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張國龍 廖慧君即源鑫企業社 上 一 人 魏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許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43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關於獨資經營之商號為訴訟當事人,應列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可加載商號名稱。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源鑫企業社」為被告、並列「廖彗君」為其法定代理人,惟「源鑫企業社」係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廖慧君」,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既為一體,「源鑫企業社」之行為即「廖慧君」之行為,從而,原告嗣更正本件被告為「廖慧君即源鑫企業社」(見本院卷第63頁),僅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又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 萬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 萬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就此所為變更,僅係就被告之責任類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更正,亦非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俱應准許。 二、被告張國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為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有,向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並長期出租予訴外人烤樂美休閒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烤樂美公司)使用。詎受僱於被告廖慧君即源鑫企業社(下稱源鑫企業社)之被告張國龍,於104 年1 月3 日8 時56分許清掃源鑫企業社廠房後,將廢棄物置於相鄰之烤樂美公司角落焚燒,卻疏於注意,未將火源完全撲滅其行離去,致火源延燒至烤樂美公司之倉庫(下稱系爭火災),焚毀其內之系爭貨車,達無法修復之全損狀態,並依法辦理報廢,鈞院104 年度易字第69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亦肯認張國龍及源鑫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邱瑞光具有過失。又伊已因此依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下稱保險約款)第11條約定,賠付日盛公司保險金114 萬1,900 元【計算式:保額120.2 萬×95% (系爭貨 車折舊率係1 個月以上未滿2 個月,賠償率為95 %)】,故取得代位日盛公司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而張國龍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受雇於源鑫企業社,且其焚燒清掃廠房之廢棄物,顯係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源鑫企業社自應與張國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 萬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源鑫企業社以:伊非系爭刑案之被告,且張國龍於系爭刑案否認犯罪,系爭刑案援引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違誤,其鑑定人員蘇宜卉更於系爭刑案作證表示無法完全確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原告實未證明日盛公司所受損害與張國龍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實則,依現場跡證顯示,系爭火災應是從烤樂美公司鐵皮牆壁底部由內竄出,而與張國龍焚燒廢棄物之行為無涉,且張國龍係受雇於邱瑞光,與伊無涉。縱認日盛公司所受損害與張國龍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惟向日盛公司承租系爭貨車之烤樂美公司將系爭貨車及要販售之480 瓶液態瓦斯等可燃性高壓氣體存放於未符安全存放規定之倉庫內,違反消防法第15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第4 、69、73條規定,致系爭火災發生當天發生氣爆、引發大火,烤樂美公司顯與有過失,日盛公司應負同一責任,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再者,系爭貨車經日盛公司出租予烤樂美公司,依原告與日盛公司之保險契約關係,原告所承保者為自用車,原告實無需賠付日盛公司,原告自無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代位權:縱然有之,該保險契約關係亦不得拘束伊,原告得向伊請求者,應以起訴時系爭貨車之市價為準,並應扣除系爭貨車依行政院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之折舊價值、報廢回收後所得之利益,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114 萬1,900 原,仍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張國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貨車為日盛公司所有,出租予烤樂美公司,並經日盛公司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系爭貨車於104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56分許因系爭火災焚燬,已於104 年1 月29日辦理報廢,原告已理賠114 萬1,900 元予日盛公司;張國龍及邱瑞光因系爭火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4087號起訴書起訴,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9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桃園地檢署、邱瑞光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已確定等情,有系爭貨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系爭刑案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23-1、、8 、23至25、30至32、9 至20、106 至112 頁),且為原告、源鑫企業社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又張國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日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日盛公司因被告侵權行為損受損害114 萬1,900 元本息,為源鑫企業社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因張國龍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㈡烤樂美公司是否於火災現場放置480 瓶液態瓦斯?是否違反消防法第15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4 條、第69條、第73條之規定而有過失?原告之被保險人日盛公司應否負同一責任?㈢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114 萬1,900 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㈠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因張國龍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張國龍於清掃源鑫企業社廠房後,於鄰近烤樂美公司之角落焚燒廢棄物,卻疏未將火源完全撲滅所致,並焚燬系爭貨車等情,並援引系爭刑案之訴訟資料為證。經查: 1.烤樂美公司倉庫、訴外人展祥企業社廠房與源鑫企業社均為鐵皮屋建築,源鑫企業社之南面緊鄰烤樂美公司倉庫,兩者共用1 面鐵皮牆壁,烤樂美公司倉庫東側緊鄰展祥企業社;104 年1 月3 日上午8 時許,張國龍於源鑫企業社內打掃環境,並將所蒐集之廢棄紙單、便當盒等垃圾放置於鐵桶內,在源鑫企業社門口南端與烤樂美公司倉庫相鄰之角落焚燒,其間邱瑞光亦在焚燒垃圾現場附近走動並知悉張國龍正焚燒廢棄物,同日上午8 時22分許張國龍、邱瑞光於焚燒垃圾之鐵桶仍持續冒出白色煙霧之情形下,並未確實撲滅火源,即搭乘車輛離開源鑫企業社前往工作地點;同日上午8 時47分,烤樂美公司倉庫內出現火苗而開始燃燒,同日上午8 時51分,證人即烤樂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證瑋在桃園市○○區○○里○○○000 ○00號烤樂美公司辦公室內,因見煙霧瀰漫,故前往源鑫企業社門口被告張國龍焚燒廢棄物處查看,發現源鑫企業社門口濃煙瀰漫,故與烤樂美公司員工秦語涵等人,持滅火器、水桶灌救,同日上午8 時53分許黃證瑋進入烤樂美公司倉庫發現倉庫內亦有火勢燃燒,旋持滅火器灌救惟未能撲滅,火勢旋延燒至展祥企業社,造成烤樂美公司及展祥企業社廠房建物燒燬,烤樂美公司倉庫內之系爭貨車、烤肉用具及營業器具、展祥企業社其內之貨車、各式營業用器具亦完全燒燬,經秦語涵報警後桃園市政府消防隊到場始撲滅火勢等情,有黃證瑋於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及一審審理中證詞可證【見系爭刑案104 年度偵字第4087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148 至150 頁;系爭刑案一審104 年度易字第69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1至56頁】,且與訴外人即系爭火災發生時行經現場之江朝陽於系爭刑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份所為陳述(見偵卷卷一第58至59頁;偵卷卷二第148 至150 頁),及訴外人即源鑫企業社員工簡銘璋、柯進財、烤樂美公司廠房之出租人邱創泉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以證人身份所為陳述相符(見偵卷卷一第49至51、53至55、26至27頁),並有系爭火災現場照片、系爭貨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火災現場手繪平面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烤樂美公司辦公室及倉庫租賃契約書、展祥企業社廠房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2 月4 日桃消調字第1040003431號函暨函附之系爭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及平面圖、現場勘查照片等件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參(見偵卷卷一第11、66至80、113 至118 、38、46、131 至132 、64至65、81至112 、120 至125 、127 至130 頁,偵卷卷二第2 至135 頁)。另經系爭刑案一審程序勘驗源鑫企業社及烤樂美公司倉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示張國龍確有於前開時、地燃燒廢棄物,而烤樂美公司倉庫確有於上開時間發生火災等情,堪信上情應與事實相符。 2.又黃證瑋於系爭刑案一審105 年4 月18日審判程序中證稱:桃園市○○區○○里○○○000 ○00號之倉庫是由伊所承租,104 年1 月3 日上午8 至9 時該處發生火災;伊向邱創泉共承租2 處,案發當天伊與會計小姐在桃園市○○區○○里○○○000 ○00號的辦公室內討論事情,從辦公室看出去發現都是濃煙,伊就跑出去看,結果發現張國龍焚燒垃圾之鐵桶處整片鐵皮屋之牆面都燒起來,寬度大約4 至5 公尺,伊就請公司員工趕快拿水桶去救火,伊也拿滅火器噴灑,一共用了2 瓶滅火器;當火勢比較小時,伊聽到隔壁烤樂美公司之倉庫有爆炸聲,伊就跑到隔壁倉庫去看,結果發現火勢已經延燒過去,伊再想要撲滅烤樂美公司倉庫之火勢,但已經來不及,因為當時濃煙非常濃,伊連出去的路都看不清楚,烤樂美公司倉庫內停有1 台車,伊原想將車開出來,但伊連車輛解鎖之燈號都看不到,伊最後是爬出倉庫;張國龍燃燒垃圾處有一烤樂美公司倉庫之氣窗,該氣窗用鐵網覆蓋,該鐵網是消防隊員到場後為了灌救而剪開,而當時張國龍用來焚燒廢棄物之鐵桶距離烤樂美公司氣窗不到1 公尺,火就順著空氣往裡面鑽;因烤樂美公司是做烤肉食品,倉庫裡有一些易燃物品,因此燒的特別快;烤樂美公司倉庫內雖然有冷凍庫,但該冷凍庫從來沒有開過,因為放在烤樂美公司倉庫之冷凍庫是備用的,而辦公室(即102 之12號)就有2 台冷凍庫,所以伊能確定當天在烤樂美公司倉庫內之冷凍庫沒有冰存烤肉食材;當天因為只有1 名司機上班,該司機把門打開後就出去送貨,沒有人在倉庫裡面,所以連一盞日光燈都沒開;張國龍、邱瑞光一直以來都不倒垃圾,而是把垃圾燒掉,應該是老闆指使,因員工不太可能自行燒垃圾,伊之前也有跟邱瑞光反應過,而且附近鄰居也有向邱瑞光反應過,但因伊之倉庫及辦公室是向邱瑞光之父邱創泉承租,邱瑞光不肯聽,伊也沒有辦法等語(見易字卷第51至56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蘇宜卉亦於系爭刑案一審105 年3 月22日證稱:伊自103 年10月31日在桃園市政府消防隊火災調查科服務迄今,在系爭火災發生時伊任職火災調查科大約2 個多月,期間伊於101 年3 月20日受過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基礎訓練60小時結業,另於102 年5 月3 日至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訓練班受訓4 周結業,另於103 年11月12日至內政部消防署參訓火災原因鑑定在職講習班;系爭鑑定報告係由火災調查人員共同勘察調查現場,參與人員如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所載,最後由全體參與之火災調查人員共同判斷做出結論,最後由伊撰寫報告;系爭火災排除起火處自燃性物質、外人侵入引火及電氣因素引火,並參酌相關關係人及證人之證言、監視器攝錄畫面,發現起火處除焚燒垃圾火源外,沒有其他的引火物,現場沒有氣爆之跡證,而起火處發現有一個鐵桶,其內遺留大量燃燒殘留物,周圍塑膠製品、泡棉及鐵皮牆壁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鐵皮牆壁呈現V字燒痕,依照燃燒嚴重性及現場跡證,顯示火源係自源鑫企業社西側南端(門口處)向四周延燒;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67至69所示鐵皮牆壁下方地面有黑色燃燒殘餘物的泡棉,該處是燃燒最嚴重的地方,該泡棉雖未送鑑是否是防火棉,但於現場勘查時發現該泡棉確實有燃燒後之痕跡,照片67是該泡棉尚未翻動的情形,照片68、69是調查人員翻動後的情形,白色部分是泡棉,黑色是該泡棉燃燒後的殘餘物,經火災調查科調查後研判是焚燒垃圾廢料飛火導致周邊物品燃燒,因此向四周延燒,並由照片95、96所示鐵皮圍牆自下方往上延燒;另勘驗烤樂美公司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物品擺放位置及火災後現場勘查情形相對位置,伊研判火是從源鑫企業社的圍牆下方延燒進烤樂美公司倉庫內等語(易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另經系爭刑案一審勘驗源鑫企業社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張國龍、邱瑞光於同日8 時22分(因源鑫企業社之監視器時間快於標準時間15分鐘,故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 時37分)乘車離開後,張國龍燃燒垃圾處仍持續冒出白煙而未停止,直至同日8 時41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 時56分)煙霧更逐漸轉大,由此顯見張國龍所焚燒垃圾之火源並未熄滅,反係持續燃燒造成濃煙,直至同日8 時51分(監視器顯示時間為9 時6 分)黃證瑋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發現失火並展開搶救等情(見易字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再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67至69所示,地面確有嚴重燃燒之殘餘物(見偵卷卷二第107 至108 頁),可知張國龍燃燒廢棄物之鐵桶放置處旁之地面係燃燒最嚴重之處;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59、60所示,張國龍所燃燒廢棄物地點旁之烤樂美公司倉庫鐵皮圍牆受熱、氧化之情形最為嚴重(見偵卷卷二第103 頁),而該鐵皮圍牆即為照片67至69所示之處上方。綜上,足徵系爭火災燃燒之經過應係自照片67所示之處,向上燃燒致烤樂美公司倉庫之鐵皮起火,且起火源應係由張國龍所焚燒垃圾之鐵桶飛火導致四周堆放之物品起火。佐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系爭火災原因,亦於系爭鑑定報告中認:「檢視102 之17號烤樂美休閒用品有限公司作業區燒損情形,發現作業區之物品、鋼骨結構及鐵皮牆壁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燒損程度愈靠近作業區中央一側處愈嚴重」、「檢視102 之17號烤樂美休閒用品有限公司作業區中央一側處燒損情形,發現作業區中央一側處周圍物品及鋼骨鐵皮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燒損程度以靠近北端(靠近102 之15號源鑫企業社一側)較嚴重」、「檢視102 之15號源鑫企業社西側南端(門口處)與102 之17號烤樂美休閒用品有限公司西側北端中間鐵皮牆壁燒損情形,發現中間鐵皮牆壁嚴重受熱、變色,燒損程度以靠近102 之15號源鑫企業一側下方處較嚴重。(參照相片57、58、59及平面圖)」、「顯示火流是由102 之15號源鑫企業社向102 之17號烤樂美休閒用品有限公司延燒」、「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大溪區瑞源里20鄰番仔寮102 之15號源鑫企業社,起火處是在102 之15號源鑫企業社西側南端處(門口外側焚燒垃圾廢料處),起火原因以焚燒垃圾廢料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偵卷卷二第22、48頁)。亦同此認定。綜合上情勾稽以觀,足認張國龍於鐵桶內燃燒廢棄物,應係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無訛。源鑫企業社辯以鐵桶放置地點距烤樂美公司2 公尺以上,四周無易燃物,亦非空曠風大地點,且有鐵桶阻隔燃燒之廢棄物,依經驗法則,不會延燒到烤樂美公司,且張國龍僅於當日8 時7 分燃燒少量廢棄物,距烤樂美公司發生火災時間長達40分鐘,無法排除係由烤樂美公司發生火災之可能,而謂系爭火災與張國龍之焚燒行為無涉云云,顯與系爭刑案卷附證物不符,不足為採。源鑫企業社復辯稱,依源鑫企業社藍色鐵門受火流燒灼之V型痕跡,顯示火流顯係從烤樂美公司倉庫底部由內竄出,且黃證瑋於系爭刑案證稱烤樂美公司存有危險物品,且有聽到爆炸聲,有可能是瓦斯罐云云,而認系爭火災係因烤樂美公司倉庫內之瓦斯罐爆炸所致,否認系爭火災與張國龍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亦屬無據。雖張國龍於系爭刑案否認犯罪,源鑫企業社非系爭刑案之被告,仍無礙於依系爭刑案卷附資料足證系爭火災發生係肇因於張國龍於鐵桶內燃燒廢棄物之認定。 3.承上所述,系爭火災原因係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依現場燃燒嚴重性、火流方向性、現場跡證、在場人員之陳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等因素,為綜合認定,而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且監視錄影畫面為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之影像,並非間接證據,源鑫企業社以系爭鑑定報告僅依關係人說法、監視器畫面等間接性證據而為認定,難以採憑云云,委無足採。另張國龍所使用之鐵桶周圍縱有其他物品、防火棉、烤樂美公司廠房內縱存放有瓦斯瓶等易燃物,惟系爭火災除張國龍燃燒廢棄物所引發之火源外,並無其他火源,現場亦無氣爆之跡證,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縱未將配電箱內所有電線、燃燒殘餘物及有熔痕之電線逐一檢查、採集、送驗,仍不影響系爭火災原因之認定。又系爭鑑定報告雖未將所附照片68、69所示燃燒殘餘物送鑑以確認是否係防火棉,惟蘇宜卉於系爭刑案一審中證稱:照片中之泡棉因非引發火災之原因,故火災調查人員並不會特別採樣化驗其材質等語(見易字卷第36頁反面),且系爭火災原因係經輔以證人等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綜合判斷,是自不能僅以未化驗該泡棉材質即認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信。源鑫企業社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採證違反採驗規範即率爾推論、未逐一照相確認是否另有火源而屬草率,不足為採云云,尚屬無據。又系爭鑑定報告照片89係「102 之17號烤樂美公司西側北端有火光竄出」,而照片91至96係「102 之17號烤樂美公司西側北端(靠近102 之15號源鑫企業社一側鐵皮牆壁下端處)有火光竄出」(見偵卷卷二第118 至121 ),對照系爭火災現場平面圖(見偵卷卷二第69頁),二者所示位置並不相同,系爭鑑定報告據後一照片認定「102 之17號烤樂美公司西側北端(靠近102 之15號源鑫企業社一側鐵皮牆壁下端處)有火光竄出」,要屬無誤,源鑫企業社辯稱此等認定與照片89齟齬云云,容有誤認。此外,蘇宜卉於系爭刑案一審程序證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伊們排除起火處自燃性物質、外人侵入引火及電氣因素引火,並參酌相關關係人、目擊證人筆錄,及監視器拍攝錄影畫面,且起火處除焚燒垃圾火源外,沒有其他引火物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及其背面),以足徵其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如前所述,源鑫企業社主張蘇宜卉證詞無法完全確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云云,亦難採憑。 4.源鑫企業社雖辯以:烤樂美公司牆壁上懸掛之電線有高溫燒熔致鐵皮內牆焦黑及扭曲變形之情形,且依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烤樂美公司倉庫內曾出現火苗,火苗位置位於配電箱上方,疑似有電線走火、爆炸情形,且配電箱附近存放有大量易燃物品,故係該火苗引發烤樂美公司火災云云。惟蘇宜卉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本案起火處勘察及清理後,並未發現有電源線、電源插座及使用電器之情形,且依據現場關係人筆錄顯示現場電力均正常,故排除電氣因素引火;另銅線熔點是1083度,一般火災現場燃燒溫度難以造成銅線熔斷,而電氣因素所造成之火災現場跡證通常伴隨著銅導線熔斷、熔痕,當時火災調查人員有對該配電箱進行調查,該配電箱設有PVC 套管,內部絕緣被覆受熱、熔凝,惟未有發現熔斷的跡證,顯示起火處並非該處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反面、第34至36頁)。由是可知,前開配電箱並無電氣引火所應產生之跡證、火災之起火處,亦無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因素。況經系爭刑案一審勘驗源鑫企業社及烤樂美公司倉庫內所設置監視器攝得之畫面顯示,源鑫企業社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較烤樂美公司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快16分20秒,此經系爭刑案一審當庭以兩播放軟體播放兩者之監視器畫面以比對時間後確認無誤(見易字卷第26頁背面),而依烤樂美公司倉庫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火苗係於8 時49分竄出(烤樂美公司之監視器較標準時間慢1 分鐘,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 時48分),在此之前烤樂美公司倉庫內並未出現火光,惟依源鑫企業社之監視器顯示張國龍焚燒廢棄物之處於8 時41分(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 時56分)許即產生嚴重濃煙,倘火流係由烤樂美公司倉庫配電箱起火向外延燒,則焉有可能於烤樂美公司倉庫外產生濃煙而倉庫內卻無火苗或相同程度之濃煙?猶有甚者,經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烤樂美公司倉庫內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於8 時46分(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 時45分50秒時)倉庫內尚未出現火苗時,監視器畫面中綠色箱籃上方窗戶位置即產生多次閃光直至8 時49分(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 時48分33秒時),輔以上開比對結果可徵,上開閃光應係烤樂美公司倉庫外側燃燒之火光,由此更顯火源應係自烤樂美公司倉庫外側延燒至倉庫內無訛。 5.源鑫企業社又辯以: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71所示之氣窗已封死,火勢自不可能由張國龍焚燒垃圾處竄入烤樂美公司倉庫內,而該鐵板係於案發當日救災時由消防隊員撬開,並破壞鐵網後開始灑水灌救云云。然查,烤樂美公司倉庫之鐵皮圍牆下方留有多處孔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93至96為證(見偵卷卷二第120 至121 頁),且烤樂美公司圍牆係以鐵皮材質建成,縱有些許縫隙亦實屬正常,是該氣窗是否有封死,並無影響火勢延燒至烤樂美公司倉庫之可能。況依前所述,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烤樂美公司倉庫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氣窗位置於當日8 時46分起有多次閃光,經系爭刑案一審提示予黃證瑋,其證稱:就角度來看,綠色箱子上方黑色矩形物應係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71之氣窗等語(見易字卷第55頁背面),倘該窗戶以鐵板封死,則焉能從烤樂美公司倉庫監視器畫面觀察到烤樂美公司倉庫外之火光?更遑論源鑫企業社未能提出該窗戶係封死之相關物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亦函覆系爭刑案一審稱:現場救災人員均表示無印象該窗戶是否封死等語(見易字卷第58頁),亦即並無證據顯示照片71該氣窗遭封閉。再者,烤樂美公司西側北端處即靠近源鑫企業社一側之鐵皮牆壁下端處,有明顯因火光竄入所致之燃燒痕跡,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93、94可佐(見偵卷卷二第120 頁),顯見該鐵皮牆壁確有可供火流竄入延燒之縫隙,縱鐵皮牆壁上之氣窗有遭封閉,亦不足阻擋火流延燒至烤樂美公司倉庫,是源鑫企業社上開所辯,不足採信。6.系爭火災之火源係由張國龍引起,已如前述,則張國龍焚燒廢棄物,自應確保該火源熄滅後始得離開。惟張國龍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伊沒有用水或其他方式將火熄滅才離開,而是單純看到沒有火就離開等語(見偵卷卷一第6 頁),是張國龍僅見無火光逕行離開,而至發生本件火災,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 7.綜上,堪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張國龍焚燒源鑫企業社之廢棄物,疏未將該火源完全撲滅即行離去,導致延燒至烤樂美公司倉庫,並燒毀系爭貨車等情,應屬有據。源鑫企業社抗辯系爭火災發生與張國龍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而係烤樂美公司自身引起云云,尚無足採。 ㈡烤樂美公司是否於火災現場放置480 瓶液態瓦斯?是否違反消防法第15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4 條、第69條、第73條之規定而有過失?原告之被保險人日盛公司應否負同一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今源鑫企業社抗辯烤樂美公司於火災現場放置480 瓶液態瓦斯,違反相關消防法規之規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自應由源鑫企業社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消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據此,定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再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三、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零點二百萬帕斯卡(MPa )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丙烷、丁烷及液化石油氣……」、「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一、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販賣場所:㈠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㈡建築物供販賣場所使用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1.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建造。但與建築物其他使用部分之隔間牆,應為防火構造。2.樑及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3.其上有樓層者,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㈢電氣設備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㈣不得使用火源……」、「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超過部分得設容器保管室儲放之。但總儲氣量以一千公斤為限。前項容器保管室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符合第七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二、為販賣場所專用。三、位於販賣場所同一建築基地之地面一層建築物。四、屋頂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並距離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如有屋簷者,亦同。五、四周應有牆壁,且牆壁、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六、外牆與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在八公尺以上。但其外牆牆壁以厚度十五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構築防爆牆者,其安全距離得縮減為一公尺。七、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四十公斤」,管理辦法第2 條本文、第4 條第3 款、第7 條第2 項第1 款、第69條第1 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卡式瓦斯罐所裝填之瓦斯乃液化石油氣,固屬管理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可燃性高壓氣體,應有管理辦法之適用。然系爭火災發生地點係烤樂美公司之倉庫,而僅為烤樂美公司出貨之處,此觀黃證瑋前開證詞即明,則該倉庫是否屬於管理辦法所稱之「販賣場所」,已非無疑;再者,源鑫企業社主張烤樂美公司存放480 瓶之瓦斯罐,每罐重量為980 公克,已逾管理辦法第73條規定之數量,無非係以黃證瑋於系爭刑案一審證詞、PChome購物中心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證,惟黃證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判程序係證稱:「(辯護人問:你在倉庫內存放多少瓦斯罐?)我沒有辦法很正確的回答,這是消耗品,我不知道,我們最多的庫存量是十箱,一箱48瓶,但當時剩下幾箱我不清楚」(見易字卷第54頁),實無法證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烤樂美公司存有480 瓶瓦斯罐,而市售瓦斯罐之大小、重量不一,源鑫企業社徒以PChome購物中心網路列印資料即謂重量0.980 公克/ 單罐之規格係市售通用瓦斯罐之商品規格,已屬率斷,遑論該網路列印資料所示「重量0.980 公克/ 單罐」之規格,究竟係包含瓶重?抑或僅為其內裝填之儲氣量?更非無疑,是源鑫企業社實未能舉證證明烤樂美公司於倉庫內存放之瓦斯罐業已逾管理辦法第73條規定之總儲氣量,亦未證明該倉庫之設置不符管理辦法第69條、第73條規定,尚不能僅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106 年10月20日桃消預字第1060032797號函稱烤樂美公司未向該局申報安檢資料,逕謂烤樂美公司違反上開規定。 3.綜上,源鑫企業社對於烤樂美公司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與有過失責任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首揭說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肇因於張國龍焚燒廢棄物,未確實將火源熄滅而導致延燒,系爭鑑定報告亦未認定烤樂美公司倉庫內之瓦斯罐係起火或延燒之原因,是以源鑫企業社上開辯解,即難採憑。 ㈢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11 4萬1,900 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張國龍清掃源鑫企業社後,焚燒清掃之廢棄物,因疏未注意,未確實熄滅火源,引起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烤樂美公司,而燒毀烤樂美公司倉庫內、日盛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等情,業認如前,是張國龍之行為自有過失,並與日盛公司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張國龍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又依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源鑫企業社為廖慧君獨資之商號(見本院卷第55頁),源鑫企業社復自承其實際負責人為邱瑞光(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且張國龍既係在源鑫企業社擔任鐵器加工製造及輸送之員工,其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燃燒物品係為了清潔源鑫企業社之鐵工廠,俱如前述,足認張國龍係被源鑫企業社使用而服勞務,且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客觀上係從事與執行源鑫企業社指派之職務有關,參諸上開說明,堪認張國龍為源鑫企業社之受僱人,源鑫企業社對於張國龍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他人致生之損害,自應與張國龍負連帶賠償責任。源鑫企業社辯稱,依系爭刑案所載犯罪事實,張國龍是由邱瑞光雇用,邱瑞光具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與廖慧君間無僱傭指揮監督關係云云,要屬無據,且源鑫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既為廖慧君,邱瑞光負有監督義務,不當然即可認廖慧君無此監督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主張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2.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復有明定。又汽車綜合損失險或責任險之被保險人,依現行汽車保險單之規定,除保險單所載之被保險人外,尚包括經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任之人在內,此乃學說上所稱之附加被保險人,從而被保險人如將其被保險汽車許可第三人駕駛,該第三人即為附加被保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參照)。查依日盛公司就其所有之系爭貨車向原告投保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之保險單,其上載明使用人為烤樂美公司(見本院卷第65頁),且保險乙事約款第2 條第1 項亦明文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㈢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烤樂美公司實為日盛公司許可使用經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之系爭貨車之人,而為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之附加被保險人,則原告就承保之系爭貨車因附加被保險人烤樂美公司使用系爭貨車所生之保險事故,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今原告承保之系爭貨車保險金額為120 萬2,000 元,因系爭火災燒毀無法修復,而經報廢,有卷附照片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又系爭火災發生時保險期間為1 個月以尚未滿2 個月,依保險乙事約款第11條第1 項約定,其折舊率為5%、賠償率為95% ,則原告就系爭貨車之車體損失,給付賠償金114 萬1,900 元(120 萬2,000 ×95% =114 萬1,900 )予日盛公司,即屬有據,原告自可於給付後代位行使日盛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且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金額範圍即為114 萬1,900 元。源鑫企業社辯稱依原告與日盛公司之保險契約關係,原告所承保者為自用車,原告無需賠付日盛公司而無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代位權云云,不足為採。 3.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就系爭貨車之保險金額120 萬2,000 元,包含車頭108 萬元、車廂12萬2,000 元,有車險暨傷害健康險理賠資料核算袋可證(見本院卷第19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 頁),而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即已向源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邱瑞光追償,有汽車險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重大車損與體傷案件送審續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此觀該2 表已載明對造人姓名為「邱瑞光(駿鑫企業社、源鑫企業社)」,並分別載明「對造並無賠付意願,故擬賠付後轉發物(按應為『法務』之誤)追償$1141900 」、「本案經了解加害人應為保戶隔壁工廠所為,但其負責人將責任推拓至其一名員工,致無人出面處理……」自明,且該2 表分別有承辦人員林凱裕、單位主管曾照升及林凱裕、曾照升、呂嘉祥及周安然之核章,足信其真正,可證原告於斯時即已源鑫企業社請求賠償,且因被告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以系爭貨車斯時之市價為準,源鑫企業社否認前開2 表之真正,並辯稱其上未載張國龍姓名及具體之意思表示內容,無法證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賠償及其數額,故應以原告起訴時之市價為據云云,不足採憑。 ⑵就系爭貨車車頭部分,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於104 年1 、2 月間時之正常行情價為84萬元,有該公會106 年7 月26日(106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5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 頁),此一金額既係原告請求時之市場行情,當已考量折舊金額,且符合其當時之價值。源鑫企業社雖抗辯系爭貨車之損害應按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計算基準而計算扣除折舊後殘值云云。然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 項及第121 條規定訂定之,規範之目的係提供營利事業單位就其固定資產因折舊辦理會計年度攤提時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用,在別無其他方式計算損害物品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時,固可作為法院計算之依據,然本件既經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實際鑑定系爭貨車車頭之正常行情車價,自較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估算為精準,源鑫企業社上開所辯,委不足取,故應以前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貨車車頭於原告請求賠償時之價值作為認定損失之基準。 ⑶就系爭貨車車廂部分,因未有資料致無從送鑑定,本院認此即可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此與系爭貨車車頭部分業經實際鑑價之情形,要屬不同。而系爭貨車係經日盛公司出租予烤樂美公司使用,烤樂美公司並非以運輸為業,此觀其公司資料列印結果及黃證緯於系爭刑案證稱:烤樂美公司是做烤肉食品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70頁、易字卷第51頁),是以應屬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稱之「其他業用貨車」,而非源鑫企業社主張之「運輸業用貨車」。又其他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審酌系爭貨車係103 年9 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於原告10 4年2 月請求賠償時已出廠6 月,則扣除折舊後,系爭貨車之車廂斯時之價值應為9 萬9,491 元【12萬2,000 -(12萬2,000 ×369/1000×5/12)=9 萬9,491 】。 ⑷至源鑫企業社辯稱應扣除系爭貨車之殘值,惟其未能證明系爭貨車尚有殘餘價值,且卷內亦無資料顯示原告有就系爭貨車殘體獲得款項,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⑸綜上,本院認系爭貨車於原告請求時時之價值應以93萬9,491 元為適當(84萬+9 萬9,491 =93萬9,491 )。4.綜上,原告於其賠償金額93萬9,491 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日盛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當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15日分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萬9,491 元,及均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源鑫企業社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