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92號原 告 高欣瑜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謝坤佑即劍橋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謝琔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8 日與被告開設之劍橋汽車商行(獨資商號)訂有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廠牌為TOYOTA型號為86之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並給付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89萬8 千元完畢,被告於同年1 月19日交車。詎料,伊於同年2 月18日,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桃園市大興西路時,汽車引擎突然發出異音,並隨即自動熄火,無法再為發動。嗣經TOYOTA桃園八德服務廠檢修後,發現系爭汽車之引擎,並非原廠引擎,亦查無引擎號碼,且該引擎曾有被完全拆解再重組,引擎汽缸及凸輪軸相關部件,皆有嚴重磨損之情形,顯未具有原廠汽車應有之品質、效用及價值,而具重大瑕疵。被告明顯未按照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應交付正常功能及安全性之汽車,且應為原廠原裝引擎),且屬於無法修補瑕疵之給付不能,被告於交車前,顯未檢查確認系爭汽車之引擎號碼及引擎狀態,是否如系爭契約書上所載係原裝引擎,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歸責性。伊於知悉檢修結果後,立即通知被告,並要求全額退及賠償伊損失,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伊乃以台北松德郵局000146號存證信函(被告係106 年6 月16日收受)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函到後3 日內(即106 年6 月19日以前)返還全部價金89萬8 千元,以及賠償因系爭汽車瑕疵給付所造成拖吊費損害7,300 元、檢修費損害9,490 元,總共合計91萬4,790 元。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256 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259 條第1 、2 款,或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項規定,返還全部價金及利息,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賠償因系爭汽車瑕疵給付而生之拖吊費損害7,300 元、檢修費損害9,490 元。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未達解除之程度,仍得依民法第359 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項規定,請求減少全部價金,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兩造於106 年1 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後,伊即依照原告之指示,向另一車行訂購符合原告需求之系爭汽車,是前手車行於106 年1 月17日將系汽車移轉予伊,且前手車行交車時,並未提及系爭汽車之引擎曾有更換,是伊106 年1 月19日依車輛現況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系爭契約第15條亦清楚註明「該車以現況交車」,是伊並無任何故意欺瞞之事實,倘原告執意主張,應依法負舉證責任。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伊係以現況交車,且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受領系爭汽車時未提出任何問題,系爭汽車於危險移轉時既未存在瑕疵,則於系爭汽車交付予原告後所生之瑕疵,並非屬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原告提出其係於106 年2 月18日駕駛系爭汽車發現汽車引擎有異音等,距離原告受領該車已近一個月,是該引擎瑕疵是否為移轉時即存在,尚非無疑,又原告提出系爭汽車原廠服務明細表,上頭僅有維修人員研判引擎不是原本新車出廠時的引擎,是該引擎是否確實非原廠引擎,仍有待商榷,倘原告主張該瑕疵於系爭汽車交付時即存在,應依法負舉證責任。縱使系爭汽車之引擎非原廠原裝,然系爭汽車並未達不堪正常使用之程度,系爭汽車既可駕駛並能正常使用,則伊已按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而非不完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4頁): ㈠兩造於106 年1 月8 日,訂有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為豐田(TOYOTA)廠牌、86型式之汽車一輛,車牌號碼為:AAQ-9609(即系爭汽車)。 ㈡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89萬8,000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106 年1 月17日向前手車行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6 年1 月19日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非原裝引擎及引擎嚴重磨損、組裝錯誤等瑕疵,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及遲延利息,或減少全部價金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75頁):㈠系爭汽車是否有非原裝引擎及引擎嚴重磨損、組裝錯誤等瑕疵?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㈢若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無理由,則原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得減少之價金或賠償金額為若干?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損害7300元、檢修費損害9490元,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汽車是否有非原裝引擎及引擎嚴重磨損、組裝錯誤等瑕疵? ⒈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2 月18日,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桃園市大興西路時,汽車引擎突然發出異音,並隨即自動熄火,無法再為發動,經送請TOYOTA八德原廠檢修,發現系爭汽車「引擎異音+引擎燈亮-FIR DTC:P000A , 引擎燈亮與引擎異音有相關聯。引擎異音部分拆下護蓋及排氣岐管確認時發現引擎本體的密封膠為黑色,與原車出廠時的密封膠是灰色不相同,且水泵是使用墊片安裝,此車是打黑色密封膠,變速箱與引擎本體的鎖附螺栓均有拆裝痕跡,螺栓記號已不在原位置,諸多現象顯示此車引擎已有拆裝分解過,查詢原車維修歷史資料無引擎拆裝維修紀錄,研判該車引擎有在外廠拆解維修,所以引擎部分無法提供保固。」、「引擎分解後確認損壞情形為第一缸及第四缸小波司磨損,造成活塞連桿間隙大與汽缸壁敲擊磨損產生異音,4 支凸輪軸軸頸及輪蓋均有磨損情形。此車型引擎出廠時上面會有打刻引擎號碼在上面,但此顆引擎的引擎號碼打刻處並無任何號碼存在,且此顆引擎己有被完全拆解再組裝情形,研判此顆引擎不是原本新車出廠時的引擎。4/28車主不維修現況做組裝,無法更換零件墊片油料打膠等故無法發動。」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原廠說明手冊照片、原廠同型號他輛汽車之引擎號碼照片、系爭汽車檢修時之引擎照片、車身號碼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卷第45頁、46頁、82頁至86頁),核與證人盧祥銘到庭結證稱:「(請庭上提示原證四,請確認明細表內所示的86汽車以及檢修內容,是不是由您經手檢查?)是。」、「(明細表內有寫到該車的引擎不是原廠引擎,請問你如何判斷?)它上面沒有引擎號碼,再來引擎組裝上的密封膠,一般原廠出廠是灰色的,但我看到此車,包括拆開來,密封膠都是黑色的,故可以確定該引擎有拆裝過。」、「(這顆引擎檢查除了有拆裝過外,還有無其他瑕疵或故障情形?)當初進廠是因引擎有異音、發動時聲音很大,請我們確認是什麼狀況,檢修完我們確認聲音在引擎內部,才有做拆解動作,發現很多地方與原廠組裝不同,包括密封膠顏色、幫浦組裝方式(原廠是有橡膠墊圈,但該車是用打膠方式,與原廠出廠組裝方式不同),拆解後汽缸床墊片也是外廠的零件,我們拆掉後才發現的,因為要把整個引擎拆解才看的出來。」、「(一般這種引擎會有引擎號碼嗎?)有。」、「(那系爭車輛引擎號碼是被塗掉還是如何?)該位置完全沒有引擎號碼,但也沒有塗的痕跡。是確認有拆裝過、沒有引擎號碼、有外廠零件。」、「(明細表都是照當時現況記載?)對。」、「因我們有找同型車做比對,同樣是TOYOTA出廠的86都會打引擎號碼,刻印位置我們也有找同型車比對,故才會做此判斷。」、「(是否是指車輛的引擎是TOYOTA出廠的,但經過拆裝過?)我不能確認。因為系爭車輛比較特殊,SUBARU也有一台車BRZ 跟TOYOTA86有零件共用,包含引擎,不確定系爭車輛引擎是否為原廠。」、「(當初檢查時有無照相?照片上如何看出引擎拆裝過、非原廠引擎?)照片有四張左右。(庭呈手機照片予兩造)照片我再請原告律師陳報。」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至66頁),復參以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受領系爭汽車後,里程數約5 萬公里(見本院卷第9 頁系爭契約之記載),同年2 月13日至聖達汽車修護廠作一般保養(更換機油、機油濾,檢查煞車油、空氣濾、煞車片、水箱精及全車燈光)時,里程數為50093 公里,此有原告提出之聖達汽車修護廠工作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同年2 月牛3 日至TOYOTA桃園八德服務廠檢修時,里程數約為50151 公里(見本院卷第45頁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正常使用,並無異常操作或改裝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再者,依被告當庭陳稱:「(有向原告保證引擎是原廠的?)我手下有業務,買賣契約上業務有勾是原廠引擎,也有跟客人講。」、「沒有檢查的原因是我記得這台車之前有過認證,13年跑4 萬公里的車是屬正常情形,我們判斷還在保固內的車我們就不會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67頁),被告既係從事中古車買賣,本應在車輛轉賣前負有詳加確認車況及確認是否為被告保證之原廠引擎之義務,然被告卻怠為檢查,致原告買受到引擎具嚴重瑕疵之系爭汽車,被告顯於債之履行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性,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綜上以觀,系爭汽車之引擎確非原廠原裝引擎,且有前述之第一缸及第四缸小波司磨損,造成活塞連桿間隙大與汽缸壁敲擊磨損產生異音,4 支凸輪軸軸頸及輪蓋均有磨損,幫浦組裝錯誤等情形,堪認系爭汽車於客觀上顯未具該型號汽車應有之正常功能及安全性之價值及效用,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且有重大瑕疵。被告辯稱其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而非不完全給付云云,自非可取。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 條載明:「……車身號碼:同行照,引擎號碼:同行照。乙方(出賣人即被告)說明本車引擎係原裝……」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 ⒉查系爭汽車引擎並非原廠原裝引擎,且有前述之嚴重磨損瑕疵,幫浦組裝錯誤,顯未具應有之正常功能及安全性之價值及效用,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且被告於出售系爭汽車前怠為詳加確認車況及檢查是否為被告保證之原廠引擎,致原告買受到引擎具嚴重瑕疵之系爭汽車,被告顯於債之履行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性,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等情,述詳述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依不完全給付關於給付不能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89萬8,000 元,並賠償因系爭汽車給付瑕疵所造成拖吊費損害7,300 元、檢修費損害9,490 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順通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汽車拖救服務單、車輛運送點交/ 收單等件為憑,合計91萬4,790 元,洵屬有據,應准許之。本件既准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則關於「㈢若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無理由,則原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得減少之價金或賠償金額為若干?」及「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損害7300元、檢修費損害9490元,有無理由?」之爭點,即毋庸再予贅述,併此敘明。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係原告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於函到3 日內返還全部價金,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6 月20日(被告係於106 年6 月16日收受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89萬8,000 元,並賠償因系爭汽車給付瑕疵所造成拖吊費損害7,300 元、檢修費損害9,490 元,合計91萬4,790 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本件之請求,係以單一之聲明,競合主張多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就其聲明既已依不完全給付關於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而准許解除系爭契約,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權法律關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