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6號原 告 陳添財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李劉盞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6,8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6,849 元」(見本院卷第58頁),捨棄原利息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大園區沙崙段沙崙小段971-2 、971-3 、974-5 、975-2 、976 地號等5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分稱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土地上垃圾、雜物於104 年10月31日前未能清除完畢,原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補充說明第6 項「垃圾如果無法於簽約期間10月31日(誤載為內)清除完畢並填土完成,買方(即原告)可以選擇不購買土地,且賣方(即被告)同意解約退定金,半個月內返還簽約金壹仟肆佰萬元整。」之約定(下稱系爭補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4 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詎被告未依系爭補充約定返還簽約備證款1,400 萬元(下稱系爭簽約訂金),原告是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簽約訂金及違約金,經本院以105 重訴字第142 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142 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兩造於系爭142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105 年10月14日,就返還簽約訂金1,400 萬元部分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關於違約金請求則約定「…。五、關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返還買賣訂金中,原告對被告李劉盞主張違約金部分,不在本和解筆錄之範圍內。六、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賠償外,原告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對被告等主張任何權利。…」。 ㈡原告後於105年12月6日另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209號給付違約金案件(下稱系爭2209號民事案件)受理,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略以原告所得請求者應為系爭簽約訂金1,400 萬元所生之5 %遲延利息,而非違約金。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於105 年11月28日因合法送達被告而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233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被告接獲解約通知後半個月即104 年12月15日起至105 年10月14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止,未返還系爭簽約訂金之遲延利息共58萬6,849 元,此等遲延返還系爭簽約訂金之違約賠償責任,屬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所載「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賠償」之範圍,非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涵蓋,原告得再行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6,849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可查兩造和解標的包含系爭簽約訂金暨利息等相關權利義務,且原告除違約金之賠償責任外,就系爭買賣契約其餘相關權利義務,均不得再行主張,且原告於系爭2209號民事案件中,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亦經法院判決駁回。兩造就系爭簽約訂金糾紛既已成立和解,且為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效力所涵蓋,原告再行就系爭簽約訂金之遲延利息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㈡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合意將買賣價金存入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仲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非系爭帳戶之持有人,亦無權利指示中信仲介撥付保管價金予原告,於105 年3 月16日復有發函同意原告取回系爭專戶內之價金,原告執意提起訴訟,本有權利濫用之情,自不得請求系爭簽約訂金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6 年6 月4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簽約當日交付系爭簽約訂金,存入訴外人中信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買賣契約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依系爭補充約定所載在104 年10月31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整理,經原告於104 年11月25日以大園果林郵局第10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後,被告亦同意原告已於104 年11月28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調閱系爭2209號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系爭2209號民事案件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 ㈡兩造於系爭142 號民事案件之105 年10月14日審理程序中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約定為「一、被告銘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銘鼎仲介)願於105 年10月19日以前,將21萬5,000 元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戶:00000-00000000-0)。二、被告中信仲介同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以前,出具通知單予被告中信銀行,由被告中信銀行交易安全專戶(帳戶:00000-00000000-0)撥付本金餘額並加計保管期間之利息至如附件所示原告指定之帳戶。三、被告李劉盞願於105 年10月31日以前,將1 萬181 元匯款至如附件所示原告指定之帳戶。四、若被告銘鼎公司未遵期給付,被告銘鼎公司願給付原告21萬5,000 元。五、關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返還買賣訂金中,原告對被告李劉盞主張違約金部分,不在本和解筆錄之範圍內。六、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賠償外,原告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對被告等主張任何權利。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系爭142 號民事案件卷第128 頁、第147 頁背面)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 四、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28日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後半個月內返還系爭簽約訂金,應依民法第231 條、第233 條之規定,賠償104 年12月15日起至105 年10月14日止之遲延利息共58萬6,849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訴訟是否受系爭和解筆錄既判力之拘束?㈡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6,849 元,是否有據? ㈠本件訴訟是否受系爭和解筆錄既判力之拘束?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訴訟上和解,係指兩造以合意方式終結訴訟,且生確定判決之效力,故兩造不得就業經和解之同一訴訟標的復行起訴,再為爭執,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前以李劉盞、中信銀行、中信仲介、銘鼎仲介為被告,提起系爭142 號民事案件訴訟,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訂金暨遲延利息,聲明「⒈被告李劉盞、追加被告中信仲介、追加被告銘鼎仲介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 萬元。其中李劉盞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被告中信仲介、追加被告銘鼎仲介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系爭142 號民事案件卷第105 頁背面),並主張該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補充約定、解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見系爭142 號民事案件第126 頁背面),原告既本於解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其於系爭142 號民事案件中,就所主張系爭簽約訂金利息之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之規定,堪以認定。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補充約定所定期限,於104 年11月28日後半個月內返還系爭簽約訂金,是據民法第231 條、第233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關於利息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要有不同,二者顯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訴雖與系爭142 號民事案件之訴訟和解事件有關,然起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別,自難認屬系爭142 號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非訴訟和解效力所及,無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簽約訂金返還成立和解後,原告除違約金之請求外,其餘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均拋棄,無由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要屬原告本案請求權是否因拋棄而消滅,請求有無理由之爭執,要與一事不再理規定無涉,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6,849 元,是否有據?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不及於被告逾104 年12月15日返還系爭簽約訂金所衍生之遲延利息請求,亦即請求遲延利息之權利,非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不得再行主張之範圍云云。然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要旨、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上開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原則,於訴訟上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亦有其適用。 ⑵原告於系爭142 號民事案件中,原係以李劉盞、中信銀行、中信仲介、銘鼎仲介為被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李劉盞、追加被告中信仲介、追加被告銘鼎仲介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 萬元。其中李劉盞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被告中信仲介、追加被告銘鼎仲介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中信銀行應給付原告1,376 萬4,6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⒈、⒉項聲明,被告二人任一人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⒋被告李劉盞應給付原告1,400 萬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第⒈、⒉、⒋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系爭142 號民事案件卷第105 頁背面),依該聲明內容,已可見原告就被告遲延返還系爭簽約訂金所生之遲延利息已為一定之主張,並非毫無認識,基此,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所謂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對被告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權利,是否如原告所稱,不包括原告於訴訟主張之遲延利息請求,誠非無疑。 ⑶再者,觀諸原告於系爭142 號民事案件中所為之訴訟主張,原告就前開聲明⒋之請求權基礎,具體陳明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後段「若經甲方(即本件原告)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乙方(即本件被告)仍不履約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之價金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之約定(見系爭142 號民事案件卷第126 頁背面)後,方撤回該聲明⒋所主張對被告之違約金賠償請求(見系爭142 號民事案件卷第128 頁),隨後即於系爭和解筆錄中載明「五、關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返還買賣訂金中,原告對被告李劉盞主張違約金部分,不在本和解筆錄之範圍內。六、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賠償外,原告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對被告等主張任何權利。」之約定(見系爭142 號民事案件卷第147 頁背面)。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內容,以及原告於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僅撤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後段請求之違約金請求,就原所主張之系爭簽約訂金遲延利息請求,未有任何保留或具體撤回之意,復參酌原告於105 年10月14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後,隨即於105 年12月7 日提起訴訟,而該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得主張之違約,待系爭2209號民事案件訴訟於106 年7 月13日敗訴確定後,方再於106 年7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調閱系爭2209號民事案件卷查核無訛(見系爭2209號民事案件卷第2 頁、第87頁),依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立即所為之訴訟請求係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後段之違約賠償,而與系爭簽約訂金遲延利息無涉,係因系爭2209號民事案件敗訴,方另對被告提起本件遲延利息請求之訴訟作為,均可徵兩造和解之真意,應為除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後段請求之違約金請求外,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返還系爭簽約訂金,且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違約金」與第6 條「違約賠償」用語有別,第6 條所指「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賠償」內容,應較第5 條「違約金」之內容為廣,亦即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不得再行主張之權利,依「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賠償」之用語,應係指所有之違約責任,不限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得主張之違約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233 條之規定,請求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後段就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係約定「若經甲方(即本件原告)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乙方(即本件被告)仍不履約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之價金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該「違約賠償」之用語,與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相同,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違約賠償」一詞,要非無可能係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後段之約定而來,復觀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第6 條,分列系爭和解筆錄前後條文,以及第5 條之約定內容與第6 條同在處理和解筆錄範圍等節,亦可查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係先將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後段之違約金請求排除在和解效力範圍後,第6 條方進一步約定,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除第5 條以外之事項,均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由是足證被告辯稱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違約金」與第6 條「違約賠償」所指內容,均係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等語,可予憑採,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取。 ⑸綜上,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所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賠償」,應與第5 條所指之「違約金」同屬一事,亦即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權利,合意排除在系爭和解筆錄效力範圍外者,僅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得主張違約金請求為限。 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規定甚明。又和解具有創設之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並使當事人之權利消滅及取得權利;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均受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查: ⑴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已具體載明「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賠償外,原告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對被告等主張任何權利。」,而該條所謂「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賠償」,係指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後段之違約金請求,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原告係以第1 條至第4 條之給付內容,作為系爭簽約訂金之最終請求內容,其餘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得另行請求違約金外,原告不得再行主張,亦即權利均已拋棄。 ⑵查系爭和解筆錄關於返還系爭簽約訂金之約定均已履行完畢,原告既應受系爭和解筆錄效力之拘束,自堪認系爭買賣契約返還系爭簽約訂金之給付責任均告確定,原告除違約金之請求外,系爭買賣契約其他權利,均自不得再行主張。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 條、第23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簽約訂金遲延利息部分,核屬與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之權利主張,復為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中約定拋棄,原告就已拋棄之權利內容再為主張,自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共58萬6,849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萬6,84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