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 告 潘素華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被 告 李湘淇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房屋應有部分9 分之5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玉山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對應之玉山證券公司被告名下股票……、第一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至民國105 年7 月18日止之存款及對應之第一金證券公司之股票至105 年7 月18日止之股票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除訴之聲明第一項外,變更其餘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表十之有價證券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1,657,614 元」、「被告應將如附表十一之有價證券返還原告」等語,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6 月11日,借用其女即被告李湘淇及訴外人李湘翊之名義,以自有資金,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群都建設房屋(下稱系爭群都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李湘淇名下之應有部分為9 分之5 、訴外人李湘翊名下之應有部分則為9 之4 。伊亦有經獲被告李湘淇之同意,借用被告李湘淇名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帳戶存款,另借用被告李湘淇名下之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股票帳戶(下稱第一金證券股票帳戶)、玉山證券玉證台南分公司股票帳戶(下稱玉山證券股票帳戶)使用,上開帳戶內之股票、存款均為伊所有,詎被告李湘淇事後竟於105 年7 月18日向上開各該銀行撤銷授權,致伊無法動用上開股票、金錢,經伊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李湘淇間之前開系爭群都房屋、股票及存款帳戶之借名契約,被告李湘淇自應將系爭群都房屋、股票及存款返還予伊。縱認兩造間並不存在借名關係,然因被告李湘淇不履行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亦符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贈與事由,為此爰依終止借名契約或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李湘淇移轉登記系爭群都房屋並返還上開帳戶內之股票、存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有於伊購買系爭群都房屋時,借用640 萬元予伊以繳納頭期款,惟事後伊已將借款清償完畢。兩造間之資金往來關係乃係基於贈與及共同投資,原告僅係為伊代為買賣操作股票,伊仍為帳戶存款金錢及股票之所有權人。本件原告曾有贈與被告購買中埔一街之首璽房屋時之頭期款,以及第一金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其餘則均非贈與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 ㈡、系爭群都房屋,乃係於103 年10月13日,以在同年9 月22日買賣為原因,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10月8 日桃資登字第356160號收件,由訴外人三鶯建設有限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 ㈢、訴外人李湘翊於104 年4 月30日向被告李湘淇購買系爭群都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並於同年6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李湘翊(收件字號:桃園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7日桃資登字第160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嗣再於105 年8 月29日,經被告李湘淇贈與系爭群都房屋應有部分9 分之1 ,並於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李湘翊(收件字號:桃園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6日桃資登字第3083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㈣、被告於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係於100 年5 月23日開戶,截至105 年7 月18日為止,存款餘額為48,458元;又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之帳戶,係於96年6 月21日開立,截至105年7月18日為止,存款餘額則為37,749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群都房屋、被告李湘淇名下所開設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第一商銀竹溪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錢,以及被告開設於第一金證券股票帳戶、玉山證券股票帳戶之股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真正? ㈡、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群都房屋、存款金錢及股票,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群都房屋、存款金錢及股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群都房屋、被告李湘淇名下所開設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第一商銀竹溪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錢,以及被告開設於第一金證券股票帳戶、玉山證券股票帳戶之股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真正?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要件為:兩造約定一方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主張借名登記之人,自應就兩造間確已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互相為意思表示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湘淇就系爭群都房屋、被告名下所開設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第一商銀竹溪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錢,以及被告開設於第一金證券股票帳戶、玉山證券股票帳戶之股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無非係以原告本人所開設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並聲請傳喚證人李宗諭到庭,及請求向第一金證券及玉山證券函詢被告名下股票數額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反面、第270 頁、卷二第6 頁反面、第73頁、第127 頁反面),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其個人所有之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該帳戶內曾有發生相關金錢存匯之交易情形,但各該筆金錢究係為何交易、如何交易、交易時又是如何為約定,因物權行為本屬無因行為,本院單憑上開存摺交易紀錄資料,無法當然推知各該筆金錢交易存匯之債之原因。是原告徒執上開銀行或證券公司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企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群都房屋、存款金錢或股票曾有借名登記關係,其證明力自嫌薄弱,本院不能輕採。 ⑵其次,經本院向玉山銀行及第一商銀函詢結果,業已確認被告所開立於玉山銀行中壢分行、第一商銀竹溪分行之帳戶,截至105 年7 月18日為止,存款餘額各為48,458元、37,749元(合計金額86,207元),此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2 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6122043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2018/03/26一竹溪字第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第301 頁)。另外,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亦確認截至105 年7 月18日為止,被告所開設於該行之股票帳戶中股票剩餘市值為1,657,614 元,有該公司客戶庫存現值一覽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且經向玉山證券玉證台南分公司查詢結果,復已確認截至105 年7 月18日為止,被告所開設於該行之股票帳戶中股票之淨應收為5,101,816 元無誤,有該公司107 年7 月17日玉證台南字第1070000007號函附股票數額及種類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58 頁),並為兩造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惟上開帳戶內所顯示之存款金錢數額或者股票種類明細、金額,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名下各該金融帳戶之財產狀況,然被告帳戶內究係為何得以有上開存款金錢或股票之餘額,單憑上開銀行查詢資料結果,仍均無從加以證明,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群都房屋、存款金錢或股票曾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仍屬無據,本院不能遽信。 ⑶就系爭群都房屋(即下列證人證詞中所提及系爭南平路房屋)部分: ①原告所舉之證人李宗諭,於本院審理時,固曾有到庭一度證稱:系爭群都房屋係原告付款購買的,伊大部分都有參與,頭期款是我與原告一起去提領,直接把錢拿到現場交給建商,其餘款項後來都是匯給建商總經理的帳戶,我們都是由台南玉山銀行提領現金,再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匯款到建商帳戶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反面、第287 頁反面),惟其亦有當庭明白證稱:「(剛稱可以確定380 萬元是你予原告一起去提領,其餘價金是支付多少?)都是原告在南部處理,我們小孩通常都在北部,不可能回南部處理,所以我不知道原告一共匯多少錢」、「(是否知道被告就系爭南平路房屋有跟銀行設定房貸1300萬元來支付價金?)有,我只知道有設定1000多萬左右,但具體金額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反面),是依證人李宗諭之證述,顯無從證明原告究曾因被告出面購買系爭群都房屋,而實際支出若干金錢。 ②況經本院當庭質以證人李宗諭:「(有關本案系爭南平路房屋當初如何購買、購買後如何分配、登記、繳款等細節,你是否均有全程參與?)我有部分參與,有一些我不清楚」、「(你剛才提到,原告會借用你、被告、李湘翊的名義購買股票或房產,除了就你自己的部分外,有關原告如何借用被告或李湘翊的名義購買股票或房產的相關細節,你是否有參與原告與被告或李湘翊之間的討論?)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反面)。是依證人李宗諭上開所證,至多僅能證明李宗諭曾有參與原告如何繳納系爭群都房屋(按:即其證述中所稱之系爭南平路房屋)之頭期款繳納情形而已,然因證人李宗諭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清楚陳明關於系爭群都房屋繳納頭期款後之陸續各期分期貸款如何分配繳納、兩造間又是曾有為如何約定等事項,證人李宗諭均未有參與,自無從逕依證人李宗諭上開證詞,遽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③再加以證人即被告之胞妹李湘翊於本院審理時,復係到庭證稱:「(父親後來過世後,兄弟姊妹是否有分到他的遺產?)因為母親還在,原告並沒有分配遺產給我和被告,但原告有說盡量會分道平均,讓我們每個人都能分配到一間房子,也說因為弟弟是男生會多分一點,但也不會分到過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則原告之所以會為被告支付系爭群都房屋之頭期款,可能之原因甚多,或係出於親情贈與、或係出於家族成員間財產分配,在在均有可能,本院自難僅因原告曾為被告支出系爭群都房屋之頭期款,即遽認兩造間必有就系爭群都房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④實則證人李湘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清楚陳明:「(是否知道系爭南平路房屋購買過程?)是,因為系爭南平路房屋是小屋換大屋,原本有先買首璽,在102 年6 月時換到系爭南平路房屋,首璽在103 年9 月賣掉,就把賣掉的錢來買系爭南平路房屋,買系爭南平路房屋預售屋時,因為首璽沒有賣掉,沒有頭期款,原告就先出頭期款,且還說這房子是要買給被告,因為當初首璽就是原告說要買給被告的房子,等全部交屋後,被告有去貸款1300萬元,賣掉房子後,原告有要求被告還原告頭期款646 萬,當初系爭南平路一開始就是說要買給被告的」、「(系爭南平路房屋交屋之後的分期貸款如何繳納?)是被告繳納貸款的,在賣首璽的過程中,被告有先匯了246 萬元給原告,後來因為我在104 年2 月花了10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南平路房屋九分之四的產權後,被告又匯了400 萬給原告,總共匯了646 萬元給原告,此時就等於把頭期款全部還完」、「剩下600 萬本來是要交給被告繳房貸,但原告向被告提議說,如果把這筆600 萬元玩股票都可以賺還本利,應該很快就可以把貸款還清,所以原告就跟被告說他要拿600 萬元去投資,每個月原告會放48000 元錢到玉山銀行的股票戶頭,由我提領後再去繳納房貸」、「原告之所以會每個月放48000 元到玉山銀行戶頭,是因為被告先前已將先向第一金銀行設定房貸1300萬元,所以每個月要繳納48000 元的貸款本息」、「(從何時開始原告不再支付系爭南平路房屋房貸?)105 年7 月支付最後一筆」、「……,我有親耳聽聞原告告訴我們她會把系爭南平路房屋的1300萬元貸款還清」、「(從105 年7 月到106 年7 月李宗諭離開為止,將近一年多期間,由誰來負擔房貸?)被告拿錢給我繳,……,被告就變賣股票來繳房貸」、「因為原告有跟我們說要分給我們小孩一人一間房子,當時我被分配在台南購買上品硯,我後來因為這個房子賣掉,手上有1000萬,原告就覺得被告背了1300萬元的貸款,所以就提議由我出面向被告購買系爭南平路房屋九分之四的所有權」、「(手上1000萬元資金來源是出售台南上品硯的房屋?)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正反面、第292 頁、第293 頁反面),並為被告所是認,且稱已將頭期款匯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顯見被告乃不否認原告確曾有為之支付系爭群都房屋頭期款及至105 年7 月為止之房貸,僅抗辯陳稱業已將頭期款返還予原告等語,而經本院以此對照於被告所提出其個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其上明白顯示被告除已於 103 年10月13日、10月16日、11月6 日,先後匯款150 萬元、50萬元、46萬元予原告,並曾有於104 年2 月9 日,更行匯款400 萬元予原告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證人李湘翊上開所為證述內容,確有憑據,並非出於空穴來風,自值採信。據此以言,倘系爭群都房屋確為原告所有,僅係單單向被告借名使用,原告何以仍受領被告所匯還之上開金錢、又為何自105 年7 月間甫一得知被告撤銷相關股票、存款帳戶授權後,隨即拒絕代為支付任何房屋貸款?顯然有疑。是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先行墊付系爭群都房屋頭期款、截至105 年7 月為止之房貸,對照於被告匯回總計646 萬元之金錢予原告、並自行負擔自105 年7 月以後房貸迄今,在在顯見兩造間就系爭群都房屋之法律關係,絕非出於借名登記關係。茲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舉證之結果,應可認定本件系爭群都房屋確係由被告所買受,然買受時相關頭期款資金、截至105 年7 月為止之分期貸款,均係由原告本於贈與之意思而先行支付,然被告事後已先行將頭期款資金646 萬元匯還原告,並自105 年8 月起開始自行繳納系爭群都房屋之分期貸款甚明。 ⑤至原告對此固陳稱:不論是被告先前出售首璽房屋所得之價金,抑或係訴外人李湘翊出售上品硯房屋所得之價金,因首璽房屋或上品硯房屋,均係由原告實際出資購買,則上開房屋出售所得之價金,自應均歸屬原告所有,不能逕認係屬被告或訴外人李湘翊之獲利云云。惟查:關於首璽房屋或上品硯房屋究否確係原告與被告或訴外人李湘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或李湘翊因各自出售首璽房屋、上品硯房屋而取得價金,自仍僅得認屬被告或李湘翊各人因投資房地產所得之獲利而已,概與原告無涉。縱令被告或李湘翊購買上開首璽房屋或上品硯房屋時,並未實際出資金錢,然買賣契約之成立本不以買方必須自行支付價金為限,只要建商與買受者就買賣標的物(如首璽房屋、上品硯房屋)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當然成立,是被告或李湘翊因各該買賣契約而取得首璽房屋、上品硯房屋所有權,事後並因再行對外出售而取得房屋價金,自均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或李湘翊均非出於被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首璽房屋或上品硯房屋所有權之利益。原告即便曾為買賣首璽房屋、上品硯房屋之實際出資人,然原告之所以出資上開金錢,或係出於贈與,或係出於借貸,債之原因不一而足,並非當然出於借名之一端,也就不足以逕認原告必定係上開首璽房屋或上品硯房屋之真正買受人或所有權人。是以,被告或李湘翊各自以渠等出售首璽房屋或上品硯房屋所取得之價金,或係由被告用以補貼償還原告為系爭群都房屋頭期款之支出、或係由李湘翊用以再向被告購買系爭群都房屋九分之三之應有部分,均屬被告或李湘翊個人本於首璽房屋、上品硯房屋所有人之地位,於處分各該房產後所為金錢交易行為,要與原告無關,原告既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或訴外人李湘翊處分出售首璽房屋或上品硯房屋之金錢所得有何不當,亦無從逕自主張上開出售所得之價金為其個人所有之金錢。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仍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⑷就上開存款金錢及股票數額部分: 查,證人李宗諭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證稱:「(是否知悉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股票之事?)是」、「(原告適用何種方式以被告名義購買股票?)一直以來原告都有我們的帳戶,因為錢是原告的,我們也不會過問原告要作何使用,所以我只知道原告會通知業務員電話下單,我不知道原告予被告間就買賣故票事情有無談過,……」、「(是否知道原告曾經使用被告的名義操作股票的銀行帳戶為何?)我只知道銀行別,就是第一金及玉山銀行,但不知道具體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288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湘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被告將股票帳戶交付給原告,原因為何?)因為從小就交給原告去投資,且因為原告退休了,可以每天操作股票,且我們都要上班也沒有股票交易經驗,所以將帳戶交給原告,且她是我親媽媽,我也不知道結果會變成這樣」、「(所以有關股票帳戶內的金錢,確實不完全都是屬於你與被告所有?)是」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反面)。顯見原告長久以來確會將自己之資金,投 入其所得使用之被告或其他子女之帳戶內甚明。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固屬可採。然而,原告當初究係出於何種原因,始將自有資金存入被告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內或以被告之名義,綜觀全卷,卻始終未見原告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縱為被告相關金融帳戶之大部分資金投入者,然原告當初究係出於何種動機原因,始取得被告名義之帳戶並開使用、又係為何會在被告帳戶內存匯入金錢或交易買賣股票,單憑原告所稱其曾有將金錢存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顯均無從加以證明,本院自無從率認兩造間就被告名下所開設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第一商銀竹溪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錢,以及被告開設於第一金證券股票帳戶、玉山證券股票帳戶之股票,必定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由觀諸原告所自行傳送給被告之LINE訊息紀錄照片,亦僅有記載:「以上的股票幾乎虧損一半,要賣要小心,千萬勿虧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非但絲毫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終止借名請求返 還股票之事,反而還殷殷叮囑被告小心處理股票以免財產利益受損,尤可明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帳戶內之存款金錢、股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舉證尚有不足,本院不能採信。 ⑸至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20日,固聲請本院再行傳喚證人吳清松、林耕弘及李宗諭為證,企以證明當初購買首璽房屋係出於原告所主導,且原告親自匯款予群都公司購買系爭群都房屋云云,惟不論當初決意購買首璽房屋或系爭群都房屋之人是否為原告,被告又有無參與決定,然被告確為首璽房屋或系爭群都房屋之買受人及所有權人,乃屬不爭,證人吳清松、林耕弘既從未曾參與過原告與被告間如何購買系爭群都房屋之討論過程,即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至被告既坦言系爭群都房屋之頭期款項確係由原告先行墊付無誤,且證人李宗諭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曾到庭作證,自無就業已明確之事實重複傳喚證人李宗諭到庭之必要,是原告就此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無助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實益與必要,爰依法予以駁回。 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群都房屋、被告名下所開設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第一商銀竹溪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錢,以及被告開設於第一金證券股票帳戶、玉山證券股票帳戶之股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尚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群都房屋、存款金錢及股票,有無理由?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群都房屋、存款金錢或股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其空言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群都房屋、存款金錢及股票云云,即屬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群都房屋、存款金錢及股票,有無理由?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 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曾因被告先後於103 年10月13日、10月16日、11月6 日、104 年2 月9 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50萬元、46萬元、400 萬元而受有金錢利益646 萬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併參以證人李宗諭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陳稱:「(你名下是否有股票或不動產?)有,……,如果是第一金及玉山都是我母親的,……」、「(原告贈與給你的部分有無需要去繳貸款?)沒有」、「……,上開三個房子貸款幾乎都是原告在繳,繳到一年多後因為原告把一塊土地賣掉,手頭比較寬裕,加上我們姊弟三人對貸款繳納有糾紛,所以就都改由原告繳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反面、第289 頁、第290 頁),彰彰顯見原告確係擁有相當資產,而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行使受扶養之權利,則其空言主張因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而請求撤銷系爭群都房屋、存款金錢、股票之贈與關係云云,即為無理由,本院仍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群都房屋、被告李湘淇名下所開設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第一商銀竹溪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錢,以及被告開設於第一金證券股票帳戶、玉山證券股票帳戶之股票,或係成立名登記關係,或係成立贈與云云,因原告並未舉證而無從證明,且亦與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要件不符,本院不能採信,其據此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群都房屋、存款金錢及股票云云,即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