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 告 雲創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駿愷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被 告 鴻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倩惠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 萬2,331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萬4,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 萬2,33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3 萬6,9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229 萬6,485 元(見本院卷四第99頁至第102 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104 年起委由被告代工製造電子標籤產品,詎被告就產品品號為HED .154.CEA7 及HED .154L .CEA0 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竟未依伊指示之依物料清單(Bill Of Material ,下稱BOM 表)之材料品號及規格製作,擅自混用其他公司生產之晶片,然因被告混用之料件驅動電壓較高,造成電池電量急速流失,且短時間內無足夠電力驅動電晶體,以致伊出貨至法國客戶門市使用之電子標籤產品,發生刷圖失敗而無法穩定運作之瑕疵。嗣經伊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兩造遂於105 年6 月2 日簽立書面協議,約定因系爭產品瑕疵所生之所有費用,含電子標籤回收及更換人力、運費、報關手續費、殼件材料費、NMOS晶片採購費用以及重工費用等損失由伊負擔40% ,被告負擔60% (下稱系爭協議)。然而,被告事後僅就部分產品為重工,並於106 年2 月10日寄發email 告知暫停重工作業,要求伊另尋廠商協助等語,而因系爭產品之瑕疵修復有其時效性,伊僅得儘速另尋廠商修復並墊付費用,惟被告仍應依系爭協議約定負擔60 %之損失866 萬7,051 元,加計被告前向伊採購switch connector、二極體等產品積欠之貨款54萬9,717 元,及因盤虧倉應賠償伊6 萬4,154 元,共計928 萬922 元(範圍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復經伊於106 年6 月2 日以雲管字第20170602001 號函以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債權698 萬4,437 元為抵銷後(下稱2001號函),被告尚積欠伊229 萬6,485 元未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第227 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 萬6,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5 年4 月27日發見瑕疵,然遲至106 年7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又伊係依原告提供之BOM 表所記載之材料品號、規格、數量向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奕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奕翔公司)代為購料,並已初步確認材料品號,然因奕翔公司之疏忽以致有部分內容物與卷軸標示不符,並不可歸責於伊。再者,系爭產品重工時,原告除要求伊更換電晶體外,更將伊前手代工之產品交予伊重工,甚至要求伊重工電容,顯見系爭產品瑕疵並非因混料而生,而係產品設計本身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向伊主張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至系爭協議僅係產品發生刷圖失效問題後,經兩造開會討論「暫時性處置方案」之會議記錄,伊僅係協助原告進行重工作業,暫時先墊付60% 費用,並非和解契約,況系爭協議亦非由伊公司或法定代理人簽署,更未蓋用伊公司大小章,對伊不生效力。況縱認系爭協議為和解契約,然該協議係伊在被詐欺或陷於錯誤下所為,而伊已於106 年2 月10日、同年4 月14日撤銷該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執此請求伊負擔60% 費用。又伊否認曾向原告採購switch connector、二極體等產品而積欠貨款54萬9,717 元,及因盤虧倉應賠償原告6 萬4,154 元,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起委由被告代工製造電子標籤產品,而因系爭產品發生刷圖失敗之瑕疵,經協商後,其遂與被告公司總經理黃冠銘於105 年6 月2 日簽立系爭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產品統託外製令單、被告寄送email 列印及系爭協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負擔系爭產品60% 之損失,另應給付積欠之貨款及賠償因盤虧倉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之性質及定性為何?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衡酌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之認知,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⒉觀諸系爭協議之內容:「1.雙方同意因此次異常產生之雙方墊付款費用以鴻暉60% 、雲創40% 比例負擔。2.正常生產所產生的加工請款與後續重工所產生之費用分開計算。3.30k 新品發票退回鴻暉確認是否修正請款金額。4.3 月份的50k 重工費用待鴻暉重新計算工資。5.鴻暉開立200 萬即期支票(6 月3 日開立)供雲創抵押做為代工重工承諾。6.後續依實際購料發生費用,依比例計算後,由雙方另開現金支票支付差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魏駿愷及被告總經理黃冠銘於下方簽名確認,是系爭協議雖無明確名稱為「和解」或為「協議書」等字句,然依其文義已明文約定被告有應作為之義務即就系爭產品重工所生之費用負擔60% 。參以證人魏駿愷到庭證稱:當時因被告代工之產品有瑕疵,被告要負責重工及賠償,在簽系爭協議前,雙方幕僚已就賠償比例作區分,等雙方總經理碰面時討論及確認,並作成會議紀錄,而因重工會產生料件及工錢,且系爭產品已送到客戶端,還無法確認有瑕疵的產品數量,又為了產品時效及料件之正確性,所以會由原告出料,被告出工,之後再結算並依協議比例分擔,就伊之認知系爭協議係終局協議,並非暫時解決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證人即原告前員工張瑞祥之證稱:原告公司大約係105 年4 月底左右去稽核時,發現被告所使用之物料非原告所指定,原告公司後來拆解有問題之電子標籤,發現有三個不同電晶體,且非原告指定之廠牌、規格及型號,而系爭協議就是兩造就系爭產品瑕疵責任歸屬之協議,又為了解決混料問題及時效關係,會有先行墊付之費用,但最終雙方仍依照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比例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均已明確證稱系爭協議確係為解決系爭產品瑕疵之爭議。復依原告提出張瑞祥寄送予被告之email (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至第296 頁),亦可見兩造在簽立系爭協議前已來往討論就產品損失金額之分配比例,並提及將依會議內容擬定正式協議文件與被告簽訂責任歸屬協議等語,是本院參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本於經驗法則之解釋,原告本係要求被告出面處理系爭產品瑕疵之爭議,兩造經協商討論後透過系爭協議之約定同意就後續重工、購料等費用依比例各自負擔,即雙方顯有協商終止此爭議之目的,是系爭協議核屬終止爭執所訂之類似和解契約之無名契約甚明。 ⒊被告雖舉證人黃冠銘之證述認系爭協議僅為暫時性處置方案之會議記錄,非為和解契約云云,惟查,證人黃冠銘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公司產品發生問題,原告告知要重工,找伊去開會討論後續如何處理,當時產品還在國外無法運回,就說先把正常產品運到國外,把有問題產品運回重工,重工之工時、材料、運費等所有費用,由原告負擔40% ,被告負擔60% ,等確認原因後再釐清實際歸屬之原因及責任,故系爭協議所載負擔比例僅係暫時性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195 頁),然其所證不僅與前揭證人魏駿愷及張瑞祥之證述相左,亦與系爭協議所載文義有所出入,實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協議非由其法定代理人簽署,亦未蓋用其公司大小章,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和解契約書上,雖僅蓋上訴人公司經理私章,而未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印,然既係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就屬於公司事務之職務範圍內事項,簽名於和解契約書上,即難謂與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自應直接對其所代理之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產品既係原告委由被告代工製造,而非由黃冠銘以個人名義為之,又原告係因系爭產品瑕疵之後續事宜,邀同被告總經理黃冠銘到原告公司協商,並經黃冠銘在系爭協議下方簽名,已足可辯明黃冠銘係表明為被告簽名之義,而非為自己個人簽名,縱未再簽寫被告公司之字跡,仍對被告發生效力,況代理公司簽名,既不以代理人親自簽寫公司全銜名稱再簽代理人姓名為必要,僅其簽名客觀上得辨明經理人係為公司名義為之即可,是黃冠銘在系爭協議下方簽名,即可認為係代理被告公司簽名之意,自對被告發生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⒌至被告辯稱系爭協議係在遭原告佯稱瑕疵係代工混料所致,然該瑕疵係原告自始設計即有瑕疵,且其係向原告指定代理商奕翔公司進料,其顯係遭原告詐欺及陷於錯誤所為,其已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已不生效力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證人魏駿愷證稱:事發後原告公司有就問題作出詳細技術分析報告,確定係指定料件遭更換所致,也有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反面),證人張瑞祥亦證稱:協調過程中被告公司品保人員及業務事後才告知原告公司品保人員,晶片上Marking 有兩種形式,而未事先告知原告,而系爭產品係因被告未依原告公司提供之BOM 表採購料件,導致電晶體驅動電壓過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參以被告與奕翔公司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提出之奕翔公司法定代理人薛元翔與原告公司製造部經理呂文璋間104 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附件「鴻暉電子料代料明細」表,其副本乃係通知被告公司業務人員Rason 及Judy(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04號電子卷一第40頁至第43頁),且被告採購人員徐曼毓於該案審理中亦證稱:其向奕翔公司採購之3 號電晶體,奕翔公司則以10號電晶體替代,其有要求奕翔公司提供10號電晶體之料件承認書後,向奕翔公司提出採購單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67號電子卷一第334 頁至第338 頁),益徵被告確係以10號電晶體替代原告指定之3 號電晶體,則原告本於系爭產品有混料情事及刷圖失效之瑕疵,要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與被告協商並簽立系爭協議,自難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又後續處理費用分擔之條件,係由被告自己評估決定是否願意接受,亦難認有遭詐欺之情事,況被告始終未能證明系爭產品之瑕疵係因原告設計錯誤或係依原告指示所為,所辯實無足採。再者,被告以其主觀不知瑕疵原因而為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固然屬錯誤之意思表示,惟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是以,倘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係因表意人本身之過失所致,基於風險自負及交易安全考量則不得撤銷。查本件被告所營事業係包括電子零組件、機械設備製造及販售(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自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能力,若其自身生產之產品發生問題或疑慮,當可先行研判或確認原因為何,或委由其他機構單位進行查證認定,惟其卻捨此不為,仍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自應認該錯誤之意思表示為基於自己過失所致,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被告應否依系爭協議負給付之責?金額若干?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⒉承上,兩造既因系爭產品瑕疵而簽立系爭協議,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又原告因被告自106 年2 月起拒絕再為重工(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另行尋求其他廠商協助,所需墊付之工資、運費、料件購買費用及重工費用,並依系爭協議約定比例及被告不爭執之換算匯率計算後,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866 萬7,051 元(即附表編號1 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運費及臨時工單據、材料費單據、對帳單、進出口報單、託外進貨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470 頁;本院卷三第63頁至第77頁反面、第126 頁至第137 頁;本院卷四第36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5頁)為證,則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之,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既已提出前開文件以證明其所墊付系爭產品重工所需費用,然被告僅空言否認,卻未提出具體反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辯要難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行使瑕疵擔保責任已逾除斥期間,且系爭產品之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如前述,原告係依兩造間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分擔60% 費用,並非依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規定為之,自無同法第498 條規定除斥期間之適用,是被告以其無可歸責之事由,且原告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由云云,均非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採購switch connector、二極體等產品而積欠貨款54萬9,71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採購憑單、原告系統訂單、結帳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1 頁至第477 頁),亦核與被告提出其與奕翔公司間交易採購模式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自足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本院此已形成之確信,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54萬9,717 元,於法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盤虧倉損失6 萬4,154 元云云,雖據其提出被告寄送email 列印及原告公司內部簽呈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8 頁至第479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私文書之真正,其主張憑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有疑義。況依email 所載內容「就昨日會議討論內容有關盤虧部分,我司與貴司雙方協議:以12萬元為整,雙方各吸收一半6 萬元新台幣整……。」等語,亦與簽呈所載:「……雙方達成協議將以雲創負擔六成盤虧金額($91,648),鴻暉電子負擔四成盤虧金額($61,099)……」等語不同,究以何者為是,亦堪質疑,是原告就此既未盡舉證之責任,本院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21 萬6,768 元(計算式:866 萬7,051 元+54萬9,717 元=921 萬6,768 元),又原告另積欠被告款項698 萬4,437 元,已為被告所不爭,並經原告於106 年6 月2 日以2001號函送達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6頁),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921 萬6,768 元,經原告以前開698 萬4,437 元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3 萬2,331 元(計算式:921 萬6,768 元-698 萬4,437 元=223 萬2,33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 萬2,3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8 日,見本院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產品重工等費用866 萬7,051 元,係基於訴之客觀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給付,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劉雅婷 ┌────────────────────────────────────────────────────┐ │附表: │ ├─┬─────────────────────┬───────┬────────────────────┤ │編│項 目│金 額│備 註│ │號│ │ (新臺幣) │ │ ├─┼─────────────────────┴───────┴────────────────────┤ │ 1│混料事件損害賠償:866 萬7,051 元 │ │ ├─────────────────────┬───────┬────────────────────┤ │ │⑴運費及法國當地臨時工工資 │323 萬8,216 元│⑴原告起訴時係請求3,378,652 元,嗣於109 │ │ │ │ │ 年10月20日具狀扣除無關或重複之140,436 │ │ │ │ │ 元(計算式:3,378,652 元-140,436 元=│ │ │ │ │ 3,238,216 元)(本院卷一第5 頁、卷四第│ │ │ │ │ 100 頁至第101 頁)。 │ │ │ │ │⑵原告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一之一至十一、附│ │ │ │ │ 表8 、附表1-11、附表9 、附表10(本院卷│ │ │ │ │ 一第8 頁至第9 頁;卷二第3 頁至第472 頁│ │ │ │ │ ;卷三第61頁至第79頁、第126 頁至137 頁│ │ │ │ │ 、第193 頁至195 頁;卷四第28頁至第83頁│ │ │ │ │ 、第89頁至第95頁)。 │ │ ├─────────────────────┼───────┼────────────────────┤ │ │⑵重工所需材料費用 │233萬8,753元 │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本院卷一第10頁) │ │ ├─────────────────────┼───────┼────────────────────┤ │ │⑶重工費用 │309萬82 元 │原告起訴狀附表三(本院卷一第11頁) │ ├─┼─────────────────────┼───────┼────────────────────┤ │ 2│switch connector、二極體產品貨款 │54萬9,717 元 │原證20至24(本院卷二第473 頁至477 頁) │ ├─┼─────────────────────┼───────┼────────────────────┤ │ 3│104年9月至106年1月盤虧倉損害賠償 │6萬4,154元 │原證25至27(本院卷二第478 頁至第480 頁)│ ├─┴─────────────────────┼───────┴────────────────────┤ │合 計│928萬92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