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2號原 告 張雨宸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丁浤祐(原名丁佳祥)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 訴訟代理人 張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08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浤祐、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浤祐、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浤祐、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浤祐任職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6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 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暫停在該路口停等紅綠燈,待號誌轉換為綠燈,欲左轉三民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彭士通及原告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00-CNX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區成功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併行行駛至此,而彭士通於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閃避對向欲左轉由被告丁浤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疏未注意於此,驟然右偏行駛,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同向由原告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挫傷及橈骨頭線性骨折、右手腕挫傷扭傷、左膝擦挫傷及胸壁、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丁浤祐前揭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挫傷及橈骨頭線性骨折、右手腕挫傷扭傷、左膝擦挫傷及胸壁、腹壁挫傷之傷害,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判例可參。次查,被告丁浤祐受僱於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桃園汽車客運公司),其過失行為係在執行職務時發生,且被告丁浤祐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則被告丁浤祐與被告桃園汽車客運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原告請求賠償範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先於104 年6 月5 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並於同年6 月6 日、6 月12日、6 月26日及7 月7 日回診持續接受治療。嗣於104 年8 月12日至 105 年1 月27日轉至龍群骨科診所接受治療,共計門診16次,療程59次。上述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842 元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由通大人力派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派遣至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 萬3,000 元,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手部受創,迄今無法工作。此部分薪資損失暫以1年計算為39萬 6,000 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身心受創、難以工作、精神痛苦,故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聲明: ⒈被告丁浤祐、桃園汽車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5,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宏佑及桃園汽車客運公司抗辯則以: (一)醫療費用之部分不爭執,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9萬6,000 元之部分,顯然是係依據龍群骨科診所之診斷書,建議休養一年計算而成,然該診斷書上亦有註明該診斷證明,僅為請假和申請補助之用,若涉及訴訟時無效,故薪資損失損失之部分,仍應依據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為適當。精神慰撫金部分亦過高,請求酌減至適當之金額。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⒊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2頁): (一)被告丁浤祐任職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 年6 月5 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客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其身體受損害乙事,業經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08 號刑事判決被告丁浤祐有罪確定。 (二)原告之醫療費用支出為9,842元。 (三)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 四、本案爭點如下: (一)被告丁浤祐及桃園汽車客運公司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向被告丁浤祐及桃園汽車客運公司請求醫療費用是否有據? (三)原告向被告丁浤祐及桃園汽車客運公司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否有據? (四)原告向被告丁浤祐及桃園汽車客運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浤祐及桃園汽車客運公司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核給慰撫金之標準,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身分、經濟地位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浤祐任職於桃園汽車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其身體受損害乙事,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08 號刑事判決被告丁浤祐有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 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僱用人桃園汽車客運公司並未舉證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或選任監督義務之違反與原告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丁浤祐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向被告丁浤祐及桃園汽車客運公司請求醫療費用是否有據?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42 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業據提出長庚醫院之繳費單據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卷第16到21頁),且被告並未針對該金額之請求有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2 頁),故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三)原告向被告丁浤祐及桃園汽車客運公司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否有據? ⒈關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究竟為何乙節,原告提出兩份診療時間不同之診斷證明書,其一為104年7月7日,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該份證明之醫囑 欄內容載為:「……,骨折患肢傷害後不可負重宜休養約六週……」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卷第12頁),表示原告因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 週。又原告雖提出之另一份診斷證明書為104 年11月11日,龍群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該份證明之醫囑欄內容載為:「……;因循環不良,關節活動不利,不宜重復持續手不工作,需休養復健一年……」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卷第25頁)。就休養期間因上開兩份不同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同,經本院審酌敏盛綜合醫院為大型綜合醫療院所,醫療儀器設備較為齊全精密,且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點較為接近,較能精準判斷原告之傷勢所需之休養期間,且上開龍群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註2 之部分表明該證明書僅供請假和申請補助之用,凡涉及訴訟用途時無效等語,顯見龍群骨科診所開立該醫療證明時,並未針對如若涉訟時,對於工作能力減損程度之認定而為判斷,故龍群骨科診所所為之判斷尚非可採。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至於無法工作之休養期間為6 週甚明。 ⒉關於原告每月薪資之數額,依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3,000元,業據提出通大人力派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派遣協議書、原告104 年4 月之薪資表(見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卷第22到23頁),且被告對此不爭執,故原告每月支薪資為3 萬3,000 元堪可採認。 ⒊綜上所述,原告每月薪資為為3 萬3,300 元,平均每日工資為1, 100元(計算式:33,000/30=1,100 ),而原告無法工作之休養期間為6 週。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數額,應為4 萬6,200 元(計算式:1100X7X6=46,200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向被告丁浤祐及桃園汽車客運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同院47年台上字第 12 2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 有上開傷勢,影響日後日常生活,帶來精神痛苦甚鉅,復爰斟酌兩造之社經地位、生活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樣態、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於25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為9,842元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萬6,2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0萬6,042 元(計算式:9,842 +46,2 00+250,000=306,042)。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 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05 年7 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卷第31到33頁),依上規定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6,042 元,及自105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丁浤祐、桃園汽車客運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丁浤祐、桃園汽車客運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