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0號原 告 徐詩涵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魏宗賢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3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於105 年7 月5 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為未成年人,由其父母徐芳春、黃靖雅擔任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成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 萬5,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反面);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 萬4,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 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之人,於104 年9 月25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雙峰路往民有十二街方向,駛至桃園區雙峰路與大業路1 段之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區大業路1 段往大興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挫擦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9,945 元、中醫及補品費用5 萬9,200 元、交通費1 萬5,150 元、看護費54萬元(每日2,000 元× 270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77萬元(每月3 萬5,000 元×22 個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 萬5,950 元、安全帽及衣褲毀損3,00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 萬8,923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86 萬4,32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 萬4,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安全帽及衣褲毀損費用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中醫、補品費用,未能證明有使用之必要;依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之回覆意見,原告於事發當日自行離院,並無24小時需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於車禍發生後5 日始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是否係因其他情事導致,不無疑問,長庚醫院之回覆並不具體,且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切結書,原告於104 年10月起已可工作,並無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縱認有看護必要,亦僅需半日看護;原告未證明受有2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前後主張之月薪亦不同,無客觀事證證明其於系爭車禍前之月薪為3 萬5,000 元,且請求金額應扣除原告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6 月之工作收入共6 萬5,500 元;系爭車輛為原告父親徐芳春所有,縱徐芳春將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然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時間已時效消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且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之賠償責任應減免半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雙峰路往民有十二街方向,駛至桃園區雙峰路與大業路1 段之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撞擊原告所騎乘沿桃園區大業路1 段往大興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醫院、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被告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過失致生系爭車禍,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945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中藥、補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購買中藥、補品及敷藥帶,共計支出5 萬9,200 元,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惟該等中藥、補品均未標明品項內容,原告亦未舉證中藥、補品係醫囑所必要,及說明有何使用敷藥帶之必要,尚難認係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㈢、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往返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1 萬5,150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由其母看護270 日,每日看護費2,000 元,共54萬元等情,固提出看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惟查,原告於10 4年9 月30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於104 年10月1 日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4 年10月2 日出院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 頁),就原告有無需他人看護之必要一節,經長庚醫院函覆本院:依病人之傷勢研判,其於住院期間(9 月30日至10月2 日)因左上肢受傷,飲食、衛生、更衣均需人照顧,故其於住院期間應有由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另依相同病情之通常情形研判,病人自10月2 日出院後6 週應有由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於104 年9 月30日至103 年10月2 日之3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 週,合計45天,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看護。原告稱其需人看護270 日云云,未能舉整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2.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參照),原告請求按每日24小時看護費行情2,000 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共45日之看護費用9 萬元(計算式:2,000 元×45日=9萬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 准許。 3.被告辯稱依敏盛醫院之回覆意見,原告無他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於104 年9 月30日車禍發生後5 日,始至長庚醫院急診,其所受傷勢可能因其他情事所致云云。惟查,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至敏盛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挫擦傷」(見附民卷第6 頁),嗣於104 年9 月30日至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見附民卷第7 頁),其所受傷勢部位相同,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於此5 日內尚有發生其他事故,是原告於104 年9 月30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所受傷勢與系爭車禍有關,堪以認定;又敏盛醫院函覆本院之意見固為「依病歷記載,病患選擇自動離院,打石膏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並非重傷或殘障,並沒有24小時需他人專責看顧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惟原告至敏盛醫院急診當日,經醫囑「建議需觀察症狀變化及門診複診」,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6 頁),是原告雖未於事發當日進行骨折手術,然該症狀既需持續觀察變化,自無從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未即進行手術,即謂原告無他人看護之必要。嗣原告於104 年9 月30日因上開傷勢至長庚醫院急診,並於翌日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及術後自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4.被告復辯稱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切結書,原告自104 年10月起已可工作,如有看護必要,應以半日1,000 元計算看護費云云,然長庚醫院函覆本院稱: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 週,有由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業如前述,而原告提出之薪資切結書上,其上固載原告於104 年10月領有3,000 元薪資,同年11月領有5,000 元薪資(見本院卷第65頁),然該薪資數額與基本工資差距甚遠,原告稱該款項係徐芳春給予供其生活所需之薪資,尚非不可採信,自無從以該薪資切結書之內容,遽行推論原告無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在其父親開設之「菓林麵線專賣店」任職,每月平均薪資3 萬5,000 元,因系爭車禍致其自104 年10月起至106 年7 月止,共22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7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因治療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經長庚醫院評估後函覆:病人自104 年10月1 日接受手術後,9 個月內左手不宜負重及從事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且原告自105 年9 月2 日起,已至訴外人百富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富通公司)任職,有原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139 頁),本院綜酌上情,認原告所受之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勢,因治療、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9 個月(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6 月止),逾此期間部分,無從准許。 2.就原告每月薪資部分,原告初提出其父徐芳春於104 年9 月30日出具之薪資證明單,用以證明其自103 年8 月起至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 萬1,600 元(見附民卷第10頁),嗣又提出徐芳春於106 年1 月5 日出具之薪資切結書,用以證明其自103 年8 月起至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數額不同,平均薪資為3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65頁、第11 6頁),原告所提上開兩份薪資證明文件,均為其父所出具,內容明顯不同;佐以原告於104 年間並無薪資所得收入,直至105 年9 月2 日至百富通公司任職後,始有扣繳單位為百富通公司之薪資收入,有原告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則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是否每月平均受領其父所開設之菓林麵線專賣店薪資3 萬5,000 元,尚非無疑,已難盡信。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已19歲,非無工作能力,縱其未能舉證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5,000 元,仍可依勞動部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2 萬0,008 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實施),計算其9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9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8萬0,072 元(計算式:2 萬0,008 元×9 月=18 萬0,072 元),扣除原告自 承於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6 月止,領有徐芳春給予之薪資共6 萬5,500 元(見本院卷第65頁、第152 頁,計算式:3,000 元+ 5,000 元+8,000元+1萬元+8,500元+7,000元+7,000元+ 9,000 元+ 8,000 元=6萬5,5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萬4,572 元(計算式:18萬0,072 元-6萬5,500 元=11 萬4,572 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維修費用為1 萬5,95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1 張為據(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則抗辯已消滅時效等語。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之父徐芳春所有,有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而徐芳春於事發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9 月25日即已知悉系爭車禍之發生,其就系爭機車毀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6 年9 月25日即已消滅時效完成。又原告主張徐芳春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將機車維修費用之債權讓與伊,惟原告係以106 年12月19日民事準備狀後附之債權讓與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4 頁),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於106 年12月22日收受該通知,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簽收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 頁),因該債權之讓與,於10 6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後始生效力,斯時徐芳春就系爭機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以上揭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 萬5,950 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㈦、安全帽及衣褲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安全帽及衣褲毀損,請求被告分別賠償800 元、2,2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已考取丙級技術士證,104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為小學畢業,104 年度所得收入為5,376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1 萬4,100 元等情,並斟酌事故發生實際情狀、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㈨、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用9,945 元、交通費用1 萬5,150 元、看護費9 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萬4,572 元、安全帽及衣褲費用共3,000 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合計41萬2,667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右側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外,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該路段之速限40公里,猶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驅車駛入路口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有刑案卷內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4 月12日桃交鑑字第105001215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5至47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32 號卷第39至51頁),且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36 號、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原告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有超速情事,惟已與其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車速60、70公里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32 號卷第28頁)不符,已無可採。本院審酌損害發生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萬0,134 元(計算式:41萬2,667 元×80%=33 萬0,13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 萬8,923 元等情,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原告前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8萬1,211 元(計算式:33萬0,134 元-4萬8,923 元=28萬1,211 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1,211 元,及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