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4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游佩瑜 林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第1 項原為:請求確認被告游佩瑜與被告林明輝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986.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9/10000 )及其上建物272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8 樓,面積78.9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林明輝。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前開聲明為:請求確認游佩瑜與林明輝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5 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5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無效;游佩瑜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5 年5 月25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 、172 頁),經核前開追加,均係就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而生,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其餘變更,則係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均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林明輝債權人,林明輝為惡意脫產,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游佩瑜,而上開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已影響原告之債權及其嗣後強制執行受償之範圍,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永發精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前於104 年10月2 日邀同林明輝及訴外人吳滿珠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104 年1 月30日止(下稱系爭借款),嗣永發公司於105 年3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銀行授信函第1 節第10項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永發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1,058,966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林明輝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戶籍皆設同址,游佩瑜應知悉林明輝尚有系爭借款未償,林明輝仍於105 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僅有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移轉予游佩瑜,並完成登記,顯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完成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侵害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242 條、767 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回復登記予林明輝。縱認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非通謀虛偽而屬無效,然林明輝名下僅有系爭房地,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有償行為,亦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回復登記予林明輝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游佩瑜與林明輝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5 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5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無效;游佩瑜應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5 月25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系爭房地在八德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應回復登記予林明輝;㈡備位聲明:游佩瑜與林明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林明輝於105 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在八德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佩瑜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2 人早已於97年3 月20日離婚,未有同住之事實,其戶籍址未遷僅係為方便照顧小孩,且住居所不同者比比皆是,原告僅以此主張游佩瑜知悉林明輝財務狀況,自無理由。況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因林明輝前向游佩瑜陸續借款約1,000 萬元,並簽發本票作擔保,其後方以系爭房地作價賣予游佩瑜,故系爭房地係林明輝為履行前開票據債務,而有對價關係。原告主張伊等2 人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游佩瑜非系爭借款債務人,就林明輝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並不知情,兩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林明輝為履行票據債務,亦係以與系爭房地價值相當價金為之,而減少林明輝之消極財產,於其資力並無影響,斷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就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有民法244 條第2 項情事,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永發公司為一人公司,代表人為林明輝,於104 年10月2 日邀同林明輝及吳滿珠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借款17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104 年1 月30日止,惟永發公司於105 年3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58,966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又被告2 人原為夫妻,嗣於97年3 月20日離婚,游佩瑜並於99年2 月至104 年8 月間陸續匯款予永發公司,其後林明輝於105 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游佩瑜等情,此有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0481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游佩瑜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 至21、25、27至28頁)為證,並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及稅籍可稽、永發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查詢(見本院卷第31至87、第176 至177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游佩瑜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林明輝,為無理由: 1、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屬應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部分,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辯以林明輝向游佩瑜借款1,000 萬元,並簽發本票以證之,嗣林明輝為清償債務,雙方於105 年5 月15日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意,並約定以系爭房地作價,清償林明輝向游佩瑜借貸之1,000 萬元,系爭房地之買賣有對價關係,業據提出本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林明輝借款日期、金額表及系爭帳戶登載影本(見本院卷第124 至133 、139 至151 頁)為證,其後系爭房地未繳納完畢之貸款,亦大都由游佩瑜以其一人獨資之訴外人世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帳戶繳納(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堪信林明輝確以系爭房地作價,清償其對游佩瑜基於借款關係所生之票據債務,是被告稱2 人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系爭房地之買賣有對價關係等語,並非無據。 3、原告雖以被告戶籍址同一,游佩瑜應知悉林明輝之財務狀況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被告間有何通謀之情事,已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依戶籍法登記之戶籍址,屬行政管理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縱被告確同住於戶籍址,亦未能以此作為游佩瑜知悉林明輝財務狀況而通謀之判斷基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原告復以游佩瑜匯款對象係永發公司,而無法證明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然觀諸永發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可知,永發公司係林明輝單獨出資,其公司之經營權、決策權與人事權,均由林明輝主導,為一人公司,又參酌系爭帳戶除支付永發公司員工薪資、年終、勞健保費用、廠商貨款、營業稅等支出外,尚記載「匯給爸爸」、「學費及奶粉」、「訂婚戒」(見本院卷第140 至151 頁)等林明輝個人生活花費及家庭開銷,亦證永發公司損益均歸於林明輝所有,林明輝並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視為其所有而用以支出個人開銷。準此,林明輝遇有永發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向游佩瑜借貸斯時,為避免輾轉匯款之繁瑣,請游佩瑜逕匯款至系爭帳戶,洵與常情無悖,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應係成立於被告間至明,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與本件當事人主體不一,被告間無借貸關係,亦無可採。 4、從而,原告既然未能舉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系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游佩瑜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業已侵害其債權,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撤銷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林明輝於105 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八德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游佩瑜之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於買賣行為之情形,須買賣之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而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林明輝雖因出賣系爭房地而喪失所有權,惟其亦對游佩瑜取得1,000 萬元之價金債權,僅該價金債權係經以抵銷方式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使林明輝之責任財產減少,其實際資力並未減損,仍符合財產保持原則之要求。復審酌原告就游佩瑜主觀上是否知悉移轉系爭房地將害及原告債權,或系爭房地之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等情,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林明輝處分系爭房地,有何致原告之債權處於不能獲得清償之狀態而損害原告之債權。 3、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游佩瑜主觀上已知悉移轉系爭房地將害及其債權,或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顯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等情,徒以林明輝處分名下僅有系爭房地,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請求撤銷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云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先位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及游佩瑜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林明輝;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備位請求撤銷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林明輝於105 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在八德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佩瑜應予塗銷,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