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82號原 告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被 告 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05 年2 月20日與被告簽訂定購合約書,向被告購買全新休旅車乙部,詎經檢查後發現被告交付之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有多項重大瑕疵,爰依民法第364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休旅車;又原告已自行就系爭車輛更換全新煞車來令片及煞車碟盤,因此受有新臺幣1 萬3,332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是以,本件乃因買受系爭車輛涉訟,所涉及之法律關係係以訂購合約書為核心,而依訂定購合約書第16條第4 項約定:「買賣雙方因本訂購合約書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兩造就訂購合約書所生爭議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無訛,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