮氏詩受有兩足刺傷之傷害,全車乘客亦因突發重大事故,心理受有創傷壓力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112 至118 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李秉澤、李采諺、李智宏、阮紅玉、阮氏詩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60 元、610 元、330 元、1,280 元、5,442 元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振生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件卷第46至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李秉澤、李采諺、李智宏、阮紅玉、阮氏詩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宏達公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29萬5,420 元等情,業據提出維修明細表為證(見本件卷第38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宏達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代步車輛租賃費用部分:原告宏達公司主張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因無車輛使用,需另行租賃相同規格之車輛使用,因而支出105 年6 月15日至105 年9 月14日3 個月之租賃費用共8 萬7,000 元(每月租金2 萬9,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頁);又系爭車輛於105 年5 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車頂及引擎蓋凹損、前擋風玻璃破裂,已無法正常使用,嗣於105 年6 月18日進廠維修,於105 年10月3 日修畢交車,有車損照片、維修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43頁),是原告宏達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代步車輛租賃費用共8 萬7,000 元,應屬有據。被告空言爭執原告需租賃代步車輛之期間云云,自無足採。

㈣、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2.系爭車輛為102 年1 月出廠、廠牌型式為本田CR-V 2.4 VTi、排氣量2354C .C .之自用小客貨車,在正常保養情況下,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5 年5 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60萬元,因系爭事故損壞修復完成後,交易價格貶為35萬元,折價2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宏達公司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完成,惟與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交易價格已貶值25萬元,則原告宏達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價格貶值損失25萬元,洵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費用過高不合理,且係未來預估之價值,自不得請求云云。惟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且該公會根據系爭車輛車體結構受損情形,認系爭車輛因遭外力撞擊,致車頂及支架全部更換,經修復後仍為重大事故車(見鑑定報告書第18頁),已說明判斷交易貶損之依據,被告空言爭執上開交易價格貶損金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系爭車輛在交易市場上已歸類為重大事故車,交易價值已有貶損,而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回復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原告宏達公司自得請求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㈤、系爭車輛交易貶值鑑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宏達公司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交易貶值鑑定費用1 萬元,業據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宏達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李秉澤、阮氏詩因上開事故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原告李秉澤、李采諺、李智宏、阮紅玉、阮氏詩所乘車輛,遭被告所駕車輛突如其來之砸壓,因而產生焦慮、急性壓力反應、睡眠障礙等病症(見本院卷第114 至118 頁),堪認其等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李秉澤、李采諺、李智宏、阮紅玉、阮氏詩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李秉澤、李采諺均為小學生,名下均無財產;原告李智宏為高職畢業,事發時擔任宏達公司董事長,105 年度所得收入為3 萬0,648 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2 筆及投資3 筆,財產總額為1,052 萬1,490 元;原告阮紅玉為大學畢業,105 年度所得收入為30萬2,257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為286 萬8,600 元;原告阮氏詩為專科畢業,事發時擔任公司會計人員;被告為大學畢業,105 年度所得收入為38萬8,977 元,名下有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2 萬7,000 元等情,並斟酌事故發生實際情況、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秉澤、阮氏詩所請求之慰撫金,各以3 萬元為適當,原告李采諺、李智宏、阮紅玉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㈦、從而,原告李秉澤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 萬0,660 元(醫療費660 元+ 精神慰撫金3 萬元)、原告李采諺得請求2 萬0,610 元(醫療費610 元+ 精神慰撫金2 萬元)、原告李智宏得請求2 萬0,330 元(醫療費330 元+ 精神慰撫金2 萬元)、原告阮紅玉得請求2 萬1,280 元(醫療費1,280 元+ 精神慰撫金2 萬元)、原告阮氏詩得請求3 萬5,442 元(醫療費5,442 元+ 精神慰撫金3 萬元)、原告宏達公司得請求64萬2,420 元(車輛修復費用29萬5,420 元+ 代步車輛租賃費用8 萬7,000 元+ 車輛交易性貶值損失25萬元+ 車輛貶值鑑定費用1 萬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7 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 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於106 年4 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則於106 年12月8 日當庭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李秉澤、阮氏詩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李采諺、李智宏、阮紅玉、宏達公司請求自106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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