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2號原 告 許宏獎 訴訟代理人 陳香君 被 告 陳奕樺 鄭清火即嘉聯汽車商行(下稱嘉聯車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奕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具兩名被告,以下直接分稱其名即「陳奕樺」、「嘉聯車行」,或合稱為「被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訴外人陳柏緯即宏鑫汽車商行(下稱宏鑫車行)之實際負責人,宏鑫車行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向訴外人潘炫騎以新臺幣(下同)76萬5,000 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葉建興,下稱系爭汽車),已付清車款並取得所有權。 ㈡、嗣訴外人楊世輝於102 年8 月16日向宏鑫車行之員工即訴外人鍾兆鍹佯稱有意以80萬元購買系爭汽車,並協同鍾兆鍹至永聯汽車保修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檢查車況後,竟藉故支開鍾兆鍹,未付車款即將系爭汽車駛至嘉聯車行,並向該車行業務即陳奕樺表示欲出售該車,陳奕樺明知系爭汽車為贓車,未向原車主照會,竟仍以54萬元代嘉聯車行購入系爭汽車後,並轉賣予他人。 ㈢、宏鑫車行已於102 年8 月17日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及相關權利均讓渡予伊,堪認陳奕樺故買贓物之舉,已侵害伊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而嘉聯車行顯有未盡選任監督情事,也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185 、188 條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奕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嘉聯車行則以:伊知悉出賣人楊世輝非系爭汽車原車主時,已指示陳奕樺儘速與原車主確認,嗣因陳奕樺稱其已取得原車主同意,且楊世輝交易時也已出示一般人難以取得之車輛過戶登記相關資料,再觀該車查無禁止異動情形,堪認伊就陳奕樺故買贓物情事並不知情,且其已盡中古車買賣之查證義務;況該等事件於102 年8 月16日就已發生,原告遲至106 年8 月8 日才請求賠償,其請求權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若有,嘉聯車行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既認被告行為業已侵害其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並造成損害,依據上開說明,原告當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本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與相關權利皆已由宏鑫車行轉讓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並提出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觀諸讓渡書記載「由陳柏緯先生所營業之宏鑫汽車商行名下之車號0000-00 之轎車(按即系爭汽車),於102 年8 月17日轉賣給許宏獎先生(按即原告),往後車輛資料及車輛以及一(誤載為『依』)切法律責任全歸許宏獎先生所有,其包括此車輛目前正處理官司問題,期間產生任何賠償及車輛發還都歸許宏獎先生所有,與宏鑫汽車陳柏緯先生無任何關聯」等詞,可知系爭汽車原應屬宏鑫車行所有,且宏鑫車行已於102 年8 月17日出售該車予原告,並將系爭汽車所生相關法律權益均一併讓與原告。 ㈢、然查宏鑫車行於102 年8 月17日後,仍就「系爭汽車於102 年8 月16日遭楊世輝逕行出售予嘉聯車行」一事,自行於 102 年12月25日向楊世輝及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渠等賠償「宏鑫車行喪失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損害共80萬元,案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42 號(下合稱前案)受理,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如原告於102 年8 月17日就已受讓有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則身為宏鑫車行實際負責人之原告,不僅於102 年12月間猶允許宏鑫車行猶以「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自居提起前案訴訟,甚而於103 年10月24日之前案二審程序中,還積極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其證述過程均未就「其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或相關債權」等重要情事有所說明(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42 號卷【下稱前案二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顯與常情有違,是宏鑫車行是否確於102 年8 月17日曾讓與系爭汽車所有權及相關債權予原告,已有可疑。 ㈣、況前案於104 年1 月28日就已駁回宏鑫車行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4 頁),則原告於前案判決宏鑫車行敗訴後,始於106 年8 月8 日提出讓渡書,並以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自居向被告主張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宏鑫車行與原告就系爭汽車主張相關權益之經過,併參原告現行所提所有證據資料,更難認定宏鑫車行於102 年8 月17日曾讓與系爭汽車所有權及該車衍生債權予原告。 ㈤、縱認原告與宏鑫車行於102 年8 月17日真有系爭汽車所有權及相關債權之「讓與合意」,惟楊世輝早於102 年8 月16日就向宏鑫車行之員工鍾兆鍹表示欲購買系爭汽車,二人因而共同至永聯公司確認系爭汽車車況,經議價後合意以80萬元成交,簽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約定買賣價金以匯款方式給付等情,有原告起訴狀、證人鍾兆鍹之證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66頁至第67頁),堪認鍾兆鍹於 102 年8 月16日就已代理宏鑫車行與楊世輝締結系爭汽車買賣契約。 ㈥、再觀:1、鍾兆鍹離開永聯公司前,已告知永聯公司之維修人員,系爭汽車之材料、保養費共1 萬1,000 元,均應由楊世輝自行支付;2、為讓楊世輝得順利過戶,鍾兆鍹斯時將系爭汽車前車主之身分證影本、行照、強制險、系爭汽車來源資料、預備鑰匙等物件全數交付楊世輝後始離開;3、鍾兆鍹該日回到宏鑫車行辦公室後,楊世輝曾致電鍾兆鍹表示已完成匯款,並請鍾兆鍹提供系爭汽車前賣主潘炫騎之電話,鍾兆鍹亦因而提供潘炫騎之電話號碼等節(見前案二審卷第144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可認鍾兆鍹因誤信楊世輝確實有購車意願,且將於102 年8 月16日下午給付購車款,故於102 年8 月16日離開永聯公司前,就已以宏鑫車行代理人之身分,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系爭汽車予楊世輝。 ㈦、縱然鍾兆鍹係受楊世輝詐欺而為出賣系爭汽車、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予楊世輝等意思表示,然於該等意思表示依法撤銷前,鍾兆鍹代理宏鑫車行對楊世輝所為之一切意思表示仍屬有效,嗣後宏鑫車行、原告、鍾兆鍹既未向楊世輝撤銷前述意思表示(見前案二審卷第151 頁反面、本院卷第98頁),則宏鑫車行於102 年8 月16日就已因鍾兆鍹代理所為之物權行為,喪失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並使楊世輝於該日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而楊世輝於同日將系爭汽車出售予嘉聯車行之處分,亦屬有權處分。再觀嘉聯車行所提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系爭汽車於楊世輝取得所有權後,復於同一日就已過戶予嘉聯車行之員工王瑞祥,益徵宏鑫車行早於102 年8 月16日就已喪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則宏鑫車行自無從於102 年8 月17日復將系爭汽車所有轉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8 月17日經宏鑫車行轉售而獲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難認屬實,從而,其主張因被告所為受有系爭汽車所有權損害,亦非可採。 ㈧、況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項 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如僱用人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尚得向受僱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是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是依原告於前案之證述,其為宏鑫車行之股東兼店長,曾於10 2年8 月16日與鍾兆鍹至蘆竹派出所報案表示系爭汽車失竊,當時警方即告知系爭汽車過戶嘉聯車行,並通知陳奕樺到場等情(見前案二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足見原告當時就侵害事實即已知悉,卻遲至106 年8 月8 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依據前開法律及實務見解,即便原告確實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嘉聯車行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既未受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葉晨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張芸菁