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36號原 告 吳宇珊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彥陞 法定代理人 呂玟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鍾顏駿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萬富工程行即李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彥陞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原告吳宇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吳彥陞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原告吳宇珊負擔百分之十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叁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為原告吳彥陞、吳宇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彥陞新臺幣(下同)1,575,836 元,及連帶給付原告吳宇珊301,322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利息起算點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207 頁、第243 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顏駿受僱於被告萬富工程行即李學文擔任司機,於105 年7 月2 日,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輔助外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西向1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右前車頭自後撞擊當時行駛在前,由原告吳彥陞駕駛搭載其女即原告吳宇珊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吳彥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吳宇珊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依法自應賠償吳彥陞醫療費用、拖吊費用、車輛維修費用、精神慰藉金,賠償吳宇珊醫療費用、精神慰藉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吳彥陞1,575,836 元、吳宇珊301,322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鍾顏駿則以:系爭大貨車係因煞車失靈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應由被告萬富工程行即李學文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屬緊急避難,不具違法性,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萬富工程行即李學文則以:系爭大貨車均有定期保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與煞車失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鍾顏駿受僱於被告萬富工程行即李學文擔任司機。 ㈡、被告鍾顏駿於105 年7 月2 日,駕駛系爭大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輔助外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西向13.8公里處時,其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右前車頭自後撞擊行駛在前,由原告吳彥陞駕駛搭載其女即原告吳宇珊之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吳彥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吳宇珊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㈢、被告鍾顏駿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8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 ㈣、原告吳彥陞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00 元及拖吊費用7,100 元之損害,以及原告吳宇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322 元之損害。 ㈤、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損之殘值為3 萬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鍾顏駿於上開時日駕駛系爭大貨車自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造成原告吳彥陞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吳宇珊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3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9 至10頁、第23頁),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864 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⒉被告鍾顏駿固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系爭大貨車之煞車失靈所致,與其個人無關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安利汽車修理廠負責人黃建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清楚證稱:「(萬富工程行所有車號000-00大貨車自何時開始在你的汽修廠內維修?)大約是96或97年就開始已經在我這裡維修,維修十來年左右」、「(在這十來年期間,422-N2大貨車有無發生過煞車失靈的情形?)從來沒有」、「(所以你從來沒有因為422-N2大貨車煞車系統失靈而做維修?)沒有,最多只有因為煞車皮磨損而更新煞車皮……」、「車禍發生後,車子有回到汽修場但是我沒有進行修理」、「(你有無檢查車子哪裡有狀況?)有稍微做檢查,發現氣壓桶含水量比較高,會造成機械閥門推行不動,造成煞車會有失靈的原因」、「(你所說的煞車失靈是指煞車完全煞不住,還是指在合理期間內還是可以將煞車踩住停止車輛?)大卡車不可能完全會失控,一個大卡車有設立煞車系統,同時管理三個軸,這三個軸分表了煞車的制動,這三個軸可以獨立運作,縱使其中一個軸因為氣壓系統含水量較高,而失去運作能力,其他兩個軸還是可以煞住車輛,也還是可以把車停下來,所以我說的煞車失靈是指在合理時間內還是可以將煞車踩住以停止車輛」、「(你剛稱,車輛已經在你的汽修廠維修保養十幾年,在這十幾年的過程中,為何沒有發現其中一個剎車軸的含水量比較高?)空壓機打到乾燥劑,乾燥劑再到乾燥皮,腳踩制動器完成煞車動作,一般關於乾燥劑的部分都是以年限及公里數來做評估,本件的車子當時還沒有達到要更換乾燥劑的年限,所以沒有更新乾燥劑」、「……,本件車輛煞車失靈之情形、就是發生在氣壓式手煞車這個軸上」、「(你剛稱422-N2大貨車有三個軸,氣壓推油壓會往三個軸去推,如果氣壓有問題,是否會是三個軸都失靈?)不會,因為氣壓有一個儲氣桶,各個工作的地方都會有獨立的儲氣桶去供應氣壓,而且本案沒有氣壓失靈的問題,只有剛才含水量失靈的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正反面、第172 頁),並提出系爭大貨車之車輛維修歷史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8 頁以下)。 ⑵本院審酌證人黃建偉平日以開設汽修廠為業,具有維修大貨車之專業知識及技能,復有實際經手處理系爭大貨車歷來維修事宜,所證內容應有相當之憑信性。是依證人黃建偉上開所證,堪可確定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大貨車之氣壓式手煞車,雖確存有因氣壓桶之含水量較高,導致機械閥門推行不動之情形,然因系爭大貨車之煞車系統同時管理三個煞車軸,故縱使其中一個氣壓式手煞車之煞車軸因含水量較高而出現異常,但此時既尚餘有其他兩個煞車軸可供煞車,駕駛人應仍可在合理期間內踩下煞車以停止車輛甚明。是被告鍾顏駿辯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完全係因煞車系統失靈所致云云,核與證人黃建偉上開所證內容不符,本院不能採信。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查,被告鍾顏駿於警詢時既已供陳:「……,接近至13.8K 處時發現前方車輛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但我發現煞車沒有反應,我立即方向盤往右自撞護欄,欲將貨車停止,但貨車還是往前追撞數台車輛」、「(發現危險時距離前方車輛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大約距離前方車輛20公尺。我踩煞車,但煞車沒有反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 頁),參以證人黃建偉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稱:「(大貨車的三個剎車軸,其中一個因為氣壓系統含水量較高,導致煞車失靈,此時車輛如果要踩煞車,會發生何種情形?)車輛會感覺比較疲乏,也就是速度沒有降的那麼快,但還是持續有在降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可見被告鍾顏駿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天駕駛系爭大貨車上路,本來應可輕易察覺系爭大貨車在煞車時之降速情形,確實不若平時之正常順暢,詎其竟仍罔顧系爭大貨車當時已疲乏之車況,猶以其平常之慣習而駕駛上路,絲毫並未慮及如遇前車無預警煞車之突發狀況時,應預留較諸平時更為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自己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終因與前車所保持之安全車距不足,在緊急煞避之間,追撞及於系爭自小客車。倘被告鍾顏駿在事故發生前,確能發現系爭大貨車之異常車況,進而依此調整自己與前車之安全車距,其將能有足夠之時間與空間,得以順利利用系爭大貨車尚屬正常運作中之其餘兩個剎車軸以煞停系爭大貨車,進而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被告鍾顏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堪認被告鍾顏駿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原告二人受傷以及系爭自小客車遭碰撞受損之結果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鍾顏駿因前揭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3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8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認被告鍾顏駿對於原告受傷之結果,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益徵被告鍾顏駿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⒌被告鍾顏駿固又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其緊急避難之結果,自無不法可言云云。惟按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乃係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免責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被告鍾顏駿於本件既有疏於注意系爭大貨車之車況,以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不法,有如前述,因本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係肇因於被告鍾顏駿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車距所致,顯係被告鍾顏駿之過失行為所惹起,則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本件原告之法益,依上開說明,自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被告鍾顏駿以此為辯,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鍾顏駿於上開時日,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以及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乃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權,以及原告吳彥陞之財產權,對於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以及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其次,被告李學文係鍾顏駿之雇用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參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鍾顏駿亦確係駕駛李學文所有之系爭大貨車上路,自堪認鍾顏駿於案發當時應確係為李學文執行業務。鍾顏駿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財產權,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此外,被告李學文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鍾顏駿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李學文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鍾顏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等所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精神上損害以及系爭自小客車遭毀損之損害,均屬有據,可以准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損害: 查,原告吳彥陞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勢,自費支出急診醫療費用400 元;以及原告吳宇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322 元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 份、繳費收據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72 至173 頁),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均屬必要,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俱屬正當,可以准許。 ⒉系爭自小客車拖吊費用: 次查,原告吳彥陞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支付系爭自小客車之拖吊費用7,1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全省道路24H 拖吊公司簽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244 頁),堪認為真正。依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及系爭自小客車之受損照片觀之,上開拖吊費用之支出確有必要,是認原告吳彥陞就此部分所為請求,亦屬正當,可以准許。 ⒊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5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則原審雖依鑑定結果,認為可以修復,但其修復程度是否可以與原狀完全相同,倘不能回復與原狀完全相同,能否謂非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非無疑義(最高法院67年台再字第176 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併參)。又毀損他人之物,可區別為修理可能與修理不可能二大情形,於修理可能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修理不可能時,如為新品,加害人應賠償相當購入新物之價額減去損壞後之殘價;如為中古物,則應賠償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 ⑵查,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嚴重受損,業據原告吳彥陞提出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6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上開估價單經合計後,業已確認零件部分為1,119,336 元,工資部分則為149,050 元,合計為1,268,386 元,據此可見如以修復費用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估定標準,被告所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即應為1,268,386 元【計算式:1,119,336 元+149,050 元=1,268,386 元】。如對比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報系爭自小客車當初購入時之價格140 萬元(見本院卷第173 頁),上開修復費用之數額,幾與新品價值相近,洵見如欲以回復原狀方式修復系爭自小客車,所需要花費之修復費用確實極高。 ⑶其次,經本院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自小客車於105 年7 月間(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如為正常車況之價值,結果已確定該車當時之價值應為50萬元,且該車縱經完成修復,修復後回溯至105 年7 月之價值,仍僅有35萬元等情,此有該公會桃汽商鑑定(男)字第107055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 份可參(外放),且據該公會清楚函覆說明略以:「……。本會所鑑定之價格為實際二手車市場收購平均行情,車輛之價值依據年份、廠牌、型式、車種、里程數、顏色、內外車況、車籍資料及備鎖完整性等條件,另外還受冷門車款、熱門車款影響車輛最終價值,一車一況,並非『天書』等參考書籍所能如實呈現車輛價值,透過專業鑑定人員(如本會)鑑定委員皆有超過十至二十年以上市場實務經驗之人士,所提初支價格才禁得起市場之考驗」等語,有該公會107 年5 月31日桃汽車(男)字第10702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至210 頁),應堪認可信。原告空言質疑上開鑑定結果不實云云,尚無可取。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應可確定系爭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市價,僅有50萬元,且經修復結果,亦僅能回復到35萬元之市價程度,仍不能與原狀完全相同。 ⑷本院乃斟酌上情,認系爭營小客車以修理方式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且難以回復系爭營小客車之原有價值,無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之可能,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吳彥陞僅得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尚不得再以回復原狀之方法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而應屬上開所指修理不可能之類型。 ⑸再者,系爭自小客車既已修理不可能,因該車係於100 年10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該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05 年7 月2 日為止,業已使用4 年又9 月有餘之時間,應屬中古物,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自小客車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殘價之價值。上開計算方式,亦為兩造於本院107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8 頁)。茲因系爭自小客車回溯至105 年7 月未修復之殘餘價值為3 萬元一節,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 頁),又該車於105 年7 月間之正常車況現值為50萬元,亦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金額,自應為47萬元(計算式:50萬元-3 萬元=47萬元)。原告吳彥陞就此範圍內所為請求,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本件原告吳彥陞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原告吳宇珊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則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 ⑶本件原告吳彥陞為二專畢業、吳宇珊仍在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就學、被告鍾顏駿為高中畢業、李學文則為高職畢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卷附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確認無誤,堪認為真。又原告吳彥陞於104 、105 年之所得收入為103,060 元、161,705 元,名下有汽車2 輛(分別為100 年、106 年出廠),吳宇珊於104 、105 年之所得收入各為4,403 元、0 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汽車或其他資產;被告鍾顏駿於104 、105 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25,662 元、302,000 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汽車或其他資產;被告李學文於104 、105 年間之所得收入分別為1,399,357 元、2,633,936 元,名下有汽車2 輛(分別為83年、91年出廠)、投資1 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經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彥陞、吳宇珊各請求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過高,均應予核減各為2 萬元(吳彥陞部分)、3 萬元(吳宇珊部分)為適當。 ⒌從而,本件原告吳彥陞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為497,500 元【計算式:400 元+7,100 元+47萬元+2 萬元=497,500 元】;原告吳宇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則應為30,400元【計算式:1,322 元+3 萬元=31,322元】。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請求,均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6 日(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吳彥陞49萬7,500 元,賠償原告吳宇珊3 萬1,322 元,及均自106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可以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